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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一述芳华某某有限公司、陈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14369号 原告:广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武汉一述芳华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序众创空间-1701-4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广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武汉一述芳华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述某丙公司)、陈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述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述某丙公司、陈某返还扣留原告某乙公司的1台相对小车(价值370000元);2.判令被告一述某丙公司、陈某至向原告某乙公司交还相对小车日止的占用费1184000元(占用费以月租金为标准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3.判令被告一述某丙公司、陈某承担原告某乙公司为本案诉讼花费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5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一述某丙公司签订了《沈*高速线某轨道精调专项整治业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某乙公司将沈*高速线某轨道精调专项整治业务外包给被告一述某丙公司,被告一述某丙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70公里(作业位置不连续)工作量在沈*高速线上、下行K10+200-K225+005进行扣件调查、垫板量调查、线路精调、更换伤损弹条压溃垫板、更换锈蚀螺栓、螺栓涂油等使线路达到标准要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因施工费用结算问题,私自扣留了原告某乙公司的1台相对小车(价值370000元)。2023年11月22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一述某丙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在沈*高速线某轨道精调专项整治项目中,被告一述某丙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费用426290元,该费用包含被告一述某丙公司在沈*高速线某轨道精调专项整治项目产生的所有费(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工资、工机具、差旅、食宿、车辆、加油等)。原告某乙公司已于2023年10月底支付给被告一述某丙公司60000元,尚欠366290元,施工时间为2023年8月18日至2023年10月31日。双方约定:原告某乙公司收到沈阳高铁基础设施段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以农民工工资形式全额支付给被告一述某丙公司,被告一述某丙公司收到原告某乙公司款项的同时将扣留的1台相对小车退还原告某乙公司。2024年1月4日,原告某乙公司按照《付款协议书》约定将剩余施工费用366290元支付给被告一述某丙公司,被告一述某丙公司出具了工程款结清的《承诺函》。但两被告未按时交付扣留的1台相对小车给原告某乙公司,经过原告某乙公司多次书面口头催讨,均无果。被告陈某作为被告一述某丙公司的员工,在扣留小车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当与被告一述某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某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一述某丙公司辩称:原告某乙公司所陈述的事实与当时的实际情况有很大出入。我方签订合同是被骗,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合同和我们提供的合同,原告某乙公司都没有盖章,只有我方有盖章。1.相对小车被扣留确有其事,但是事出有因,其责任完全在被告一述某丙公司一方,因为沈*高速线某轨道精调专项整治工程由被告一述某丙公司给其坐落,但原告某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给我司及其员工支付劳务费用。主要表现在:一是每个员工的误工补贴没有解决;二是《付款协议书》是被告一述某丙公司被迫与原告某乙公司在沈*高速线工程上的分包人***签订的。在工程款结算之前,***对被告一述某丙公司及其员工声言将工程结算款由六十九万元砍压四十二万六千元,农民工对此意见特别大,他们才扣押了原告某乙公司的相对小车。当时因为年底将至,大家不习惯北方生活,催着要钱早点回家,被告一述某丙公司迫不得已才与对方签订《付款协议》的;三是原告某乙公司不能妥善处理工程尾款,我方也一直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与***不理,但是第一被告没有扣留小车,是第被告一述某丙公司、陈某等人因原告某乙公司欠第被告一述某丙公司、陈某款项所以才将原告某乙公司方的相对小车扣押回了武汉。以上情况说明,该纠纷形成与发展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某乙公司。2.施工天窗数量少于每月22日,天窗是长少于每日5小时的事实曾发生过,依合同约定原告某乙公司应当给被告一述某丙公司及员工方进行补偿。其损失补贴金额和劳务费亏欠近30万元,原告某乙公司应当解决。3.原告某乙公司把农民工生活补贴和尚欠工程尾款补给农民工之后,我司才有可能做陈某和员工工作,让他们把相对小车拿出来交给原告某乙公司。4.尽管原告某乙公司庭前给我司提供了一份调解意见,说明了他方有解决相对小车纠纷的方案,但该方案因不能满足农民工要求,我司和农民工难以接受。总而言之,虽然付款协议书把退返相对小车列为我司责任,但小车不是我司扣的,自始至终也不在我方手上,故返还问题只能找扣车者解决。为此,我司请原告某乙公司与小车持有人陈某及其所属员工进行沟通处理,并在法庭主导下达成和解协议为好。 被告陈某辩称:1.我和武汉市一述某丙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我不是公司员工。2.我在沈*工程施工,从我2023年10月25日离开大连,离开之前还是在正常施工,后来是由于我管理的工人没有收到约定的劳务工资,我管理的工人才将案涉小车拿走的。3.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钱,我就归还案涉小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某乙公司所诉被告一述某丙公司扣留其相对小车一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陈某在沈*高速线某轨道精调专项整治业务外包项目中受雇于被告一述某丙公司,担任小班级管理人。 诉讼中,被告陈某于2025年1月10日向原告某乙公司归还案涉相对小车一台(含车体一套、电脑一台),设备完好。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一述某丙公司签订案涉《付款协议书》后,依约向被告一述某丙公司付清了约定款项,但被告一述某丙公司未依约即时向原告某乙公司归还案涉的相对小车,其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一述某丙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某乙公司返还案涉相对小车的责任,因此,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一述某丙公司返还相对小车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诉讼中,被告一述某丙公司受雇员工被告陈某已向原告某乙公司归还了案涉相对小车,故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该诉讼请求,本院无需处理。 关于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一述芳公司、陈某向其支付案涉相对小车的占用费1184000元的问题。因案涉相对小车的功能系专用于高速列车轨道调试使用,应用范围有限,且原告某乙公司并未证明被告一述某丙公司、陈某占有该相对小车期间进行了使用或出租获利,再者原告某乙公司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支付占用费标准及数额,因此,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一述芳公司、陈某向其支付案涉相对小车的占用费118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一部分在诉讼中已达成,其余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述某丙公司、陈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86元,减半收取计9393元,由原告广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57元,被告武汉一述芳华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2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