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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某科技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5民初2068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 被告: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按7778元/月的标准支付其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2.被告支付其工伤医疗费5367.63元;3.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6254元;4.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其系被告某科技公司职工,2022年5月31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其在职期间的工伤未处理。为维护权益,其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决定终结审理,现诉至法院。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赵某某于2020年12月18日入职,其应原告要求,通过合作单位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菏泽分公司缴纳社保公积金。原告主张的工伤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其余工伤待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0日,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2年1月13日受理赵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员工赵某某,被公司派遣到某科技公司做电焊工,2021年8月5日9点,赵某某在单位车间焊接打磨产品时,角磨机卡到产品零件部位,致角磨机脱落反弹绞伤右上臂。送往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经诊断:皮肤裂伤(右上肢)。用人单位为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菏泽分公司。 2022年10月13日,赵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决定终结审理,赵某某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赵某某提交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考勤表、涉税信息查询等证据,基于此其主张与被告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某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要求与某科技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发放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按7778元/月计算,另坚持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庭审中赵某某称其未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生效。某科技公司辩称赵某某存在旷工、消极怠工事实,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其系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关系;另赵某某原来的工作岗位已安排其他员工接替工作,且公司与赵某某的矛盾较大,即使最终法院认定违法解除,双方亦无法恢复劳动关系。审理中,本院向赵某某释明若不宜恢复劳动关系,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赵某某坚持要求与某科技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主张赔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某提交的生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为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菏泽分公司,现赵某某坚持要求某科技公司赔偿工伤医疗费、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赔偿工伤保险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坚持要求某科技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7778元/月的标准发放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期间的工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双方矛盾较大,已经丧失互信基础,且赵某某先前的工作岗位某科技公司已安排其他员工接替,恢复劳动关系的前提已不存在,不宜恢复双方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