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5民初2882号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杜某某,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郭县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某某驾校),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驾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编号为×××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考试系统,合同总额为80万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科目二三考试系统升级改造,货款10万元。被告仅支付78万元,尚欠12万元一直未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按照2017年银行贷款利息4.35%标准,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4日至2022年1月26日,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至2023年3月10日,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驾校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某某驾校购买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7年9月29日变更为某某公司)的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考试系统(差分GPS评判方式)1套,价值80万元,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10万元预付款,发货之前买方向卖方支付30万元,余款40万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买方除应向卖方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利息,利息自付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当年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计算;卖方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向买方提交验收,买方在收到卖方验收申请之日起后15日内自行组织设备验收,并向卖方出具验收报告,如未验收或未签发验收报告,视同验收合格。2017年11月8日,某某公司提供的科目二考试系统通过某某驾校验收。
某某驾校购买某某公司的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三考试系统升级改造1套,价值10万元,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交货地点为松原市前郭县某某路口对过,设备运抵买方指定场地后如发现货的规格、数量与本合同规定不符,甲方须于设备交接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设备不符的情况,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买方应当在卖方安装调试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向卖方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如设备安装调试完毕15天内未签发验收报告,视同验收合格。2018年3月9日,某某公司提供的科目二三考试系统升级改造通过某某驾校验收。
某某驾校于2014年10月23日付款40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付款30万元,于2018年2月7日付款2万元,于2019年9月10日付款1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付清5000元,于2020年7月3日付款5000元,于2022年1月26日付款2万元,于2023年3月10日付款2万元,共计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78万元。
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某某驾校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本院遂公告送达,但被告某某驾校未应诉。
上述事实,有合同及其附件、验收报告、中国银行业务收款回单、本院公告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驾校订立合同后按约提供了价值90万元的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考试系统和科目二三考试系统升级改造,被告某某驾校通过验收后即有义务依约付清剩余货款。被告某某驾校截至2020年7月3日仍欠货款16万元未付,截至2022年1月26日仍欠货款14万元未付,截至2023年1月30日仍欠货款12万元未付,是违约行为,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驾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某某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驾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12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某某驾校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