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5民初8720号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兴市某某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洪某。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德兴市某某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支付其司货款42500元及逾期利息(以4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JKxxxxxxxx的《合同》一份,约定:某某汽车公司向其司购买机动车驾驶人考场门禁系统1套,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5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50%货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货款。合同签订后,某某汽车公司支付了50%的货款,其司亦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20年6月7日,某某汽车公司对其司安装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后某某汽车公司未按约付清余款,其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签约编号JKxxxxxxxxx,含报价单),约定:某某汽车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采购机动车驾驶人考场门禁系统1套,金额为人民币85000元;付款方式:货到后,两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货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50%货款。如逾期未付,甲方除仍应向乙方支付货款外,甲方应就应付未付部分的货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验收方式及标准:1)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服务及或产品被甲方确认验收合格:①甲方及/或其代表确认验收合格,向乙方出具书面验收报告的。2018年10月19日,某某汽车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42500元。2020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其上载明:合同编号JKxxxxxxxx;该项目功能统包括:6、其他:科目一门禁系统;该项目现已安装调试完毕,系统运行正常,经买方使用确认,已符合双方合同中各项技术条款要求,验收结论:通过验收。
上述事实,有合同及报价单、验收报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某汽车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某科技公司主张其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某某汽车公司供货,某某汽车公司对案涉货物确认验收合格,并向其司支付部分货款,某某科技公司为此提交合同、验收报告及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某某科技公司供货后,有权要求某某汽车公司支付剩余价款。某某汽车公司在签收确认货物合格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剩余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某某科技公司要求某某汽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2500元及逾期利息(以4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兴市某某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500元及逾期利息(以4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某某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