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安华海盛科技有限公司

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安华海盛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民终4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希办宝力根路阳光小区物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申东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安华海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额尔顿路529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安华海盛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502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燕军、李建忠,被上诉人内蒙古安华海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新、姚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502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能依约完成所涉“视频安装总工程”的全部工程,只是完成了所涉工程的大部分工程及相应的竣工验收,还存在着“需局部加固”的质量(工艺)问题,未能通过上诉人相应的竣工验收和工程交付,且擅自将已竣工验收的主控系统部分拆走,因此上诉人不支付相应的剩余款项,并不违反上述法律及合同的约定。
内蒙古安华海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且已经竣工验收,请求驳回上诉。
内蒙古安华海盛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以及工程款60580元,并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防系统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安防监控设备以及安装服务,设备以及工程总造价145000元,付款方式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给付45000元,剩余款项2016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后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锡林浩特市锡林盛世小区视频监控工程项目增加申请,增加设备以及施工费为20580.50元。2016年6月7日验收合格。被告给付了105000元,剩余6058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安防系统施工合同》系原告内蒙古安华海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内蒙古安华海盛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被告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设备及工程款60580元的合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实不是被告不支付设备及工程款,而是由于原告单方拆毁设备,导致小区车辆受损,原告属于单方毁约造成的。根据证据原则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笔工程款未支付是原告内蒙古安华海盛科技有限公司单方毁约造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内蒙古安华海盛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视频安装总工程,被告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约定于2016年12月12日之前付清安装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内蒙古安华海盛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安华海盛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设备及工程款60580元,并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正义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否给付剩余设备款及工程款。对此,被上诉人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安防系统施工合同》如约安装了相关设备,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锡林浩特市锡林盛世小区视频监控系统工程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第五条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则都代表认可此工程的验收,任何一方再不得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上述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公章,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其未支付剩余设备款及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其给付剩余设备款及工程款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立 华
审判员 哈斯 图雅
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乌日 力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