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安华海盛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安华海盛科技有限公司与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内2502执1666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安华海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东旭,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安华海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鑫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安华海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2502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60580元、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且存款信息不够足额执行;
2.被执行人名下证券、房产、车辆信息登记;
3.已冻结被执行人在第三方到期债权,尚不具备执行条件;
4.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吕炎
审判员*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