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2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江某,职务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7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07725.4元及利息(以207725.4元为基数,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至某乙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某甲公司已实际为某乙公司提供装修工程服务,结算款363725元,除去某乙公司已支付的156000元,仍有装修工程款208725.4元未支付,该款项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2019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进行装修,双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装修,工期15天,委托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施工内容以《装修施工前的报价清单》为准,工程价款28000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施工中如果因甲方原因要求重新返工的,或因甲方更改施工内容增加工程造价的,甲方须承担全部施工费用且增加的工期不计入延误工期。正式签订合同后及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该装修项目的施工图及材料样板,材料是由某甲公司提供样板某乙公司确定后才进行施工的。一切作业项目都是按某乙公司指示要求完成了装修改造,并按某乙公司的指示修改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外的新增的项目内容,且经过某乙公司验收及时交付某乙公司使用。根据双方的约定,若有超出装修改造单项报价清单所列项目的新工程,则由某乙公司按实向某甲公司结算支付。按照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表装修工程款应为363725元,某甲公司已对欠付价款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某乙公司不认可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二、一审认定装修工程款事实不清,某甲公司申请对装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查明装修工程款总价,某甲公司申请对装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三、退一步讲,即使某乙公司未对结算表进行确认,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已完成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某乙公司也确认已经完工并且实际投入使用,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的约定应为280000元,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及利息。四、一审法院认定延迟完工归责于某甲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期延期系某乙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与某甲公司无关。装修工程未能如期完成的原因如下:(1)2019年10月22日至26日,某甲公司应某乙公司要求在物业管理处办理相关的开工手续及现场监控、通道、电梯和现场地面的成品保护等等。2019年10月27日至28日,某甲公司帮某乙公司在搬转运原用的槕子设备等,29日正式开工;(2)2019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完成了某乙公司指定的所有工程项目正式交工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施工工期为10月29号至11月25号共计28天。11月26至27号某甲公司帮某乙公司搬回原用的槕子设备,应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28号全部退场;(3)因某乙公司没及时到物业管理处签施工日期,被管理处叫停工2天;(4)因某乙公司请的电工作业不当造成烟感报警而被管理处叫停,并要求工人学习培训停工3天;(5)由于隔壁方要求某乙公司原占用对方的场地退还给对方,对方必须要承建好双方的隔墙而对方迟迟未建好,造成某甲公司不能完成所有的墙装饰,且因相邻方施工损坏某乙公司的木质吊顶,相邻方答应某乙公司帮其修补好也是一直未做,最终某甲公司帮做的,这点也影响了某甲公司的施工工期;(6)由于某乙公司退给隔壁的场地需要从自家的地方重新建设两个雅间,需要迁回原来总电箱及中央空调要重布置电路重做天花吊顶。并且由于某乙公司原不想退还给隔壁场,到最后才作迁移雅间和总电箱的决定,导致工期延迟5天以上;(7)某乙公司增加面点间、肉料间的施工也促使了工程的延迟,特别是与隔壁界线争论和对待对工期的延迟远超5天。由此可见,工期未能如期结束的原因部分归属于某乙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对此答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是由于某甲公司提出工程量鉴定,但其在一审当中未缴纳工程量鉴定费用,因此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工程量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是包干价,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按实际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最后,关于工期延误问题,某甲公司在一审也明确表示是因为墙体板材邮寄地址错误,且重新订板材时因为测量错误导致工期延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项208725.4元及利息(以208725.4元为基数,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11月14日起计至某乙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律师费960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延迟完工的违约金230000元(按10000元/天,从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29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店铺装修,工程地址为。施工内容:《装修施工清单》和施工图。委托方式: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10月23日。工程竣工日期:2019年11月6日。工程施工总天数:15天。工程价款280000元。工程使用主要材料的品种、规格、名称、经双方认可。详见本附件。工程验收标准,双方同意参照《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规定。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签订补充合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应付装修施工总额的20%作为备料款,当工期进度过半(即完成工程50%),甲方支付装修施工总额的60%,装修工程全部完工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95%,剩余5%尾款待质保期满一年经双方验收后再支付。工程工期15天,如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一万元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在施工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而造成停工,均不按误工或延迟工期论处,双方应主动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尽快解决纠纷,以继续施工。施工中如果甲方原因要求重新返工的,或因甲方更改施工内容而延误工期的,均需签证,甲方须承担全部施工费用,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返工,由乙方承担责任,工期不变。
某乙公司至今共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6000元。
某甲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某甲公司为证明就工程报价及增减项目的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提交了《西门口上楼茶餐厅装修改造单项报价》。某乙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报价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向某乙公司出具了结算表但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提交了结算表,载明工程总造价为363725元。某乙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且该证据载明的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的包干价矛盾。对于该表的具体项目,某乙公司明确如下:第1页序号2、3、6、7、8、12、14、17、18、19、22及厨房部分序号1,以上均确认某甲公司施工的内容,但工程量某甲公司存在虚报,第1页序号9是某甲公司不当施工,没有按某乙公司要求进行施工,导致所有设备损害和无法正常使用。第2页厨房部分序号3、4,没有按某乙公司要求进行施工。第2页厨房部分序号6、7、8、10、11、14、16、18,确认是某甲公司施工内容,但工程量虚报,而且质量有问题。第2页卫生间部分序号13,质量存在问题无法使用。第43页卫生间部分序号17、18、19、21、22,确认某甲公司施工,但不确认工程量。第3页下半部分序号3,是某乙公司支付的,某甲公司没有支付。第3页下半部分序号4,除了应急灯安装,其余两项没做。第3页下半部分序号5,是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共同搬运。第3页下半部分序号6,某乙公司不确认某甲公司有施工。第3页水电路改造部分的两项均需要确认工程量。对表格其余部分予以确认。由于除了墙板以外,其余工程都是要维修返工的,所以某乙公司无法确定实际的具体工程量。
某甲公司为证明双方的沟通情况,提交了:1、某甲公司员工贺某与某乙公司员工胡某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某甲公司员工贺某与某乙公司员工在2023年的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完整显示双方沟通的过程,且某甲公司在聊天记录中明确了没有在预定时间完工的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说明双方对工程量存在异议。
某甲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未改装之前的状态、现场施工情况等,提交了:1、餐厅未改装前的照片(目的是证明案涉项目未改装之前的状态);2、拆改现场照片(目的是证明某甲公司对案涉项目拆改现场施工情况);3、材料样板照片(目的是证明某甲公司提供的材料样板已经某乙公司认可);4、厨房沉箱积水现场(目的是证明案涉项目厨房施工前刚打开时的积水情况);5、施工现场照片(目的是证明某甲公司按照施工方案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的现场情况);6、柱面装饰完成效果照片(目的是证明某甲公司按照施工方案对案涉项目柱面装饰施工完成情况);7、样板照片(证明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提供装饰面板的样板)。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4、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某甲公司因为板材问题导致工期延误;对证据6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某甲公司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只有没办法、没人,没有处理过维修事宜,影响极大,并以墙板寄错地址和厂家数量没算对为由,故意拖延时间,长期没人做事;对证据7中《吸顶灯》的手写字条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其余照片予以确认。
某乙公司为证明其通过中间介绍人催促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工期延误,以及工程交付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维修装修漏水问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无法证实系某甲公司的原因延误工期,漏水之事与某甲公司施工无关,主要是由于某乙公司的主排水管太小,排水不流畅,一旦排水太大造成返水,从而导致漏水,且某乙公司在装修工程开始前,考虑到工期问题,已将厨房大面积防水改为只做部分修改。
某乙公司为证明因某甲公司装修墙板未到,导致某乙公司不得不向物业方申请装修延期,提交了2019年11月6日、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1月29日的《申请函》三份。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上述函件均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也无法证明系某甲公司原因导致延期。
某乙公司为证明双方曾就漏水问题进行沟通,某甲公司在沟通中明确说延期完工的原因是墙板邮寄地址错误,且对墙板的计算有误,导致二次停工,提交了2020年4月23日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漏水问题并非某甲公司造成,与某甲公司施工无关。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表示:关于施工工期延长说明如下:一、进场搬厨房餐具,桌椅,洗碗池及不锈钢货架等,来回4天,从二楼搬到地下室。二、每天工作时间早上7点-8点,下午19:30-18:00,因这一段时间禁用电动工具(包括电镐,冲击钻)。三、中途停电,因外请电工失误,炒菜锅中放了一个空水瓶,试电过程中未关闭电源,就去吃饭了,电炒菜锅烧红融化水瓶产生大量浓烟,引起烟感器报警被物业叫停工2天。四、中途甲方未及时向物业申报施工申请,导致不允许施工停工2天。五、施工垃圾白天不能从电梯运下去,需等到晚上9点之后才能搬运清理垃圾等等因素。11月25日某甲公司完成了全部施工,11月26号把板凳搬回2楼,因为板凳材料好重,就搞到了11月27号,所以我认为11月27日已经完成了全部施工。
证人***表示:关于为什么原施工报价工程量与现场结算单差距较大的问题:现场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方(甲方)临时变动产生工程量较大,具体由实际施工完成内容结算。举例说明:一、原与vivo办公室界线问题,原有相邻墙体全部拆除(原本由拆除方vivo施工恢复墙面及吊顶,由于拖延时间较长由甲方通知某甲公司方施工恢复),并交还原占有2个包间,导致集成墙板及顶部油漆面作业无法施工。二、原吊顶垮塌,吊顶式空调及餐厅部位电箱需要改位,电箱改位由vivo施工方负责。三、原面点间由于冰箱无法搬出,拆除墙体挪出冰箱,并变更为面点间全面改造施工作业。关于工期延长主要问题点:一、某乙公司方(甲方)未按时腾空交付施工作业面(桌椅板凳及厨房电箱未搬空清理)。二、物业规定噪音施工时间为7:00-8:00及17:30-18:00(冲击钻,电锤不能使用),举例说明(原同一时间施工单位风管改造过程中,墙面打膨胀螺栓固定被楼下银行投诉,并被新都会物业警告再次发生会停工限电)。三、某乙公司方(甲方)外请电工对厨房全线路改造过程中违规作业,导致产生大量浓烟,烟感报警,由物业下发通知停工作业2天。四、某乙公司方(甲方)与vivo办公室界线不清,导致相邻墙体全部拆除,吊顶垮塌,某甲公司方无法对墙面集成板安装作业及吊顶油漆面施工,且电箱及空调均需移位。关于地面漏水问题:施工过程中多次告知某乙公司方(甲方)下水管道杂物太多且管径过小(原施工计划有增容下水管道管径,因现场下面是银行无法进入导致施工计划取消),需要及时清理排水沟及隔油池中的杂物,未及时清理会导致管道堵塞,排水沟水位上升(某会反灌至面点间并进入地面层),后期完工试营业期间多次检查发现厨房人员并未按要求作业,也多次通知某乙公司方(甲方整改),同层排水隐患较大(由于下层1楼为银行,面点间无法下穿楼板排水)。关于未计算到工程量自费处理内容:另有施工完成后发现某不畅(原有管道油污太多结垢堵塞管道),2次聘请管道疏通人员梳理管道,第一次花费800元(螺杆式管道疏通),第二次花费3000元(抽粪车污水抽走并高压管道清理主排水管道)。
某乙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是过了举证期限。两个证人都是某甲公司聘请的员工,跟某甲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当时的情况,此外,证人杨某乙上的陈述能证明某甲公司对于施工项目是包工包料,其对于墙板邮寄错误导致施工延误,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的证人证言,***是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贺某的女婿。关于两证人都提到的中途停电的问题,某乙公司是不确认的,因为在这过程中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反馈过这情况。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摇珠确定金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鉴定。后因某甲公司认为评估鉴定费用太高且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评估鉴定费,视为某甲公司放弃评估鉴定申请,评估鉴定流程终止。
庭审中,某甲公司表示:某甲公司于2019年10月27日进场,2019年11月25日完工。某乙公司表示:某甲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进场,2019年11月29日完工。
关于工期延长问题,某甲公司表示:确认工程有延期的情况。延期是因为某乙公司所在的位置施工难度大,只有早上7点到8点、下午17点半到18点可以用电工操作。因为某乙公司所在的楼层有其他的相邻方,界限不清楚,导致相邻墙体需要拆除,但某乙公司方不同意拆除墙体,因为相邻方原因导致墙无法施工,这耽误了10多天,对工期影响大概有5天。某乙公司方有两个包间要移位,导致吊顶、电箱需要从相邻方搬到某乙公司方位置,这是增加的项目,实际导致工期增加了5天。相邻方施工的时候搞坏了某乙公司的吊顶,所以要对某乙公司吊顶进行修复,但是相邻方没有及时修复,影响了其他项目的施工,最后还是某甲公司帮相邻方修复的,花了1天完成的。因为烟感器报警,被强制停工了2天。某乙公司老板没有去物业办理续签施工的手续,导致不允许施工,实际导致工期增加了2天。
某乙公司表示:不同意某甲公司的陈述,某甲公司陈述的延误事项并没有向某乙公司反映过,反而某乙公司也催促了某甲公司,因为某甲公司定的墙板错误发到了湖南,某甲公司将墙板从湖南转运回来,这中间拖了16天,详见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第8页。另外,某乙公司在2023年4月23日提交了录音也证明某甲公司承认是因为墙板邮寄错误导致工期延误。后来送过来的墙板是某甲公司量尺寸量少了,有100多平方米的缺口,后来重新定了墙板,补货花了7天左右。因为墙板要补货,某甲公司是处于停工的状态。
某甲公司表示:关于墙板问题,确实厂家有发错地址的问题,某甲公司有叫厂家重新发,期间因为包间移位问题,墙板不能太快进场,因此某甲公司要先完成包间移位的工程,才要墙板送至施工场地。墙板并非从错误的地址再转运回广州,而是某甲公司要求厂家从厂家重新发货,从某甲公司重新下单到墙板到货花了12天左右。确认量少了,虽然后面有补货,但不影响工期。某甲公司没有因为墙板补货未到而停工,除了2019年11月1日、11月12日和11月18日未施工以外,其余时间都在施工,某甲公司自行制作考勤表记录了施工的时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谈工程的事情,是某乙公司提出了三个项目需要修改,厨房漏水需要维修,餐厅光线不足,洗手间厕位不够。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了方案,厨房漏水的问题需要全部重做防水,餐厅光线不足改用浅色墙板,以及打开两个窗户,卫生间增加厕位,某乙公司也同意了该方案,某甲公司做了报价给某乙公司。有其他未确定项目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出了,不确定项目估价31万元左右,某乙公司认为合理,这个报价是2019年8月24日提出的,到10月17日某乙公司提出可以施工,某乙公司提出不需要发票,不需要走公账,不需要合格证,只要某乙公司方验好就可以了。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谈好31万后,某乙公司说某甲公司施工需要找一个有资质的施工队,当时某甲公司有施工资质,某乙公司提出厨房不做全防水,改成局部防水。后来报价31万改成28万,施工工程中某乙公司增加了面点间,餐厅的隔板拆除后做砖墙,拆开后增加相应的修复项目。某某甲公司没做,某乙公司请了另外一家来做。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现已完工,但双方并未结算,某甲公司虽称涉案工程的合同包干价加上工程增项的总造价为363725元并提交了结算表,但某乙公司并未对结算表予以确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亦未能就工程结算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故某甲公司主张的的工程总造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放弃评估鉴定,某乙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无法确定,某甲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应付工程造价363725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计算得出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208725.4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该欠付的工程款和利息以及律师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反诉主张的迟延完工违约金,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但从查明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内容来看,某甲公司确实存在延迟完工的情况,因此,需要分析以下两点:一是实际完工的时间,二是延迟完工的归责问题。首先,关于实际完工的时间,某甲公司称工程完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某乙公司称工程完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证据规则,履行义务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在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工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某乙公司陈述的完工日期即2019年11月29日。其次,关于延迟完工的归责问题,某乙公司称导致工期延误事由主要为房屋漏水问题及墙板发货问题,其中,针对漏水情况,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的漏水与某甲公司的施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房屋漏水问题导致工期延误,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房屋漏水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因素之一。针对墙板发货问题,某甲公司确认存在厂家发错地址的情况,并确认从某甲公司重新下单到墙板到货花了12天左右,而此后又存在数量不够需要补货并花费了7天的情况,可见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材料错发、补发等导致工期延误的事由。对于工期延误的抗辩,某甲公司提出以下几方面事由:施工作业面未腾空、噪音施工时间限制、违规作业被停工、物业与相邻方界限不清、设施改位等。根据《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在施工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而造成停工,均不按误工或延迟工期论处,双方应主动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尽快解决纠纷,以继续施工。施工中如果甲方原因要求重新返工的,或因甲方更改施工内容而延误工期的,均需签证,甲方须承担全部施工费用。”也就是说,不按延迟工期论处的情况有二:1、双方因质量问题意见不一而停工;2、某乙公司原因要求返工或某乙公司更改施工内容的(需某乙公司签证)。而某甲公司抗辩所称的施工作业面未腾空、噪音施工时间限制、违规作业被停工、物业与相邻方界限不清、设施改位等问题,既无某乙公司的相关签证,亦无充分而明确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某甲公司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上述事由直接导致工期延误,因此,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接纳。综上分析,某甲公司应承担延迟完工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因某甲公司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一万元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某乙公司,由于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且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84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4000元;二、驳回广东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4431元,由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375元,由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712.5元,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662.5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某甲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从某甲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案涉工程造价已无法通过鉴定查明。双方在《装修施工合同》中仅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总价包干280000元,并无约定案涉工程减少需要据实结算,亦无证据显示某甲公司未能完成包干价范围的工程,故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包干价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主张实际履行过程中据实结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元-156000元=124000元。至于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拖欠工程款就应当支付利息,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以12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某甲公司认为未能如期完工的原因部分归属于某乙公司,应当扣除相应的迟延日期,但其主张的归属于某乙公司原因导致的延误工期,均属于其单方计算,并未得到某乙公司的确认,且一审认定迟延完工违约金为酌定,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0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4000元;
三、驳回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431元,由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1799元,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632元。反诉受理费2375元,由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712.5元,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6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91元,由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3272元,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4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