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勇盛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省勇盛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528民初1236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四川省勇盛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太平镇栖枫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盛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前进路127号附17号15层。
负责人:黄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勇盛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勇盛环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勇盛环卫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8626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驾驶川Q×××××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兴文县城区往古宋镇拦河坝垃圾处理站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到兴文县处(人行横道)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驾驶的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文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110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系勇盛环卫的职工,具有合法驾驶手续,车辆也具有合法手续,未垫付费用。
被告勇盛环卫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垫付原告3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10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认可100元/天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摩托车修理费以我司定损的700元为准;我司垫付原告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被告**驾驶川Q×××××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兴文县城区往古宋镇拦河坝垃圾处理站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到兴文县处(人行横道)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寰椎粉碎性骨折伴脊髓震荡伤;鼻骨骨折;左侧锁骨线性骨折;头部外伤;会阴部软组织伤。原告经治疗后2018年12月24日出院。原告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用(含门诊费)共计61351.26元。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100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8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
被告**驾驶的川Q×××××号车系被告勇盛环卫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勇盛环卫垫付原告35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从2000年起长期在兴文县务工,并在同展首座购买房屋居住。原告之女*梦生于2003年9月,原告之子*想生于2005年6月。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兴文县僰***城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产权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61351.86元;2、续医费:11000元,系经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护理费:本院按120元/天计算支持10800元;5、误工费: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为113天,按120元/天计算支持135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户籍虽在农村,原告从2000年起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购房且长期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132864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090.4元;9、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11、修理费:1800元。上述1—11项共计259906.26元。
被告**驾驶的川Q×××××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如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38106.26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摊,被告**应当承担部分为96674元(取整数),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
事故发生后,被告勇盛环卫垫付原告35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应予以相应扣减。前述费用品迭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474元,支付被告勇盛环卫3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47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四川省勇盛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35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被告四川省勇盛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