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勇盛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省勇盛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5民初340号

原告:***,女,生于1946年9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方娇,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强,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6年7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

被告:四川省勇盛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太平镇栖枫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盛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前进路127号附17号15层。

负责人:黄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勇盛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勇盛环卫服务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方娇、被告***、被告勇盛环卫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太平保险宜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17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7时30分,赵乾伯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从高县沙河镇场镇沿幸麻路往麻柳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幸马路1公里+200米处,车辆倒地滑行,与对向***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赵乾伯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1595.21元。后转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产生医疗费66801.61元。原告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原、被告无法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意见与太平保险宜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勇盛环卫服务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已为***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太平保险宜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保险宜宾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答辩人仅承担30%。答辩人已为***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品费用,对***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八年,对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对交通费认可3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赵益华收入证明、请假条、工资结算表,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宜宾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未载明***居住起始时间,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0日7时30分,赵乾伯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从高县沙河镇场镇沿幸麻路往麻柳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幸马路1公里+200米处,由于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倒地滑行,***与车分离后与对向***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13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乾伯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受伤后,被送至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救治,同日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8825.32元,其中勇盛环卫服务公司垫付10000元,太平保险宜宾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赵益华进行护理,赵益华就职于宜宾何得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018年10月26日,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勇盛环卫服务公司系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系勇盛环卫服务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勇盛环卫服务公司在太平保险宜宾公司为川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率(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自愿放弃对赵乾伯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勇盛环卫服务公司作为***的雇主,对***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宜宾公司作为川X号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825.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其扶养义务人的收入来源进行确定。***之子赵益华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结合赵益华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采纳太平保险宜宾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为医疗费68825.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5.60元(33216元/年×8年×20%)、护理费8200元(200元/天×41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42700.95元。被告太平保险宜宾公司主张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太平保险宜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宜宾公司、勇盛环卫服务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为减少诉累,被告勇盛环卫服务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太平保险宜宾公司直接向勇盛环卫服务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645.60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16.6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X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四川省勇盛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上列一、二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