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四川弘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93民初8524号 原告:四川弘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4层4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四川弘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禹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万元;2.判令***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600元;3.判令***支付弘禹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与弘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弘禹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若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弘禹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弘禹公司按约向***银行账户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整,2019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弘禹公司偿还借款2万元。此后,弘禹公司多次催促***还钱,***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弘禹公司特诉至法院。 ***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弘禹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向弘禹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月息0%,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弘禹公司以转账方式将所借款项转入***账户。若逾期未还清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贰万元)和保全费、公告费等。 弘禹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向***支付借款,同时接受***偿还借款本息等费用。2018年8月30日,***通过其账户(账号为62×××76)向***账户(62×××45)转款10万元。 2019年2月28日,***通过其账户(账号为62×××70)向***账户(账号为62×××76)还款2万元。此后,***未再归还借款。 2019年8月12日,弘禹公司就诉***借款合同纠纷案,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弘禹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一审律师费3000元。2019年8月15日,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出具了金额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付款委托书、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弘禹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弘禹公司通过***的账户实际出借款项为10万元,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已归还本金2万元,对于***尚欠弘禹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应当归还。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三,诉讼中弘禹公司主张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弘禹公司未提交证据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弘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弘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弘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公告费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