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辛安特种门窗有限公司

四川辛安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3民初3881号 原告:四川辛安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汉江路12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200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原告四川辛安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安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辛安公司与***之间自2023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辛安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并非辛安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辛安公司因工期紧张,于2023年8月6日临时联系到***到邛崃桑园镇撮箕口从事油漆补灰工作,工期20天,按天计算劳务费用。***于2023年8月13日因左肩受伤,之后不再到项目上工作,辛安公司于2023年8月25日向其支付了2000元的劳务费用。后***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辛安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3日,***与案外人***(系辛安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说“录用签临时工协议,下周材料到了才上岗。”***说“为什么是临时工,不是长期工。”***说“我发布的兼职招聘,工期只有一个月。”***说“嗯嗯,也没什么问题。” 2023年8月6日,辛安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辛安公司因工作需要,需临时招收油漆工,协议期限为20天,自2023年8月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从事油漆工工作,报酬按300元/天计算,加班工资按35元/小时计算,完工后3个工作日结算工资。 2023年8月13日,***受伤;8月14日,入院治疗;9月1日,出院;住院18天。医疗费由辛安公司垫付。 2023年8月25日,辛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2000元。留言“临时工工资”。 2023年8月30日,***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邛崃市仲裁委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邛劳人仲案(2023)0080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与辛安公司自2023年8月6日至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辛安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辛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临时用工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出院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辛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辛安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辛安公司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辛安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从劳动关系的本质出发,应审查双方是否具有人身与财产的从属性及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从***与辛安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对辛安公司招聘的系兼职是明确的,并表示“没什么问题”;且双方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日工资300元/天,该标准与工地行业日工资标准基本吻合,辛安公司亦是按照该标准向***支付工资;结合***在仲裁时陈述的工作模式是通知有事情做才去,没有通知就不用去,时间较为自由。***与辛安公司并不具有人身与财产上的从属性,亦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按照《临时用工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应该当系劳务关系。故,本院认定***与辛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辛安公司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辛安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有建设工程施工等业务,但从辛安公司与***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所从事的是油漆工的工作,且如前所述,***与辛安公司之间形成的实际系劳务关系。故,对***主张辛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辛安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23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四川辛安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辛安特种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