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2民初117号
原告:重庆道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11号1幢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30521945X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955号11幢2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7111645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道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恒公司)与被告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智认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新智认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新智认知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540713.54元及违约金362227元;2.诉讼费由新智认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道恒公司、新智认知公司签订《重庆市潼南区城市数据大脑智能产业基地项目机房装修工程合同》,道恒公司在新智认知公司承接了潼南城市数据大脑智能产业基地项目机房、办公区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期限及金额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23日,新智认知公司就项目与业主方办理了整体验收并形成了整体验收报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新智认知公司应在2020年6月23日支付95%的进度款。道恒公司认为,新智认知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金。
新智认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道恒公司(乙方)、新智认知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潼南区城市数据大脑智能产业基地项目机房装修工程合同》,道恒公司在新智认知公司承接了潼南城市数据大脑智能产业基地项目机房、办公区的装饰装修工程,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1.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暂定5408442.8元(如存在增减工程,按实结算);2.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0%作为预付款,2019年5月31日之前付至合同总金额60%,2019年7月31日前付至合同总金额80%,待总体工程通过业主方验收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款,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3.经业主、监理确认工程质量规范满足要求且甲方收到工程款后以各种理由逾期付款给乙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2019年8月15日,新智认知公司与道恒公司办理了设备到货验收,***在到货验收单新智认知公司负责人处予以了签字确认。新智认知公司与道恒公司办理了项目装修合同的验收报告,***在新智认知公司项目负责人处予以了签字确认,该验收报告上未落日期,道恒公司主张具体日期为2020年6月23日。
另查明,***、***的社保关系在重庆数潼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该科技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新智认知公司。
在审理中,道恒公司自认新智认知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597307.12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验收单、验收报告、社保记录、工商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道恒公司的各项请求能否成立,应当综合合同约定、合同法律法规进行评判。
1.关于工程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效力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道恒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工程验收报告,该报告中并无新智认知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但***在项目负责人一方予以了签字确认,结合***的社保关系在新智认知公司控股的另一企业的事实以及新智认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本院认定道恒公司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因此,本院对道恒公司关于该验收报告系双方办理的工程验收报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通过验收的具体日期,本院依道恒公司主张,确认为2020年6月23日。因此,对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暂定价5408442.8元、总体工程经业主方验收后的付款节点以及该阶段的付款比例,本院认定新智认知公司在此节点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为5138020.66元,扣除道恒公司自认已收工程款3597307元,新智认知公司欠付1540713.54元。
2.关于违约金。结合合同约定,道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所对应的违约情形需同时达到两个条件:1.经业主、监理确认工程质量规范满足要求;2.甲方收到工程款后以各种理由逾期付款给乙方。道恒公司现举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前述两个条件均已达到,道恒公司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一方,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道恒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道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0713.54元;
二、驳回重庆道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6.46元,由重庆道恒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0.04元,新智认知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66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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