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5民初15105号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天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青岛优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重庆道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审理福建省南安市天某有限公司与青岛华某有限公司、青岛优某有限公司、小某有限公司、重庆道某有限公司、重庆生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天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天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天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天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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