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岚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岚某家居有限公司;严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11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岚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岚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6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岚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岚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罗某某,岚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明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属于承揽合同范畴,不属于《建筑法》调整范围,而对于承揽的部分项目进行进一步分工也是同理。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存在“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并无法律法规对于家庭居室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承揽或劳务分包进行资质限制或要求需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第56项规定,室内装饰行业企业已取消资质审查。2015年7月14日,住建部也取消了设计及施工资质的审批。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条规定,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家庭装饰装修并不存在资质要求。此外,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三十条规定,关于经营范围的规定本身也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家装领域具有其特殊性,并不完全等同于建设工程领域,未有任何法律法规对于家庭居室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承揽或劳务分包进行资质限制或要求需有用工主体资格,岚某公司可依法将其部分工程交给合作的项目经理,由其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且其所涉的也仅系家庭装修中漆工的部分,并不存在违法分包这一前提,无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严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岚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88条、第791条规规定,装饰工程合同属于施工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自然人;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通知》第4条规定,岚某公司将施工过程中的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罗某某,进而由罗某某招用被严某某,在项目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应当由岚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岚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岚某公司无须对严某某自2021年11月10日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岚某公司对严某某自2021年11月10日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岚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岚某公司应否对严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案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建筑施工范畴。双方均认可严某某由罗某某招用进入案涉工地工作,但因案涉工地系岚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地,并不在上述通知中规定的建筑施工范畴内。一审法院以本案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情形认定岚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本案所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不属于该规定的情形,故严某某以此要求岚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岚某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四川岚某家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6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岚某家居有限公司对严某某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岚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