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岚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岚庭家居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21民初581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6********,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金堂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家居)、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某某家居先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后申请变更第三人***为被告,后又申请追加蒋某某作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均予以准许。某某家居对***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家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某某家居、刘某某赔偿***支付的医疗费912.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40元/天×8天+7200元/月×4月=30720元,残疾赔偿金45233元×20年×0.3=271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重新鉴定的医疗费124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89.30元,不主张某某家居委托***支付的住院费22779.83元;2.某某家居、刘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19日期间,某某家居将其承包的房屋装饰装修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刘某某,双方签订两份《工程装饰合作协议》。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3月16日,***一直在某某家居及刘某某的装饰装修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2月,某某家居承包金堂县某某半岛某某号房的装饰装修业务,刘某某安排人员施工并支付工资,指派***作为带班人员负责木工。***2月工作12天、3月工作12天,工资每天240元,***代发5800元。2022年3月16日下午4时左右,***与蒋某某一起作业时,蒋某某钉钉子,钉子飞落导致***右眼受伤,***将***送至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重又转院至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住院费22779.83元,该费用由刘某某委托***支付。***复诊产生医疗费1022.96元,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元。2022年6月29日,***申请仲裁,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9日裁决某某家居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某家居向金堂法院提起诉讼,金堂法院作出(2022)川0121民初5645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某家居的起诉。某某家居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作出(2023)川01民终2901号民事裁定,指定金堂法院继续审理。金堂法院作出(2023)川0121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家居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某家居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作出(2023)川01民终35529号民事判决,改判某某家居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为,案涉装饰装修业务不属于建筑工程领域的装饰装修,但某某家居将承包的家居装饰装修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刘某某,***在案涉装饰装修业务中受伤,当属工伤。审理中,***明确要求某某家居和刘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某某家居辩称,成都中院已对***与某某家居用工主体责任一案作出生效判决,明确某某家居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不禁止个人承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没有对施工人资质有强制性要求,因此某某家居有权将承接到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合作的项目经理刘某某施工。本案装饰装修即由刘某某自行组织施工,承担人工和材料的费用,向某某家居交付装修成果。某某家居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刘某某分包案涉装饰装修项目后将木工分包给***,***安排***及其他人到项目上进行木工作业,木工人员的报酬由***发放。某某家居不是***劳务的接受方,也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家居没有委托***代为垫付***的住院费。***的诉请仍是按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因其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请已经被驳回,若其坚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则属于一事不再理,应当驳回其起诉。 刘某某辩称,成都中院作出(2023)川01民终35529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家居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解决,本案案由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的起诉状载明其主张的赔偿项目仍然是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计算诉请金额。同为劳务人员的蒋某某在打钉子时,钉子飞入***右眼致其受伤,致害人是蒋某某,其作为侵权主体应当参加诉讼。刘某某并不认识***,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务关系的合意,***才是木工作业的分包人,***是***喊来做工的,工资240元/天由***发放,接受***的安排与管理,且***已经为***做工四年,除了案涉项目,还有其他项目。成都中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是木工的分包人,故***才是***劳务的接受方。根据民法典1192条的规定,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在其损害事故中存在过错,刘某某不承担责任,蒋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与***、蒋某某、郑某某一起在某某家居承包的某某半岛一户装饰装修工程中做木工,事故发生时***在楼下,听到蒋某某说***眼睛受伤了,老板不在现场,自己就用电瓶车将***送到县医院,县医院让转到华西医院,随后就让爱人弟弟搭载***到成都的医院进行治疗。***当时没有钱,给老板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分两次转了两万多过来,把***住院的钱交了。刘某某转的两万多元钱,是***之前在刘某某手上做工刘某某欠付的钱。刘某某让***给某某家居做木工,刘某某每年都会让***去参加某某家居开办的木工培训课程,***是***喊来某某项目做工的,工钱是按做一张石膏板多少钱计价,***出工具,故会提一部分工具费,剩下的钱都是四人平分。***一直在刘某某手下做木工,没有明确跟刘某某讲过是这四个人在某某项目上做木工,但刘某某一直都知道就是这四个人在做木工,也一直都知道***和***一起在他的项目上做木工。 蒋某某辩称,本案追加蒋某某参加诉讼程序不当,***在此前的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追加蒋某某作为被告,没有对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应当追加蒋某某为被告。蒋某某是提供劳务一方,表面上看蒋某某在案涉装饰装修项目提供劳务是***喊的,但***、某某家居、刘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还需要法院依法进一步进行审查。无论接受劳务一方是某某家居、刘某某、***,蒋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受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家居(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约定,甲方把承接到的家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工程装修合作协议》,第一份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履行期间为2017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第二份协议签订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履行期间为2021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19日。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有:单包,乙方提供劳务,甲方提供材料,乙方施工过程中需要的材料可以在履行甲方规定的流程手续后直接到甲方仓运中心提货,乙方自行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乙方在施工中,自行组织施工人员,配备相关工具及设备。乙方必须给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若公司代买,费用在乙方劳务费中扣除。乙方劳务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导致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承担责任后,可就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赔偿金等向乙方追偿。乙方须按照规定为工人核发工资或人工费。每项工程的劳务费在《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按照实际施工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A入场开工5日内,项目经理将辅料拉入施工现场,客户交纳首期款后支付40%(领取第一次劳务费用时扣除甲方提供的材料费用)。B第二次付款为,工地上隐蔽工程完工,水电改造完毕,厨房、卫生间墙砖贴完,客户交纳中期款后,于下周三支付30%(领取第二次劳务费用时扣除甲方提供的补充材料费用)。C剩余30%尾款在工程完工后,客户验收合格,并交清工程尾款后15日内支付。合同期限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乙方同意遵守甲方制定的以下规章制度,并同意如有违反下列甲方对工程装修的要求,愿意按照《项目经理管理制度》中的约定执行。工程增项报告制度: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遇客户对某些工程包括水电工程等进行增加,乙方需向甲方报告并由甲方与客户根据公司规定签订相应书面文件,不得私下擅自与客户达成协议(口头或书面)。材料采购使用制度:乙方不得私自在外采购材料,必须在甲方仓运中心提取材料。更改报批制度:禁止乙方未经业主或公司设计师的许可,且未在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更改设计方案、材质。不得转包制度:禁止乙方将整体工程转包、分包给任何第三方。客户维护制度:禁止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与客户争吵。不得私接单制度:乙方不得在甲方交与施工的同一小区私自承接其他单包或者双方的家装工程,不得做甲方公司内设计师及市场部私单。信息保密制度:禁止乙方施工管理人员向业主透露或者暗示与本工程无关的甲方内部结构,战略性的商业秘密信息。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操作规范》《施工现场处罚条例》等规定,执行《成都市家庭房屋装修工程质量检验规定》和《四川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工程质量验收规定》的工艺质量标准,按优良工程标准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项目。遵守甲方制定的《项目经理管理制度》以及其他规章制度。甲方的权利义务:开工前,为乙方入场施工提供条件,具体为设计方案,预算项目表,施工现场管理相关资料、宣传资料、公司统一服装(购买服装费用由乙方承担,服装仅为形象宣传用,不代表甲方与乙方及乙方人员有任何劳动关系);负责监督乙方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决算和工程验收;负责监督乙方对施工工人人工费的支付情况;按时支付劳务承包费。乙方的权利义务:严格按照安全标准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和实施作业,文明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由乙方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事故负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应在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前,编制进入工地工人的花名册,并负责将所有施工管理人员的身份证、银行卡及上岗操作证的复印件提交甲方建档,并负责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装修手续及施工人员出入证;加强施工队伍管理,不得派遣不符合甲方要求的人员进场施工,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1000元/次的违约金,并责令乙方立即将其召回,如由此造成后果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和赔偿损失;严格按照甲方相关要求进行施工管理,施工过程中设计技术核定、材料采购、施工变更、阶段验收、增减项目以及与业主的其他约定等必须严格执行施工签单制度;保护好装饰居室的家具和陈设(成品或半成品),如有损坏、丢失,照价赔偿,保护成品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门窗保护膜、地板保护膜等);向业主催收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尾款。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不能收回或不能按时收回工程款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办理工程决算,提供业主办理决算所需的相关资料;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未经公司授权,严禁以公司名义在外赊账,拖欠材料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担;竣工交付使用后合同约定保修期内的工程保修;按合同规定取得劳务费用;乙方不得要求客户将工程款或设计款等甲方应收款项交付给乙方,也不得私自向客户作出任何承诺。乙方施工完成以后,甲方质检部将对工程质量进行预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与客户验收,最终工程质量以质检验收合格、客户在《完工验收单》签字认可为准。乙方出现不合格工程项目,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之日起生效。合同尾部加盖某某家居印章,有刘某某的签字捺印。 ***经由刘某某介绍,长期在某某家居承接的家居装饰装修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在某某家居的内部系统中进行了工种登记,是某某家居在金堂县区域内家居装饰装修项目指定的唯一的木工工人。***与***系堂兄弟,蒋某某与二人是邻居,***接到某某家居的派单后,若其个人无法按照某某家居和刘某某要求的期限完成任务,便会招呼***、蒋某某等一同前往。***长期跟着***在某某家居的装饰装修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 刘某某是某某家居在金堂县区域内家居装饰装修项目的指定的唯一的管理人,亦称项目经理,按所管理项目的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某某家居向其派单后其无权拒单,只能按照某某家居的要求组织施工,否则会被罚款。刘某某的工作包括对接客户以及某某家居的工种经理、申请用工(水工、电工、漆工、木工等)、现场交接按图施工等内容,所有工种的使用都是刘某某在某某家居的内部系统中进行申请,某某家居完成审批后,根据刘某某对工种的需要派工,刘某某只能使用某某家居指派的工人。 在某某家居与刘某某的第二份协议履行期间,某某家居将其承接的金堂县某某半岛某某号房屋装饰装修项目派单给刘某某,刘某某按照某某家居的要求安排施工。因案涉装饰装修项目需要使用木工,刘某某向某某家居申请,某某家居完成用工需要的审批流程,分派***给刘某某使用,***一人无法完成该项目的全部木工工作,遂喊上***、蒋某某、郑某某,木工作业中使用的工具由***自己准备并带到现场。案涉装饰装修项目现场悬挂某某家居的横幅,作业人员统一着某某家居工作服,卫生由某某家居安排人员监督,作业人员违反着装要求或者卫生不达标,某某家居会对项目现场进行罚款,工作成果和质量由某某家居安排人员验收,其中木工作业在某某家居验收合格后才能收方,刘某某才能进行后续的申请付款。***和蒋某某、郑某某的木工作业任务由***安排,某某家居对***计件支付报酬,***对木工作业人员亦计件支付报酬,具体为:***将费用核算后报给刘某某,刘某某通过某某公司的内部系统进行申报,某某家居财务人员审核后,通过刘某某微信转给***,或者直接由某某家居将款项打入***银行卡,***再将费用分发给蒋某某和***、郑某某,案涉项目上每人每天的报酬基本相当,约为每人每天240元,因***提供木工工具,其会先提10%左右的工具费,加上***会进行部分扫尾工作,可能会比另外三人多一些零头款项,另外三人对此明知且予以认可。 2022年3月16日16时许,***在案涉项目的地上钉空调出风口的木架子,其余工人在***附近钉铁架子。蒋某某钉钉子时,钉子滑落打到***右眼上,***将其送到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又将其送往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3月24日出院,共计8天,产生治疗费22779.83元,该费用由刘某某转给***,再由***支付。***的出院诊断:右眼眼球穿通伤(角膜穿通伤、虹膜穿通伤、眼球异物、外伤性白内障、创伤性前房积血)。出院医嘱:休息,避免术眼外伤,术后一周、二周、一月、三月、半年眼科门诊复查,一周后取出角膜绷带镜;伤眼规范用药;不适及时就诊。 2022年6月21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6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8八级5.8.2八级条款系列“27)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2,另眼矫正视力大于等于0.5”之规定,评定***的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某某家居对鉴定结论不服,认为***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请已经被法院驳回、其致残等级应当按照普通人身损害鉴定标准进行评定,遂申请对***的致残等级重新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2.7“一眼盲目4级”之规定,评定***右眼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某某家居为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 2022年7月5日,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受理***关于确认其与某某家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后***在仲裁案审理中变更仲裁请求为确认某某家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委于2022年9月29日裁决某某家居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某家居不服,向金堂法院提起诉讼,金堂法院作出(2022)川0121民初5645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某家居的起诉。某某家居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作出(2023)川01民终2901号民事裁定,指定金堂法院继续审理。金堂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2023)川0121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某某家居将承包的金堂县某某半岛某某号房屋装饰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将木工部分分包给***,***安排***到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资由***发放”,并结合认定的其他事实,判令某某家居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某家居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作出(2023)川01民终35529号民事判决,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以案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不属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范畴,改判某某家居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 2022年9月26日仲裁庭开庭审理中,***作为申请人陈述:是***喊我去的,在***那里做了三年,一直做木工,工作服是某某家居发放的,工资***微信发的。某某家居完成装修合同的签订和项目验收。某某家居作为被申请人陈述:某某家居承包了案涉装修项目,再分包给刘某某,刘某某把木工分包给***。***与某某家居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刘某某、蒋某某都不是某某家居的员工,***是在某某家居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带入工地干活,***的工作受***安排,某某家居未对***进行管理、未向***支付报酬,***与***形成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蒋某某作为证人陈述:与***老家是一个地方的,都是木工,老板姓刘,***喊我去帮忙,***提供做木工的工具,现金发工资,每天240元,8月29日发的工资,做了9天发的工资是两百多一天,***听刘老板安排,装修工地门口上有某某家居的招牌。 刘某某在本案庭审中陈述,本案损害事故发生后,某某家居将其在内部网络的身份修改为合作人员。刘某某提交的工牌显示,其编号为No.0******2,身份为某某家居的工程五部.装修管家。某某家居内部网络显示,刘某某的编号为0******2,类别为合作类,职位为【某某家居】工程部/工程A区/工程A4区/工程A区三部/项目经理。备注为待离职人员,等收完工地——2022/11/27陈某劳动合同/工程装修合作协议2017.5.20-2021.5.19。某某家居内部网络第一份用工申请单详情显示:某某半岛某某号,发包记录编号GRG********316,工程项目木作基层,工人工种木工类,工人姓名工程A区木工二部/***(木工),核算最低价(最高价)均为180元,预计2022年3月4日开始、3月5日完工,预计施工天数2天,装修管家刘某某,工种主管工程A区木工二部孟某,申请人刘某某,工种经理孟某;某某家居内部网络第二份用工申请单详情显示:某某半岛某某号,发包记录编号GRG********313,工程项目木作工程,工人工种木工类,工人姓名工程A区木工二部/***(木工),核算最低价(最高价)均为10080.25元,预计2022年3月4日开始、3月15日完工,预计施工天数12天,装修管家刘某某,工种主管工程A区木工二部孟某,申请人刘某某,工种经理孟某。某某家居内部网络第一份工地工人发包记录详情显示:某某半岛某某号,工程项目木工工程,工人工种木工类,验收时间2022-3-17,实际验收日期2022-3-17,单据状态已结算,收方金额10080.25元,核算最低(最高)均为10080.25元,应付总额、实付总额、已付总额均为10080.25元,合同编号HT*******0,楼盘地址某某半岛。某某家居内部网络第二份工地工人发包记录详情显示:某某半岛某某号,工程项目木工工程,工人工种木工类,验收时间2022-3-17,实际验收日期2022-3-17,单据状态已结算,收方金额180元,核算最低(最高)均为180元,应付总额、实付总额、已付总额均为180元,合同编号HT*******0。某某家居内部网络第一张工人发包验收单详情显示:某某半岛某某号,工程项目木作基层,工种类型木工类,所属公司四川某某家居,收方金额、已发放金额、最低金额、最高金额均为180元,已结算比例为100%,发包记录号GRG********316,单据编号GRF**********018,合同编号HT*******0,合同状态已决算,装修管家刘某某,项目明细平开门门套基层60元、3个,工人明细***(木工)装修工人/工程A区木工二部/工程A区/工程部/四川某某家居,施工量占比100%。某某家居内部网络第二张工人发包验收单详情显示:某某半岛某某号,工程项目木作工程,工种类型木工类,所属公司四川某某家居,收方金额、已发放金额、最低金额、最高金额均为10080.25元,已结算比例为100%,发包记录号GRG********313,单据编号GRF**********019,合同编号HT*******0,合同状态已决算。 某某家居承接的金堂县其他小区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项目,如某园某号房屋、某某某庭某号房屋、某某某馆某号房屋、某某印象某号房屋,均是某某家居承接项目后,刘某某以装修管家的身份组织施工,向某某家居申请用料、用工等,赚取管理费,***是某某家居指定的装修管家/项目经理使用的木工工人。 2022年5月13日,***给***发微信告知“2022-2月12天,3月12天,总工资5800元”。2022年11月3日,刘某某给***发送一份手写的结算凭证,载明“2022年1月21日前剩2万。3月16日付1万,3月17日付1万,4月21日付1万,6月15日付3000,9月21日付1500。已付34500。某园某某号:5500+300=5800,某大某某号:13450-300=13150,某某某庭某某号:收尾400,某某某馆某某号:收尾600,某某园某某号:收尾600,某某印象某某号:收尾150。20700+20000=40700,-34500,至2022年11月2日下剩6200”,刘某某询问“看一下对不”,***回复“账是对的,只要你把材料钱加上就是对的”。 庭审中,***明确表示,坚持要求某某家居和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最终认定由***和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则其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的就诊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案首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行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程装修合作协议》、仲裁庭庭审笔录、(2023)川0121民初2051号案件的法庭笔录、(2023)川01民终35529号民事判决、刘某某的工牌信息以及其在某某家居内部网络登录后查询到的全部信息、***与***和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1.***的损失如何认定;2.***的损失如何分担。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提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779.83元已由***支付,本案中不再主张,该费用是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纳入损失计算并评定如何负担;***主张自行支付医疗费912.98元,本院仅支持有支付凭证的106元;***主张重新鉴定过程中支付12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主张8000元,但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或者必然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残疾赔偿金,***的致残等级为八级,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主张45233元×20年×0.3=271398元,是其对自身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主张240元/天×8天+7200元/月×4月=30720元,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时间,因重新鉴定并未改变伤残等级,故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即98天;***未能证明其固定收入240元/天,亦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其所在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70045元计算为70045元÷365×98=18806.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后果、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主张12000元亦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佐证,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800元。(7)鉴定费,***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的1500元,是其在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单方依照工伤鉴定标准进行的鉴定所产生的,尽管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有误,但重新鉴定并未改变致残等级,故该费用纳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8)重新鉴定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均已经计入相应项目,不再重复计算。 第二,关于***的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在某某家居是否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纠纷中,某某家居、***、刘某某、***均参加了诉讼,金堂法院作出(2023)川0121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某某家居将承包的金堂县某某半岛某某号房屋装饰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将木工部分分包给***,***安排***到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资由***发放”,某某家居上诉后,成都中院作出(2023)川01民终35529号民事判决,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据此确认在案涉装饰装修项目中***与***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劳务作业成果的受益人,其对劳务人员疏于进行安全教育、且未提供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蒋某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蒋某某在提供劳务中致他人损害,由接受其劳务的***承担相应责任;***长期从事木工行业,应当知晓木工作业时的风险,做好必要的安全防范,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对***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明确表示,坚持要求某某家居和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最终认定由***和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则其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由此,本院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28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