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岚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岚庭家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108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丹,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岚庭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市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岚庭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庭公司)、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岚庭公司对**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伏丹,岚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岚庭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装修工程款247678元[庭审中明确,该金额=已付工程款641013元-实际施工工程款393335.26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金额576687元)-未做项目114345.6元-未完全履行的项目31912.43元-施工管理费37093.95元];2.判令岚庭公司向**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0000元(岚庭公司逾期2个月,1000元/天的标准);3.判令岚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6851元(庭审中明确,该损失是指工程逾期造成的损失及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4.判令岚庭公司提供装修中所使用产品的合格证书(庭审后,岚庭公司称已收到部分合格证书,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5.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与岚庭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馥悦美学美容会所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岚庭公司,工程实行岚庭公司包工包料的方式;工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共计90天;因岚庭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公司向**支付工程违约金1000元/天;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房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如约支付了工程款,但岚庭公司完全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施工过程中,岚庭公司从未提前就其提供的材料品牌、规格、单价向**确认,径自进行安装。其安装的材料依次充好(以普通门代替实木门等)、偷工减料现象十分严重,同时还重复计算工程量、计算未施工内容费用、未按设计图施工等现象,导致会所安装的材料及施工工艺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很多项目并未实际施工,工程造价远低于合同预算价格。且岚庭公司管理松散,项目经理长期不在施工现场,以至于会所工期延误60***。岚庭公司未竣工验收便擅自撤场,现会所存在地下室漏水、墙面空鼓、裂缝、表皮脱落、插座爆炸等质量问题,岚庭公司应承担维修、重做的义务及费用。**多次要求岚庭公司维修并协商解决工程结算及违约赔偿事宜,均未果。**只得自行委托他人维修、重做,**为此垫付了相应费用,应当***公司赔偿。会所系**租赁的商业场所,岚庭公司超期未完工、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已给**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补充**,1.**的损失主要有因逾期产生的房屋租金、物业水电费、人力成本、维修费用、律师费等直接经济损失。2.岚庭公司的违约行为可归为两类:一是工期违约,二是质量违约。两种违约情形互不包含,合同均已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第11.7条与第11.1条),故延期违约金与质量违约金应同时适用。岚庭公司工期延误2个月,每天1000元,应支付违约金60000元。3.***的收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当对岚庭公司发生效力。(1)***已获得授权,合同中明确***为施工负责人,且***是岚庭公司的员工。(2)***多次向**表明其项目负责人身份,要求**与其直接对接。(3)***每次的催款行为均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为也发生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4)***的收款行为与其职务身份存在必然内在联系,需要付款才继续施工。(5)***具备授权外观,合同也未指定收款账号,同时在先就已有法定代表人个人收款、设计师个人收款的交易习惯,另外,岚庭公司也未安排过其他人员来催过款。**已达到基本的注意程度,对***的收款行为完全具备信任基础。岚庭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的问题不应牵扯外部人员。**作为善意第三人,其付款行为应对岚庭公司发生效力。4.未做项目是通过岚庭公司代理人反馈的清单上面对未做项目进行了承认,包含了未按合同安装产品的差价。未完全履行项目是指,预算时约定了施工量,实际做工量与预算施工量有差异,体现在**向岚庭公司送达的律师函附件中。施工管理费应扣减的原因是,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施工管理费,从工程完成质量和完成进度来看,岚庭公司没有履行施工管理义务,故应该减去施工管理费。 岚庭公司本诉辩称,1.装修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576687元确定。根据合同1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案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已于2019年1月21日在未结清尾款导致工程未移交时提前使用本工程,应视为**对工程验收合格,且**在发送的律师函和起诉状中均认可工程合格的事实。2.**对于经济损失和违约金不应同时主张。基于本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即视为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工程逾期竣工,并非岚庭公司导致,系**让岚庭公司与***两支队伍同时施工导致的。合同第5.1条及第7.4条均约定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需签订增减项目变更单。**擅自与***约定施工内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让两支施工队伍同时施工必然导致工程逾期及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自行承担一切后果,包括**认为的工程逾期损失及工程质量损失。**主张的损失计算有误,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岚庭公司仅收取了346013元工程款,不认可**向***和**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且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客户应向公司账户或在公司营业场所支付工程款。**知道工程款支付的正确方式,其直接向不确定是否有权限的他人支付款项,应自行承担风险。***并非岚庭公司的员工。***收取的款项系其个人施工的相关报酬,并非代表岚庭公司收取工程款。**跳过岚庭公司,私下和***进行施工交易,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独立承担一切后果(包括支付250000元款项的后果)。设计师**收取的款项不是工程款。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已包含在工程价款内”,除工程价款外,**无需再另行支付设计费,并且合同也未对设计费用金额进行约定。岚庭公司认可已收工程款中已包含设计费部分。 岚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立即向岚庭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30674元;2.**向岚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款23067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之所以从2019年1月25日计算是因为2019年1月21日原告使用案涉项目,项目视为合格。按合同约定应于验收后3日内支付所有剩余款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岚庭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预算是576687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其中明确装修工程全部完毕后,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所有剩余价款。未办理验收手续或未结清尾款而未移交,**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的,工程视为合格。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一天,按逾期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岚庭公司按约履行装修工程义务,**于2019年1月21日已使用本项目工程,并且**在2019年7月29日发出的律师函及本次起诉状中均确认了工程合格的事实。但**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工程款346013元,余款未支付。双方多次沟通未果。为维护岚庭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反诉辩称,**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未付工程款问题,故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责任。 ***述称,**向***支付的款项,系案涉合同外**与***约定施工项目对应的款项。收款的案外人与***系夫妻关系。岚庭公司有单独的收款账户,合同内的款项应当直接支付给岚庭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与岚庭公司签订《工程装修合作协议书》,约定:岚庭公司将公司的装饰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发包给***;由***提供劳务,岚庭公司提供材料;***在施工工程中,自行组织施工人员,配备相关工具及设备;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 2018年6月3日,**与**微信聊天。**称:“设计费我明天和你在现场聊吧,放心不会收贵了。”2018年6月13日,**向**微信转账支付20000元前期设计费。2018年7月5日,**向**微信转账支付25000元剩余设计费。**在微信中向**表示:“那你给我写个收据,然后接着看住他们的设计细节嘛。” 2018年10月31日,**(发包方、甲方)与岚庭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设计人**,项目经理负责人***。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华润广场翡翠里3-3号(二环路栋5段-300号);2.套内面积835平方米;4.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5.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期2018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0日;6.本合同工程预算造价576687元。第二条施工图纸:甲方委托乙方优化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设计费已包含在工程价款内。第九条工程验收和保修:9.2.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验收通知后2天内组织验收,过期视为认可。9.3.工程验收合格并结清工程余款后,乙方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向甲方开具工程保修单,并承担1年的保修责任,保修期从军工验收签章之日起算。第十条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10.3工程款支付采取按工程进度分段付款方式,分段付款时间及相应金额为:10.3.1合同签订当天,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0%,合计57668元;10.3.2乙方施工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50%,合计288343.5元;10.3.3吊顶施工完毕、、地面砂浆找平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40%,合计230674.8元;10.3.4装修工程全部完毕后,甲乙双方对装修部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所有剩余价款;10.4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有工程款的方式仅为银行转账方式,甲方在支付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在支付第四次款之后,乙方开具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负责赔偿。11.2未办理验收手续或未结清尾款而未移交,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的,工程视为合格,由此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并视为甲方自动放弃保修及维修权利且乙方仍有追收尾款的权利。11.7.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每延误一天,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第11.7条后手写备注: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违约金1000元/天(因空调、楼梯等原因所造成延期不算)。该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标准进行约定。该合同附有报价表,报价表上对每一个项目均标明了单价、数量和总价,报价表上显示经88%折扣后,装修总价为576687.2424元。 《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向岚庭公司支付装修款130000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于2018年6月3日向岚庭公司支付装修定金10000元;于2018年7月5日向岚庭公司支付装修定金90000元。以上,**共计向岚庭公司支付230000元。岚庭公司对前述三笔收款均出具了相应收据。庭审中,****,该三笔付款均系在公司现场刷卡支付。 2018年11月3日,岚庭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开工款也就是首期款还差116013元”。**回复“只转整数”。当日,**向岚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分三笔转账支付共计110000元。2018年11月6日,岚庭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你这这边还是要交够6013,不够我没法写开工申请”。当日,**向岚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账支付6013元。以上,**共计向岚庭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116013元。 工程开工后,至本案庭审之日,**、***、岚庭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2018年8月21日,***要求**转材料款。**按要求转款后于2018年8月23日微信要求***“那就注意质量的赶一下水电哈”。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陆续向***指定的***账户转款共计250000元(备注为装修款或部分装修款):2018年12月1日30000元,2018年12月9日50000元、2018年12月17日50000元,2019年1月17日120000元。 再查明,2018年6月20日,**与案外人***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由**租赁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8号3栋1楼3号物业(建筑面积582.18平方米);物业用途为商业;免租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不含税54142.74元。2018年6月22日,**支付定金10000元、租金及押金739712.88元。 2019年3月,**以四川馥悦美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案涉房屋的约2个月的水电费及物业费共计17912.18元。 庭审中,****,2019年1月20日,**开始使用案涉工程。2019年12月31日,将案涉工程所在房屋退租。**与岚庭公司签订第一份合同时,约定案涉工程的水电和贴砖等项目均***公司完成,但合同履行过程,因为岚庭公司对相关材料报价过高,超出**的预算价很多,**无法接受,故在与岚庭公司签订的案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该两项***公司施工。在设计师**的建议下,**将案涉工程中水电、贴砖及其他杂项等项目交由***直接施工。**向***付款共计49万余元,其中25万元系由******公司收取的装修工程款。每笔转款记录都有备注装修款或部分装修款,水电工程款为另外的转款记录。《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具体收款账户,**也不可能每次都到公司现场刷卡,且***说工程转不动了需要工程款,所以向***指定账户转款。每次,***要求**支付工程款时没有明确是什么工程款,**也没有问过。 庭审中,*****,**向其支付的款项系《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外由***直接施工项目对应的款项;岚庭公司有单独的收款账号。本案中用于收取**支付款项的账户是***妻子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岚庭公司均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约定项目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成大建设该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5月20日,四川成大建设该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因**、岚庭公司协商,对此项目不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现将收到的鉴定资料交还给法院。 庭审后,本院主持双方于2020年7月6日到庭就《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装修工程款进行结算。**与岚庭公司协商一致,均认可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装修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55000元。该金额系按**测量的工程量、管理费减半并按合同约定打88折后双方再各退一步达成一致的金额。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各方身份信息材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岚庭公司开具的收据、与**的聊天记录、与全日光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凭证、《物业租赁合同》、物业公司开具的发票,岚庭公司提交的《工程装修合作协议》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在案为证。**提交的案涉工程以次充好、工程量有出入等相关证据,因庭审后**与岚庭公司已《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时综合考虑了该问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再进行认证。**提交的物业装修押金损失证据,因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装修押金款已退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再进行认证。**提交的负一楼漏水相关损失证据,因漏水并非岚庭公司导致,也非《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约定需处理项目,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提交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视频,拟证***公司交付的吧台实际效果与设计图严重不符(颜色、造型、材质),**找人补救维修导致损失5240元。因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即是否真的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有补救之必要),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提交场地租赁相关证据,拟证明因装修逾期导致**需在外租赁场地进行员工培训等开业前的准备,租赁场地两次共计花费9316.8元。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场地真实用途、租赁场地与装修延期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提交设备仓储费、搬家费相关证据,拟证明因装修逾期导致支出仓储费800元、搬家费700元。本案无法核实仓储、搬家与本案的实际联系,故本院不予采纳。**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明细等证据,拟证明装修逾期导致多支出人力成本17186.74元。2018年12月15日,**与他人的聊天记录中提到“这个月的部分客人会算进她的绩效”,可见,**聘请的员工处于正常上班状态,并非聘用后因无营业场所而待业,故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成本是否系装修逾期导致,故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照片、录像、视频、报警记录等,拟证***公司员工到**处恶意讨薪,导致**无法正常营业,产生营业损失9607.06元。本院认为,员工讨薪产生的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可另行主张。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提交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因本案发生律师费15000元。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案发生,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岚庭公司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未就11.4条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签订合同后岚庭公司单方添加为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款的0.1%支付违约金,因该条添加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故对该份合同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向岚庭公司实际支付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工程款金额;第二,**主张的延期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向岚庭公司实际支付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工程款金额。该焦点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收款的性质;二是***收款的性质。 关于**所收取款项的性质。**主张**所收取的45000元系***公司收取的合同内工程款,岚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从聊天记录来看,**是去装修现场与**协商设计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设计费已包含在工程价款内”,且《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附报价表已就每一项目单价进行约定,因此,**作为设计师,无权再就设计费一项与**进行协商约定,即**与**协商的设计费并不能约束岚庭公司。此外,**要求**个人出具收据,而同时间段内**向岚庭公司付款均***公司出具收据。可见,**在向**付款时并不具有系向岚庭公司付款的意思。因此,**收取的45000元不能认定为***公司收取的工程款。 关于***所收取款项的性质。**主张其共向***支付49万余元,其中25万元系******公司收取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工程款,其余为***个人收取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外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的收款不能认定为***公司收取工程款。理由如下:首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仅约定***系项目经理负责人,未明确***是否有权代收工程款。其次,岚庭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未授权***收取工程款;*****其收款并非***公司收取,而是收取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外工程款;**亦未举证证***公司有授权***收款。再次,《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内工程款按进度分段付款,岚庭公司工作人员在索要工程款时也明确说明了系按合同约定收首期款,因此**应对合同中约定的按进度分段付款知晓并遵照执行;在***未明确其索要的是合同外还是合同内的工程款时,**未询问款项性质、用途即向***支付款项,且在不知道案外人***与岚庭公司具体关系的情况下向***指定的***付款,存在审查不严的重大过错,故应承担无法区分合同内还是合同外款项的不利后果。最后,**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外与该合同项目负责人***私下约定部分项目由***个人承包,应承担款项支付混淆的不利后果。对于**向***支付的工程款,**若认为超出了***私下承接工程价款,可另行向***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向岚庭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46013元(**向岚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付款之总和)。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结算工程款为455000元,故**尚欠108987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对**要求岚庭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岚庭公司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还应向岚庭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8987元。 关于**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岚庭公司未提交其向**按期交付经验收合格的装修工程的相关证据,即客观上确实存在工期延误;**自认计算60日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岚庭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对案涉工程疏于监管等系导致延期的主要原因。**与***私下约定部分施工项目,导致交叉施工,也是导致延期的原因之一。鉴于**对工期延误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于岚庭公司应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在合同约定标准下酌情减少,确定***公司向**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0000元。 关于**主张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分为工期延误导致的经济损失及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对于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因本院已支持工期延误违约金,且**所提交的租金、物业水电等证据显示的其实际损失并未明显高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故对**主张的工期延误导致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因**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已经使用案涉工程,按照《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视为合格。因此,对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岚庭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与岚庭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对于岚庭公司事后单方添加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岚庭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且导致逾期付款并非**单方原因,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岚庭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5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岚庭家居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0898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岚庭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39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岚庭家居有限公司承担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2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岚庭家居有限公司承担1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