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岚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岚庭家居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9133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岚庭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市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岚庭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庭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岚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岚庭公司之间于2018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岚庭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9052.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岚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3月入职岚庭公司,入职后至今岚庭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购买社保。2021年3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公司要求在其所承包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装修项目从事装修作业时,在岚庭公司没有提供任何防护措施和设备的情况下被铲墙机绞伤右手。导致***第一掌骨骨折伴骨质缺损、拇长伸肌腱断裂,后于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因岚庭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也未为***申请工伤致使***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给***造成重大损失和伤害。同时因为岚庭公司为免除自身义务,自用工之日起至今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一月起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满一年不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岚庭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岚庭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不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二倍的月工资,共计369052.0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岚庭公司辩称,第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1.***与岚庭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与岚庭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双方不存在人格、经济、组织上的从属性,***并未遵守岚庭公司劳动人事方面的规章制度。岚庭公司支付给***的费用不是工资,而是劳务费,是以***的工程完成量进行计算,并非按月定额支付,不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案涉公司并非岚庭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恰好说明同期间***同时为第三方提供劳务。3.***在施工中受项目经理***管理和安排,其费用由***发放,后续由岚庭公司代***发放费用。项目经理***与岚庭公司为合作关系。4.***并非经***介绍进入岚庭公司工作。5.***与其丈夫系以家庭为单位完成工程项目。6.***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7.***受伤所产生的相关责任与本案无关。第二,***主张的劳动期限错误。***于2020年12月5日已到退休年龄,此后形成的系劳务关系,***主张至今仍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期限计算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仅能主张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但***主张至2021年6月12日的两倍工资存在错误。第四,***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为1年,***应在2020年3月8日前要求岚庭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于2021年8月6日才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此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双倍工资差额不等同于欠付工资报酬,实为对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应适用劳动争议一般时效,不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与岚庭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岚庭公司不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岚庭公司将项目工程转包给我,我自己找工人做劳务,劳务费用也由我发放。后,岚庭公司为了规避施工班组挪用款项、拖欠工人工资而代为发放。岚庭公司要求各个班组有固定人员,我当时招聘***是帮我做事。跟岚庭公司合作的工长有需要就直接联系工人,谁有空就联系谁。 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8年4月起在岚庭公司承接的项目上做打拆等杂工。 岚庭公司在2018年4月至2021年6月间,多次向***转款,转款时间及金额均不固定,且存在一月内多次转款的情况。 另查明,***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龙劳人仲委不字(2021)第2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要确认双方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须审查主观上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主张经***招聘与岚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当庭******是帮***做事,而非***公司招聘人员,岚庭公司是代工长发放工资。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岚庭公司与***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须同时满足上述条件。***主张其与岚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需举证证明其接受岚庭公司管理、岚庭公司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系受***招用并受工长安排做打拆等杂工,并非由岚庭公司直接管理以及直接安排工作任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代表岚庭公司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岚庭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建立在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母椀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