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984民初4857号
原告: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尊祖庄乡王家营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570090386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君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乐亭经济开发区北海路北侧昌旭建材有限公司南侧友华化工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MA0F66BH9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君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君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10370.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3年9月19日,利息共计185215元;2023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尚欠货款金额1510370.45元为基数,按照最新L**标准加计50%罚息,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8日,原、被告公司达成买卖合意,被告根据经营需要从原告公司处购买相应规格的保温管及配件。截至2021年5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给了价值1610370.45元的货物。被告于2021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货验收确认单。此后,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尚欠原告1510370.45元款项迟迟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君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金额、付款金额、开票金额均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产品加工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货验收确认单一份,被告河北君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3月8日,供方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需方河北君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LY20210227,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相应规格的保温材料13种,共计1510290.45元,执行标准为按厂家标准验收,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送至需方现场,交货期限为接到需方通知后一周内陆续供货,付款方式为货到15日内付清,供方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需方河北君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21年5月29日,被告河北君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货验收确认单一份,载明收到1610370.45元的货物,以上产品在2021年3月8日至5月27日供货至原合同指定地点该项目验收单位制定地点,所供货物与原合同相关要求相符,确认验收合格。202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0370.45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君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10370.45元,有原告提交的产品加工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货验收确认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河北君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510370.45元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6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君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10370.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5日至付清之日以1510370.45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被告河北君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通过银行汇款或到河间市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现场交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账号:5061********;户名:河间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