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甲6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许益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益民,男,199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尊祖庄乡王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臧秀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斌,北京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松,北京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源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甲6号。
法定代表人:许心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璠,男,北京源通热力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源通洁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甲6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心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璠,男,北京源通洁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鸿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达公司)、许益民、***因与被上诉人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间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源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热力公司)、北京源通洁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洁净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9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上诉人***、许益民、被上诉人河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斌、刘云松,原审被告源通热力公司及源通洁净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瑞达公司、许益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鸿瑞达公司向河间公司支付工程款3 752 085.3元,且无需向河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许益民、***对鸿瑞达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河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批准对本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属程序错误。鸿瑞达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鸿瑞达公司为蔚县市政供暖工程供热管道提供的保温层施工是否合格是本案焦点问题,河间公司的管道保温施工没有任何质量检验,鸿瑞达公司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四检测所申请检测的初步结论为质量不合格,鸿瑞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系隐蔽工程,鸿瑞达公司应进行验收后再进行掩埋”作为不予鉴定的理由不合理。鸿瑞达公司完全配合鉴定机构可能面临的鉴定采样问题。二、初步证据证明保温层质量不合格,鸿瑞达公司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鸿瑞达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仅以蔚县源通鸿盛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县鸿盛公司)的两张单据作为确认产品质量的合同,并以隐蔽工程为由默认质量合格,证据和理由不充分。鸿瑞达公司已单方鉴定初步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鸿瑞达公司不应支付全部合同款,应当扣减30%款项作为河间公司的违约金。三、合同约定了付款顺序是先开票后付款,河间公司没有先开票,因此鸿瑞达公司未付款不属于违约。四、许益民、***不应对鸿瑞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鸿瑞达公司自2012年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均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没有发生混同情况。许益民是在本案合同施工完毕后才成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对之前的合同履行情况并不十分了解,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河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鸿瑞达公司、许益民、***的上诉意见。
源通热力公司、源通洁净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河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瑞达公司支付拖欠河间公司的货款5 762 979元;2.判令鸿瑞达公司向河间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 762 979元为基数,按照日5‰的标准计算);3.判令源通热力公司、源通洁净公司、许益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5000元由鸿瑞达公司、许益民、***、源通热力公司、源通洁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蔚县鸿盛公司将其承包的蔚县市政供暖工程中的管道工程发包给鸿瑞达公司。2017年8月,鸿瑞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河间公司签订了《蔚县工程管道保温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将其承包的管道工程中的保温工程发包给河间公司。该合同载明:“二、工程期限乙方需对甲方钢管保温,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三、保温均为包工包料(含接头价格),总价为13 534 696元。四、保温款的支付方式乙方按期完成甲方管保温的条件下,甲方检验合格,乙方开具同等保温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给乙方30%加工款,第一个供暖季结束后,乙方开具同等保温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给付到合同总价的70%保温款,第二个供暖期结束后,乙方开具同等保温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合同余款。五、质量与验收1.质量标准:符合GB/T29047-2012。2.聚氨酯保温材料容重每立方米应不低于60公斤。3.耐热温度不低于130摄氏度。符合国家标准。4.保温管偏心距均应符合国家标准。5.保温外壳及聚氨酯保温厚度,应符合保温明细表的要求。6.甲方派人员保温质量进行检查检验,乙方应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并按甲方代表及其委派人的要求进行返工、修改,承担由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质量保证期为三年。六、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时支付加工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3.乙方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负责整改或重做,经整改或重做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当支付甲方损失与违约金之间的差额。”该合同落款处有河间公司和鸿瑞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
加工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月,河间公司为鸿瑞达公司提供了钢管保温加工和安装(包工包料)。
2018年1月16日,发包给鸿瑞达公司管道工程的蔚县鸿盛公司与河间公司确认了《鸿瑞达公司保温管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规格为920*12的预制直埋保温管7128米,单价为850元,金额为6 058 800元,备注为库存41支;规格为1020*14的预制直埋保温管444米,单价为1018元,金额为451
992元,备注为库存7支。以上金额合计为6 510 792元。该确认单上有蔚县鸿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张霞签字。陈其细签字并手写备注“数量认可,库存质量没验收,工地下沟3根破立,已返修。”源通热力公司的人员舒伟签字并备注“请总公司确认价格。”
2018年7月17日,蔚县鸿盛公司与河间公司确认了《鸿瑞达公司(管件)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了预制直埋保温管、预制直埋保温弯头、预制直埋T型三通、预制直埋弯管、同心异径管、裸管保温、保温补口的数量和价格,合计为220 691元。该确认单落款处手写备注“经验收去年库存保温管DN9002根不合格,重新保温,使用时间没保温,在保温的总数量上减去两根。DN1000保温管7根没验收,到使用时再验收,7月份前使用,不算在总数上”。河间公司表示同意在总金额中扣除DN900的2根不合格保温管的价款28
504元。
以上对账单和确认单虽然是蔚县鸿盛公司与河间公司进行的对账和确认,但是鸿瑞达公司认可对账单和确认单上的数量、单价和总价,仅认为河间公司加工完成的保温管道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此,鸿瑞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质量鉴定报告,且向法庭申请对保温管道进行质量鉴定。因涉案工程系隐蔽工程,鸿瑞达公司应进行验收后再进行掩埋。现鸿瑞达公司已经将涉案保温管道掩埋并投入使用,单凭其自行委托鉴定的质量鉴定结论难以认定河间公司加工的保温管道存在质量问题,故法庭未准予其鉴定申请。
2018年2月13日、2018年9月12日、2019年5月31日,鸿瑞达公司分别向河间公司支付加工款14万元、20万、50万元,共计84万元。2019年2月3日,蔚县鸿盛公司代鸿瑞达公司向河间公司支付加工款1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涉案保温管道在2018年11月份集中供热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另查,2012年9月14日,***成为鸿瑞达公司的唯一股东,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9年12月4日,鸿瑞达公司股东变更为许益民。源通洁净公司为源通热力公司的全资股东,源通热力公司是蔚县鸿盛公司的全资股东。
2019年1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鸿瑞达公司名下价值7 502 408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河间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河间公司加工的保温管道是否符合加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二、鸿瑞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三、源通热力公司、源通洁净公司与鸿瑞达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和关联关系,是否应当否认鸿瑞达公司人格;四、***、许益民作为鸿瑞达公司的原股东和现股东,是否应当就鸿瑞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河间公司加工的保温管道是否符合加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问题。首先,从对账单和确认单上的备注内容可以看出,河间公司在交付保温管道时,已经过蔚县鸿盛公司验收。虽然蔚县鸿盛公司并非加工合同的相对方,但是从鸿瑞达公司就对账单和确认单表示认可上可以看出,鸿瑞达公司认可蔚县鸿盛公司的验收,故可以认定鸿瑞达公司在河间公司交付时已经过验收。对于剩余7根未验收保温管,鸿瑞达公司至今也未返还给河间公司。其次,涉案供热管道已经于2018-2019年度供暖季投入使用。再次,在保温工程完成后,鸿瑞达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5月31日陆续进行了付款。第四,鸿瑞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河间公司起诉之前对保温管道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而是在河间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付款时,才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综上,鸿瑞达公司不能证明保温管道存在质量问题,依照加工合同的约定,应当向河间公司支付加工款。对账单和确认单上确认的加工款共计为6 731 483元,鸿瑞达公司已经支付了94万元,确认单备注“DN900 2根不合格”,河间公司同意就此2根保温管道扣减28 504元,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鸿瑞达公司还应当向河间公司支付加工款5 762
979元。
二、关于鸿瑞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问题。
关于付款期限。加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乙方按期完成甲方管保温的条件下,甲方检验合格,乙方开具同等保温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给乙方30%加工款,第一个供暖季结束后,乙方开具同等保温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给付到合同总价的70%保温款,第二个供暖期结束后,乙方开具同等保温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合同余款”。河间公司和鸿瑞达公司均认可鸿瑞达公司并未完成整个供热管道的保温工程,鸿瑞达公司表示其工程干到2018年初,后续由其他公司完成了剩余管道的保温工程。河间公司和鸿瑞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温管道检验合格的检验时间,但是,在2018年11月份到次年3月份的供暖季,是涉案管道投入使用的第一个供暖季。鸿瑞达公司认为2018-2019年的供暖季为合同约定的第一个供暖季。而河间公司认为第一个供暖季应为2017-2018年供暖季。一审法院认为,加工合同约定的第一个供暖季应为涉案供热管道投入使用的第一个供暖季,而蔚县城区自2018-2019年供暖季才实现集中供暖,故,鸿瑞达公司应自该供暖季结束后2019年3月16日给付到70%的工程款,2020年3月16日付清合同余款。加工合同虽然约定合同总价为13 534 696元,但经一审法院查明工程款总金额为6 702 979元(6 731 483元-28 504元)。故在第一个供暖季结束鸿瑞达公司应付工程款4 692 085.3元,第二个供暖季结束后付清全部款项。鸿瑞达公司辩称,加工合同约定了“先开发票后付款”,因河间公司未开具发票,鸿瑞达公司不应支付加工款。虽然河间公司未开具加工款的发票,但付款是合同项下鸿瑞达公司的主要义务,不因河间公司未开具发票而免除,因此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河间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鸿瑞达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鉴于河间公司并未开具发票,一审法院酌定70%加工款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1日之前,剩余30%加工款付清时间为2020年4月1日。鸿瑞达公司在2019年4月1日前仅付款44万元,截止到目前为止支付了94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加工款的责任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故,河间公司要求鸿瑞达公司支付5 762 979元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案鸿瑞达公司、许益民、***、源通热力公司、源通洁净公司均认为河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4 252 085.3元(4
692 085.3元-4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以1 510 893.7元(2 010 893.7元-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因鸿瑞达公司未按加工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河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该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鸿瑞达公司承担。
三、关于源通热力公司、源通洁净公司与鸿瑞达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和关联关系,是否应当否认鸿瑞达公司人格问题。公司人格否认,分为横向否认和纵向否认。横向否认指的是控制股东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其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相互否认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相互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横向否认则是不限于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是对控制股东控制下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相互否认人格,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横向否定要求,首先控制股东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其次,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而本案中,即使鸿瑞达公司是源通热力公司和源通洁净公司的关联公司,但河间公司未举证证明源通热力公司、源通洁净公司和鸿瑞达公司之间存在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等使鸿瑞达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的情形。故河间公司主张源通热力公司、源通洁净公司对鸿瑞达公司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四、关于***、许益民作为鸿瑞达公司的原股东和现股东,是否应当就鸿瑞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应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鸿瑞达公司为一人公司,其现任股东为许益民,许益民对证明其与鸿瑞达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负有举证责任,因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许益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鸿瑞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涉案债权债务发生于2017年,***作为涉案债权债务发生时鸿瑞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证明在其经营期间,其与鸿瑞达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鸿瑞达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许益民应当对鸿瑞达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判决:一、鸿瑞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河间公司支付加工款5 762 979元、违约金(以4 252 085.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 510
893.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保全费5000元;二、***、许益民对鸿瑞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河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鸿瑞达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蔚县人民政府网站上下载的标题为《蔚县集中供热新闻发布会》新闻报道网页截图(6页),欲证明蔚县的供暖期间是前一年的11月1日到第二年的4月15日,一审关于供暖期间的认定错误,所以利息的起算点也计算错误。上诉人许益民、***、被上诉人河间公司、原审被告源通热力公司、源通洁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河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只是新闻报道,不能证明实际供暖期间,且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是酌定的。许益民、***、源通热力公司、源通洁净公司对鸿瑞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鸿瑞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鸿瑞达公司和河间公司均认可涉案管道系由河间公司制作现场进行保温作业,之后由鸿瑞达公司进行掩埋。鸿瑞达公司表示其在掩埋前未对保温管道进行质量检测,原因是需要送管道到实验室检测,且时间漫长。鸿瑞达公司另表示后期为证明河间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合格,其将河间公司交付的未进行掩埋的剩余保温层管道送检。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几点:一是鸿瑞达公司与河间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二是河间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是鸿瑞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四是***、许益民是否应当就鸿瑞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鸿瑞达公司主张其与河间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各方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工作内容,系河间公司按照鸿瑞达公司的要求将钢管进行保温加工,交付并安装,在管道安装完毕后,由鸿瑞达公司自行施工掩埋,故河间公司在将管道安装后即完成工作成果的交付,并不需要进行施工建设工作,故鸿瑞达公司与河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加工合同的特征,本院对鸿瑞达公司、许益民、***有关鸿瑞达公司与河间公司之间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鸿瑞达公司与河间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鸿瑞达公司上诉就涉案管道保温质量的认定提出异议。首先,关于涉案保温管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鸿瑞达公司与河间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的约定,应由鸿瑞达公司负责对涉案管道保温质量进行检查检验,但鸿瑞达公司并未提供涉案管道保温质量验收方面的证据,亦未在本案起诉前提出过涉案管道保温质量的问题,且该保温管道于2018年底至2019年初投入使用,鸿瑞达公司亦于2018年9月12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5月31日陆续进行了付款。鸿瑞达公司就保温管道质量问题仅提交了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日期为2019.12.16日至2019.12.18日的涉案保温管道质量鉴定报告,本院难以单独据此认定涉案保温管道存在质量问题。与此同时,河间公司就涉案管道保温工程的验收提交了其与蔚县鸿盛公司签署的《北京鸿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管件)确认单》和《北京鸿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温管对账单》,表明涉案保温工程已经蔚县鸿盛公司验收。虽然蔚县鸿盛公司并非加工合同的相对方,但蔚县鸿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保温工程予以验收确认,鸿瑞达公司对该两份单据真实性及其上数量亦予认可,鸿瑞达公司虽不认可该两份单据上所载保温管道的质量,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保温管道已经过验收,鸿瑞达公司不能证明保温管道存在质量问题。鸿瑞达公司关于涉案保温管道质量不合格,因此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和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鸿瑞达公司申请对保温管道进行质量鉴定的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鸿瑞达公司可以在掩埋保温管道之前对其进行质量检测验收,但鸿瑞达公司未进行质检验收便将涉案保温管道掩埋并投入使用,在河间公司要求支付拖欠款项的情况下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鸿瑞达公司未有充分理由及充足证据的支持下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涉案管道保温质量的认定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并对鸿瑞达公司、许益民、***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加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乙方按期完成甲方管保温的条件下,甲方检验合格,乙方开具同等保温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给乙方30%加工款,第一个供暖季结束后,乙方开具同等保温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给付到合同总价的70%保温款,第二个供暖期结束后,乙方开具同等保温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合同余款”。现第二个供暖季已经结束,鸿瑞达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关于鸿瑞达公司所提到的开具发票后才成就付款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加工合同有关于河间公司开具发票后鸿瑞达公司给付合同款项的约定,但河间公司未开具发票并不能成为鸿瑞达公司拒付合同款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责任,鸿瑞达公司迟延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了调整并无不当,按该标准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并对鸿瑞达公司、许益民、***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查明的事实,鸿瑞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债权债务发生时的唯一股东***,鸿瑞达公司现唯一股东许益民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对该公司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处理得当,本院亦予维持,并对鸿瑞达公司、许益民、***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瑞达公司、许益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 927元,由北京鸿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许益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杨 扬
法 官 助 理 张思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