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源通洁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6民初9130号
原告: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尊祖庄乡王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臧秀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斌,北京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松,北京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
法定代表人:许益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慧,女,1980年6月5日出生,北京鸿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源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许心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璠,男,北京源通热力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源通洁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iv>
法定代表人:许心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璠,男,北京源通洁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朱卫军,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许益民,男,1996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间公司)与被告北京鸿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达公司)、北京源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热力公司)、北京源通洁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洁净公司)、朱卫军、许益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斌、刘云松,被告鸿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告源通热力公司和源通洁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璠,被告朱卫军、许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瑞达公司支付拖欠河间公司的货款5762979元;2.判令鸿瑞达公司向河间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762979元为基数,按照日5‰的标准计算);3.判令源通热力公司、源通洁净公司、许益民、朱卫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2017年8月23日,河间公司和鸿瑞达公司签订《蔚县工程管道保温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河间公司为鸿瑞达公司加工位于河北省蔚县的管道管线保温工程,保温工程为包工包料形式,合同约定总价为13534696元,合同款项的支付方式为河间公司完成鸿瑞达公司保温工程检验合格后,支付30%款项,第一个供暖季结束后,给付到合同总价的70%,第二个供暖季结束后,付清合同余款。鸿瑞达公司未按时支付加工款的,每逾期1日,应向河间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河间公司根据鸿瑞达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鸿瑞达公司指定的蔚县管线管道保温工程。经鸿瑞达公司的项目方蔚县源通鸿盛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县鸿盛公司)验收确认,并经双方对账,河间公司实际的加工合同款为6711083元。鸿瑞达公司自合同签订后至起诉之日起,共计向河间公司支付合同款94万元,其余部分至今未付,故提起对鸿瑞达公司提起诉讼。其次,源通热力公司与源通洁净公司对鸿瑞达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和过度控制与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源通热力公司、源通洁净公司与蔚县鸿盛公司为关联公司。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902号判决书载明“源通热力公司表示涉案井盖的权属公司为其公司,鸿瑞达公司系其公司的关联公司”。源通热力公司为源通洁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蔚县鸿盛公司为源通热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项目公司),故鸿瑞达公司与源通洁净公司、蔚县鸿盛公司系关联公司。2.源通热力公司的全资项目子公司蔚县鸿盛公司直接接收并验收河间公司交付的定作物的行为、直接与河间公司确定数量的行为、直接请总公司确定价格的行为、直接向河间公司支付部分合同款的行为、在河间公司向其多次催款而从无异议的行为,可以证明源通热力公司对鸿瑞达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和过度控制与管理。3.源通热力公司、源通洁净公司与鸿瑞达公司存在管理人员任职交叉、企业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相同。4.从合同签订到催款,河间公司都与源通热力公司、源通洁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心敏联系沟通,从未与鸿瑞达公司直接接触。再次,朱卫军、许益民作为鸿瑞达公司的现股东与原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鸿瑞达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朱卫军、许益民系其唯一的现股东和原股东。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应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其投资的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否则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合同是在原股东朱卫军持股期间签订及履行,故朱卫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现股东许益民因受让原股东朱卫军所持有的鸿瑞达公司的全部股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其应当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
鸿瑞达公司辩称,不同意河间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相关审理依据、争论焦点应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方法审理。2.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加工合同约定,质量应当符合GB/T29047-2012国家标准等。但河间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具备产品检验合格证,也没有任何被告出具的证据证明认可其产品质量合格。3.本案应由鉴定机构对河间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合格进行鉴定。鸿瑞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其单方申请鉴定的鉴定报告也初步证明了河间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鸿瑞达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也已经显示,河间公司施工的保温层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4.鸿瑞达公司独立经营,与股东之间不存在混同。鸿瑞达公司设立时是多股东的公司,不是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每年独立核算、申报工商、税务登记,与股东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且加工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许益民也不是公司股东,所以朱卫军、许益民不应当与鸿瑞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河间公司在诉讼中回避产品质量问题,而是恶意追加不相关的公司、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已经证明河间公司是在滥用诉权。5.河间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应支持其违约金请求。根据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在2018年春节后完工,原告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30%加工款。2018年底至2019年初为第一个供暖季,供暖结束后即2019年4月5日,原告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40%加工款,总计支付到合同款的70%。2019年底至2020年初为第二个供暖季,供暖结束后即2020年4月24日,原告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剩余30%加工款。但因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扣减30%合同款作为违约金。故第二个供暖季的款项,被告不需再向原告支付。鸿瑞达公司不付款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且河间公司不同意鸿瑞达公司向其提出的扣减合同价款的主张,而非鸿瑞达公司拖延付款。此外,根据加工合同约定,是原告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才付款,故被告不存在违约逾期付款的情况。假如法院认定鸿瑞达公司违约,河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法庭予以调整。
源通热力公司与源通洁净公司辩称,河间公司要求追加其为被告错误,应当驳回其起诉。理由如下:1.源通热力公司与源通洁净公司系独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其股东与鸿瑞达公司的股东完全不同,不存在股东、公司身份之间的混同。2.源通热力公司与源通洁净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与鸿瑞达公司不同,其在提供供热服务过程中,涉及到鸿瑞达公司经营范围的相关工程会承包给鸿瑞达公司。3.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甲6号办公楼所有权人为怀柔镇政府,各方均是租用镇政府的办公楼办公,河间公司以此主张各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理由不成立。
朱卫军辩称,河间公司要求追加其为被告错误,应当驳回其起诉。理由如下:1.鸿瑞达公司自1997年成立,至今依法经营。2012年因股东身份变更,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自成立至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均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没有发生混同情况。公司有股东会或股东决议、经营管理决议。朱卫军作为股东、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业务进行管理。公司的财务、人员、物品等独立运营。朱卫军已将股份转让给许益民,朱卫军已不是鸿瑞达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河间公司滥用诉讼权利。
许益民辩称:河间公司要求追加其为被告错误,应当驳回其起诉。理由如下:1.同朱卫军的第一点答辩理由。2.本案的合同纠纷发生在许益民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与许益民没有任何关系,许益民成为鸿瑞达公司的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都是在争议的合同发生之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蔚县鸿盛公司将其承包的蔚县市政供暖工程中的管道工程发包给鸿瑞达公司。2017年8月,鸿瑞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河间公司签订了《蔚县工程管道保温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将其承包的管道工程中的保温工程发包给河间公司。该合同载明:“二、工程期限乙方需对甲方钢管保温,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三、保温均为包工包料(含接头价格),总价为13534696元。四、保温款的支付方式乙方按期完成甲方管保温的条件下,甲方检验合格,乙方开具同等保温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给乙方30%加工款,第一个供暖季结束后,乙方开具同等保温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给付到合同总价的70%保温款,第二个供暖期结束后,乙方开具同等保温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合同余款。五、质量与验收1.质量标准:符合GB/T29047-2012。2.聚氨酯保温材料容重每立方米应不低于60公斤。3.耐热温度不低于130摄氏度。符合国家标准。4.保温管偏心距均应符合国家标准。5.保温外壳及聚氨酯保温厚度,应符合保温明细表的要求。6.甲方派人员保温质量进行检查检验,乙方应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并按甲方代表及其委派人的要求进行返工、修改,承担由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质量保证期为三年。六、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时支付加工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3.乙方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负责整改或重做,经整改或重做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当支付甲方损失与违约金之间的差额。”该合同落款处有河间公司和鸿瑞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
加工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月,河间公司为鸿瑞达公司提供了钢管保温加工和安装(包工包料)。
2018年1月16日,发包给鸿瑞达公司管道工程的蔚县鸿盛公司与河间公司确认了《鸿瑞达公司保温管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规格为920*12的预制直埋保温管7128米,单价为850元,金额为6058800元,备注为库存41支;规格为1020*14的预制直埋保温管444米,单价为1018元,金额为451992元,备注为库存7支。以上金额合计为6510792元。该确认单上有蔚县鸿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张霞签字。陈其细签字并手写备注“数量认可,库存质量没验收,工地下沟3根破立,已返修。”源通热力公司的人员舒伟签字并备注“请总公司确认价格。”
2018年7月17日,蔚县鸿盛公司与河间公司确认了《鸿瑞达公司(管件)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了预制直埋保温管、预制直埋保温弯头、预制直埋T型三通、预制直埋弯管、同心异径管、裸管保温、保温补口的数量和价格,合计为220691元。该确认单落款处手写备注“经验收去年库存保温管DN9002根不合格,重新保温,使用时间没保温,在保温的总数量上减去两根。DN1000保温管7根没验收,到使用时再验收,7月份前使用,不算在总数上”。河间公司表示同意在总金额中扣除DN900的2根不合格保温管的价款28504元。
以上对账单和确认单虽然是蔚县鸿盛公司与河间公司进行的对账和确认,但是鸿瑞达公司认可对账单和确认单上的数量、单价和总价,仅认为河间公司加工完成的保温管道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此,鸿瑞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质量鉴定报告,且向法庭申请对保温管道进行质量鉴定。因涉案工程系隐蔽工程,鸿瑞达公司应进行验收后再进行掩埋。现鸿瑞达公司已经将涉案保温管道掩埋并投入使用,单凭其自行委托鉴定的质量鉴定结论难以认定河间公司加工的保温管道存在质量问题,故法庭未准予其鉴定申请。
2018年2月13日、2018年9月12日、2019年5月31日,鸿瑞达公司分别向河间公司支付加工款14万元、20万、50万元,共计84万元。2019年2月3日,蔚县鸿盛公司代鸿瑞达公司向河间公司支付加工款10万元。
另查,涉案保温管道在2018年11月份集中供热投入使用。
另查,2012年9月14日,朱卫军成为鸿瑞达公司的唯一股东,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9年12月4日,鸿瑞达公司股东变更为许益民。源通洁净公司为源通热力公司的全资股东,源通热力公司是蔚县鸿盛公司的全资股东。
2019年11月6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鸿瑞达公司名下价值7502408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河间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举的加工合同、对账单、确认单、银行电子回执、民事裁定书、企业信用报告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河间公司加工的保温管道是否符合加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二、鸿瑞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三、源通热力公司、源通洁净公司与鸿瑞达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和关联关系,是否应当否认鸿瑞达公司人格;四、朱卫军、许益民作为鸿瑞达公司的原股东和现股东,是否应当就鸿瑞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河间公司加工的保温管道是否符合加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问题。首先,从对账单和确认单上的备注内容可以看出,河间公司在交付保温管道时,已经过蔚县鸿盛公司验收。虽然蔚县鸿盛公司并非加工合同的相对方,但是从鸿瑞达公司就对账单和确认单表示认可上可以看出,鸿瑞达公司认可蔚县鸿盛公司的验收,故可以认定鸿瑞达公司在河间公司交付时已经过验收。对于剩余7根未验收保温管,鸿瑞达公司至今也未返还给河间公司。其次,涉案供热管道已经于2018-2019年度供暖季投入使用。再次,在保温工程完成后,鸿瑞达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5月31日陆续进行了付款。第四,鸿瑞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河间公司起诉之前对保温管道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而是在河间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付款时,才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综上,鸿瑞达公司不能证明保温管道存在质量问题,依照加工合同的约定,应当向河间公司支付加工款。对账单和确认单上确认的加工款共计为6731483元,鸿瑞达公司已经支付了94万元,确认单备注“DN9002根不合格”,河间公司同意就此2根保温管道扣减28504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鸿瑞达公司还应当向河间公司支付加工款5762979元。
二、关于鸿瑞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问题。
关于付款期限。加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乙方按期完成甲方管保温的条件下,甲方检验合格,乙方开具同等保温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给乙方30%加工款,第一个供暖季结束后,乙方开具同等保温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给付到合同总价的70%保温款,第二个供暖期结束后,乙方开具同等保温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合同余款”。河间公司和鸿瑞达公司均认可鸿瑞达公司并未完成整个供热管道的保温工程,鸿瑞达公司表示其工程干到2018年初,后续由其他公司完成了剩余管道的保温工程。河间公司和鸿瑞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温管道检验合格的检验时间,但是,在2018年11月份到次年3月份的供暖季,是涉案管道投入使用的第一个供暖季。鸿瑞达公司认为2018-2019年的供暖季为合同约定的第一个供暖季。而河间公司认为第一个供暖季应为2017-2018年供暖季。本院认为,加工合同约定的第一个供暖季应为涉案供热管道投入使用的第一个供暖季,而蔚县城区自2018-2019年供暖季才实现集中供暖,故,鸿瑞达公司应自该供暖季结束后2019年3月16日给付到70%的工程款,2020年3月16日付清合同余款。加工合同虽然约定合同总价为13534696元,但经本院查明工程款总金额为6702979元(6731483元-28504元)。故在第一个供暖季结束鸿瑞达公司应付工程款4692085.3元,第二个供暖季结束后付清全部款项。鸿瑞达公司辩称,加工合同约定了“先开发票后付款”,因河间公司未开具发票,鸿瑞达公司不应支付加工款。虽然河间公司未开具加工款的发票,但付款是合同项下鸿瑞达公司的主要义务,不因河间公司未开具发票而免除,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河间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鸿瑞达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鉴于河间公司并未开具发票,本院酌定70%加工款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1日之前,剩余30%加工款付清时间为2020年4月1日。鸿瑞达公司在2019年4月1日前仅付款44万元,截止到目前为止支付了94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加工款的责任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故,河间公司要求鸿瑞达公司支付5762979元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五被告均认为河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4252085.3元(4692085.3元-4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以1510893.7元(2010893.7元-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因鸿瑞达公司未按加工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河间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进行了财产保全,该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鸿瑞达公司承担。
三、关于源通热力公司、源通洁净公司与鸿瑞达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和关联关系,是否应当否认鸿瑞达公司人格问题。公司人格否认,分为横向否认和纵向否认。横向否认指的是控制股东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其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相互否认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相互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横向否认则是不限于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是对控制股东控制下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相互否认人格,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横向否定要求,首先控制股东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其次,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而本案中,即使鸿瑞达公司是源通热力公司和源通洁净公司的关联公司,但河间公司未举证证明源通热力公司、源通洁净公司和鸿瑞达公司之间存在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等使鸿瑞达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的情形。故河间公司主张源通热力公司、源通洁净公司对鸿瑞达公司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四、关于朱卫军、许益民作为鸿瑞达公司的原股东和现股东,是否应当就鸿瑞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应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鸿瑞达公司为一人公司,其现任股东为许益民,许益民对证明其与鸿瑞达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负有举证责任,因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许益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鸿瑞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涉案债权债务发生于2017年,朱卫军作为涉案债权债务发生时鸿瑞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证明在其经营期间,其与鸿瑞达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因朱卫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朱卫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鸿瑞达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朱卫军、许益民应当对鸿瑞达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鸿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5762979元、违约金(以4252085.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10893.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保全费5000元;
二、朱卫军、许益民对北京鸿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65元,由北京鸿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河间市利源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45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苗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姬小楠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