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昶皓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皓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03民初4084号 原告:***皓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系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皓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皓公司)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桥区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0)豫1503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昶皓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21)豫15民终134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桥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昶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设计费用人民币60.48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勘察设计费用的30%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原告受信阳市平桥区平桥现代牧业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平桥牧业管委会)的委托,承担《平桥区龙井乡小***至北雷村通村公路改建工程》、《平桥区中合生态农业示范园核心种猪场进厂道路改建工程》(K0+000~K2+840)、《平桥区中合生态农业牧业示范园区核心种猪场进厂道路改建工程》(K2+840~K6+520)进行一阶段施工图勘察设计工作,并于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平桥牧业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作为委托人在合同书签字,工程地点在平桥区龙井乡境内。合同约定:本合同的勘察设计费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若提供发票,勘察设计费按国家计委、建设部2002年《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修订本计算后,下浮20%收取勘察设计费),同时约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按期完成交付业主时,业主据实结算付清剩余勘察设计费。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支付十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设计人(即原告)应该在本合同签订后的45天将施工设计图4份交平桥牧业管委会。合同签订后,因平桥牧业管委会急于开工,要求原告加班加点提前完成设计任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并提前于2017年4月4日将设计文件交平桥牧业管委会实施,且《平桥区龙井乡小***至北雷村通村公路改建工程》、《平桥区中合生态农业示范园核心种猪场进厂道路改建工程》(KO+000~K2+840)二项目已于2017年7月24日由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并交工投入使用,但设计费至今未付。在原告的催要下,2017年11月17日原告按平桥牧业管委会主任**的安排先开5万元发票,**承诺票据送到后付款,但票据送到后**又依多种借口拒绝支付。随后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2019年1月31日**讲设计费已批,近几天支付,并将批复文件拍照发给原告以示证明。批复文件上,平桥区政府办主任***有签字和批复,但时至今日原告也没有收到一分钱的设计费。同时,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所有应税行为必须开具发票,否则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与平桥牧业管委会签订的合同及实际工程量,按国家计委、建设部2002年《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修订本计算后,下浮20%计算的勘察设计费应该为60.487万元,原告多次向**打电话讨要,被告拒不支付。2019年7月原告诉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法院在通知**开庭时,**讲平桥牧业管委会被平桥区人民政府撤销了,该机构已经不存在了,他也在平桥区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上班了,平桥牧业管委会的债务没有清偿完毕的情况下,撤销了平桥牧业管委会,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应该对原告的设计费及违约**担责任,为本案的被告,对所欠的设计费承担偿还责任,恳请公正裁决为盼。 被告平桥区政府辩称:一、平桥牧业管委会是答辩人依法设立的派出单位,现依法被撤销,无继任单位,其存续期间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由答辩人享有和承担;二、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勘察设计费60.48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平桥牧业管委会与被答辩人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勘察费,是双方根据设计工作量的多少,最终协商勘察设计费为10万元。不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计费收费方式,即一种不提供发票勘察设计费按10万元;提供发票勘察设计费按国家计委、建设部2002年《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修订本计算后,下浮20%收取勘察设计费。虽然在合同六条中约定有“若提供发票,勘察设计费按国家计委、建设部2002年《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修订本计算后,下浮20%收取勘察设计费。”的约定,但该条款不是被答辩人与平桥牧业管委会签订合同时,经过双方协商过的条款,也不是管委会的真实意思。该合同文本是被答辩人单方起草提供的,该合同条款是被答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范本中的条款,并且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与答辩人解释和协商,即不提供发票勘察设计费是10万元,提供发票按国家纪委标准计算勘察设计费是60.487万元,该条款属于《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被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向管委会提示和注意义务,对管委会无效。第二,被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事先按国家计委、建设部2002年《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修订本计算,再下浮20%,计算出管委会若发票应当支付60.487万元的勘察设计费,若不要发票勘察谁计费是10万元。提供发票就收60.487万元的勘察设计费,不提供发票勘察设计费为10万元,两者相差50多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一般人对合同计价方式的理解。被答辩人按10万元收取勘察设计费,并为管委会开具发票,最多损失的是纳税的税金,其他并没有任何经济损失。纳税是每个人应尽的义务,被答辩人仅仅以管委会要求提供发票,让管委会支付60.487万元,明显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答辩人在合同中约定两种不同的收费计算标准,且两种计算标准最终的结果相差巨大,该条款也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第三,被答辩人作为勘察设计单位,利用自己懂《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如何计算勘察设计费的专业优势,同时利用被答辩人不懂《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中约定的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在合同中故意约定两者计费方式,其明知道管委会是政府单位的下属单位,支付勘察设计费最终需要发票,却在合同中约定提供发票和不提供发票两种明显不同的收费计费方式,且提供发票和不提供发票的收费差价巨大,要求答辩人最终支付勘察设计工程款60.487万元,显然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第四,《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铁路、公路等交通运输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如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按照该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达到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依据该规定,被答辩人与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按被答辩人的说法,提供发票勘察设计费是60.487万元,委托勘察设计是要进行依法走招投标程序,管委会和被答辩人均是知情的,双方没有进行招投标直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应该也是无效的。三、被答辩人要求以60.487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4日开始,按每逾期十天,以千分之二计算到付清全部设计费止,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1.3条约定有“发包人按本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十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按设计人提交文件的时间顺延。”但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支付方式中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业主支付勘察设计费壹万元(¥10000.00元),作为定金;(2)施工图纸设计文件按期完成交付业主是,业主据实结算付清剩余勘察设计费。”结合这两个条款来看,管委会只是在合同签订时应付1万元的定金,剩余勘察设计费在被答辩人交付设计文件时据实结算,截止到现在被答辩人与管委会也没达成结算,且管委会理解的合同价款是共计10万元,并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提供发票就按60.487万元计费。目前造成被答辩人至今没有得到勘察设计费的原因是被答辩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计价不明的原因造成的,并不是管委会或答辩人不支付勘察设计费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管委会应当按照预期未支付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勘查设计费30%支付违约金,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是按照勘察设计费的30%计算,没有合同依据。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涉及损失的30%,原告主张按该主张计算违约金,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经济损失,也属于原告的举证不能。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勘察设计费60.487万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同意按合同约定的10万元支付勘察设计费,但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原告昶皓公司与平桥牧业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原告承担《平桥区龙井乡小***至北雷村通村公路改建工程》、《平桥区中合生态农业示范园核心种猪场进厂道路改建工程》(K0+000~K2+840)、《平桥区中合生态农业牧业示范园区核心种猪场进厂道路改建工程》(K2+840~K6+520)施工图勘查设计工作,**作为委托人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工程地点在信阳市平桥区××乡。案涉纠纷有关的合同条文约定:第六条:勘查设计费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若提供发票,勘查设计费按国家计委、建设部2002年《工程勘查设计收费标准》修订本计算后,下浮20%收取勘查设计费);第七条:施工设计文件交付时,业主据实结算付清剩余勘查设计费;第八条:发包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十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7年4月4日,原告将设计文件交平桥牧业管委会实施,但截止到本案再审庭审结束,勘查设计费未付。2017年11月17日原告开具5万元发票一张,平桥牧业管委会未付款。2019年1月31日,在平桥牧业管委会的批复文件上,有平桥区政府办主任***签字和区政府领导批复,同意支付项目费用,2019年1月8日,中共信阳市委办公室向中共平桥区委、平桥区人民政府印发《平桥区机构改革方案》,方案实施后,平桥牧业管委会被平桥区政府撤销且无继任的单位。原告另提供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2002年《工程勘查设计收费标准》修订本一本和按此标准下浮20%计算的设计费用清单。 本院认为,平桥牧业管委会主任***参与平桥牧业管委会与原告昶皓公司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签字,代表职务行为,其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平桥区政府承担。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昶皓公司与平桥牧业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图的设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勘查设计费。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勘查设计费的具体数额多少;2、本案当事人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昶皓公司与平桥牧业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勘查设计费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若提供发票,勘查设计费按国家计委、建设部2002年《工程勘查设计收费标准》修订本计算后,下浮20%收取勘查设计费)。原告称,这条约定是合同双方商定的,是选择性条款,签订合同时,**知道按照国标下浮20%计算的勘察设计费是60.487万元。被告称合同第六条收费按10万元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括号内备注的提供发票按照国家计委标准计费该约定并不明确,虽然通过该标准是可以计算出具体的金额,但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向被告明确示明该收费标准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金额,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委托书是可以计算出当时实际的勘探设计费,原告目前主张的勘查设计费也是按照委托书中的事项计算的,原告作为中介服务组织,虽然国家对中介服务收费有明确标准,但该收费标准不是交易的唯一依据,也就是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收费,管委会经过协商在合同中有明确的费用数额,在括号中约定的计费方式不明确,也没有向管委会的工作人员进行释明。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其他签订合同时其向**出具按国家收费标准应当计费的60多万元的依据,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费用清单是2019年7月份制作的该收费标准,不是合同签订前也不是原告向管委会交付设计图文件时制作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中括号内的计费方式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向其提供发票同意按国家计委的方式计算勘查设计费60余万元。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催要勘查设计费的具体金额的证据,按照常人理解,提供发票或不提供发票收费差额最多是在税金的。原告是中介服务组织,提供发票是其义务,但是未说开具发票是按国家标准收费。被告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按照括号内收费。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及原告提供的2019年7月25日的制作的案涉《勘察设计费计算说明》、被告提供的在签订合同前向原告提交的《委托书》,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合同的格式、10万元与60万元的差距、合同当事人对开发票不开发票的通常认知、**在本案原审庭审时陈述与答辩:“不同意60万元的计算”等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签订合同时,**知道按照国标下浮20%计算的勘察设计费是60.487万元”的事实真伪不明,依法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10万元是平桥牧业管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把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时结清10万元勘查设计费。原告于2017年4月4日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平桥牧业管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查设计费,视为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勘察设计费用的30%支付。被告称,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是按照勘察设计费的30%计算,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损失的30%,原告按该主张计算违约金,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经济损失,属于原告的举证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超过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时,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结合原、被告的主张及辩称及原告未举出被告未及时向其支付勘察设计费所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按违约金按勘察设计费用的30%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勘察设计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实际损失,本院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起始日期按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次日,即2017年4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华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昶皓公司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皓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勘查设计费10万元; 二、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皓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华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8元,由原告***皓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7548元,由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次日起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70。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