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02民初4802号
原告:***,女,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气象路1080号四层-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判令被告华禹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167.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选择诉前化解机制先行调解,后调解未果。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5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号牌为湖州0033898的电动自行车沿湖州市失去苕溪东路由西往东驶入施工围挡内,驶出施工围挡内时,因路面高低落差,致车辆侧翻倒地,造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州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21年9月8日对本次事故出具第3305021202100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发路口西南侧以西范围内设围挡封闭施工,围挡范围内东西两侧设有开口,非机动车和行人从围挡内通行经过,围挡开口处内外路面有高低落差,高低落差约8cm,高低落差处有沙泥填铺,事发时天气晴,视线良好;华禹公司系事故地点施工单位,在现场地面高低落差处,未按规定采用混凝土浇筑斜坡;因无法查明本起事故的全部事实及成因,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受伤后至**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治疗,住院21天。经***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定所湖州分所于2022年11月16日出具《***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额部、右足部皮肤挫擦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2.***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综合评定为十级;3.***伤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
另查明,***出生于1960年2月15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收款收据,被告华禹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湖州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华禹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地面高低落差处采用混凝土浇筑斜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原告***在骑行经过事发地时,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对自身骑行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责任,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双方对案涉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华禹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华禹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发票中所包含的部分护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项金额分别为600元与200元的收费项目为护理费,该部分费用属于手术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医疗***,故华禹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为40185.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华禹公司抗辩***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无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亦未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减损收入,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节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住院期间按照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228元计算无误,但出院后的护理属短期护理,护理费标准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瓶车修理费,华禹公司提出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未注明修理日期,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修理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故原告的该节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0185.54元;2.护理费7681.46元[69228元÷365天×21天+69228元÷365天×(60-21)天×50%];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依***诉请);4.残疾赔偿金128282.4元[71268元×(20-2)年×10%];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7.交通费680元;8.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86859.4元。被告华禹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3429.7元(186859.4元×5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42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负担426元,由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