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3民初1084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市辖区颐高数码大厦1-2幢1-2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941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94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3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包括案件受理费、担保费等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长期合作的挂靠关系。被告***系有一定业务资源的自然人,进行业务承揽、发包与转包工作。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具备资质的建设工程企业,由其对被告***发包的工程进行开票、结算。2020年12月14日,原告承包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吴兴区税务局织里税务分局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包工、包料工作。2022年3月4日,被告***就上述工程款(报酬、材料款)事宜,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明确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报酬、材料款)132800元,该欠款由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径付原告,承诺年底结清。被告***仅归还了38700元,其中,30000元由被告***于2022年7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8700元由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径付胶水商直接抵扣欠款。后,原告与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区域负责人***就案涉款项进行催讨,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款项予以确认,并承诺会尽快安排支付。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未就剩余94100元款项进行清偿。此外,两被告故意占用上述款项期间产生的利息,应一并予以支付。 被告***辩称,***上所欠金额属实,至今未付款原因系所安装的门窗质量不合格,至今未通过验收,甲方是否因为质量问题进行扣款尚不明确,若存在扣款,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份,用以证明截止2022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800元,由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的事实。 2.被告***微信名片及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款项,被告***支付了38700元的事实。 3.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微信名片及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知悉上述款项的事实。 4.电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区域负责人***知悉并认可案涉款项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情况不清楚,其尚未拿到工程款,对证据4只能证明其本人尚未拿到工程款。 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交录音5份、玻璃检测情况1份、施工合同1份、投标报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尚未验收成功,原告应该承担责任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对5份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5份录音形成的时间在2021年,均在***出具之前,录音内容系原、被告对工程进度沟通情况,该5份录音能够证实被告***为现场负责人,原告为承包方的事实。对玻璃检测有异议,非第三方检测,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施工合同三性都有异议,原告未参与施工合同的签订,不清楚具体情况。投标报价书上没有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了玻璃,被告***出具的***且已经支付款项,就是对门窗安装工程的认可和验收。 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录音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玻璃检测情况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施工合同、投标报价书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原告为被告***安装织里税务分局办税中心迁建项目的铝合金门窗。2022年3月4日,被告***出具***一份,载明:“***承包铝合金门窗工程(包工包料),合计工程款为壹拾捌万贰仟捌佰元整(¥182800元),现已付伍万元整(¥50000元),***拾叁万贰仟捌佰元整(¥132800元)未付,此工程款甲方付款时由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直接支付给***,此款从本人工程款中扣除,承诺人:***(分次到年底付清)”。后被告***于2022年7月11日转账给原告30000元,并为原告代付8700元胶水款项,**94100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已就合同承揽款金额作出结算,被告应按***上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承诺付款,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所安装的门窗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承揽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价承揽款94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41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