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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24民初1990号
原告:***,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利杰,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气象路1080号四层-1。
法定代表人:邱菊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根、陈佳洁,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梦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达明、朱全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利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根、陈佳洁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延期审理及庭外和解二个月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10月初,海盐县百步镇横港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横港合作社”)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横港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承建,并约定合同价位最终以结算审定价为准。之后,原告安排人员实际施工,于2018年12月14日按时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10月14日,横港合作社与被告签订《工程造价审定单》,该项目最后审定金额为693571元。然而,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3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案涉工程确实是由被告承包建设的,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接触,案涉工程是由案外人徐辉承包建设的,而且相关工程款被告已支付给徐辉45万元左右,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参与了施工,也无法证明工程量及价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横港村道路硬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横港合作社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的事实;
2、《横港村道路硬化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
3、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
4、《横港村道路硬化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693571元的事实;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原告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知晓该份协议书,应系徐辉与原告签订,徐辉确实持有过公司公章,仅用于招投标使用,徐辉不是公司员工,即使该份证据属实,那也是徐辉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横港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徐辉的事实;
2、结算清单三页,证明被告与徐辉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
3、领(付)款凭证二页,证明被告已向徐辉支付工程款454455元的事实;
4、三方证明协议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钟平、徐辉之间对于案涉工程款进行约定的事实;
5、交易明细一组,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徐辉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不应支付给案外人徐辉,而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对于证据4,确实签署过三方协议,案外人钟平也确实存在,但其仅是将项目介绍给原告,三方协议中提到的166000元是在徐辉已经支付给钟平后,才告知原告,继而签订了该份三方协议;对于证据5,该组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案涉工程的材料款都是原告支付的,其中案外人徐辉支付给我方的10000元确实是支付本案工程款。
被告申请徐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并未对其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确实曾将公章交于案外人徐辉使用,虽然被告答辩称未授权案外人徐辉进行盖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被告与案外人徐辉之间签字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4,由于原告庭审陈述时对其内容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案外人徐辉向原告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转账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于证人徐辉的证人证言,由于该证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与横港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横港村道路硬化工程建设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横港村道路硬化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位最终以结算审定价为准。2019年10月17日,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工程造价审定数为693571元。2019年5月15日,原告(丙方)与案外人徐辉(甲方)、钟平(乙方)签订三方证明协议一份,载明:本人钟平因横港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挪用甲方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陆仟元(16.6万元)现经三方协商由乙方钟平于2019年5月24日归还丙方***工程款(大写)壹拾陆万陆仟元(16.6万元)。2019年10月22日,徐辉向原告转账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横港村道路硬化工程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徐辉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徐辉出庭作证时,亦认可其是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综合徐辉长期持有被告公司公章等事实,其在客观上具有有权代理被告公司订立承包协议的表象,原告在主观上相信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徐辉具有有权作为被告公司代理人的表象,原告在主观上亦无明显过失,可以认定徐辉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不同意追加徐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故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徐辉作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是否已支付徐辉案涉工程款以及工程款具体金额,与本案处理无关,被告可在支付原告工程款后依据其与徐辉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审定价为693571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被告答辩称已支付部分材料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0000元,应在被告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外,原告与徐辉、钟平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中166000元已进行了书面约定,由钟平归还给原告,原告亦签字予以认可。由于原告一直认可徐辉代表被告公司,故该协议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对于该笔166000元工程款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应向案外人钟平主张该笔工程款。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51757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75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36元,由原告***负担2724元,被告嘉兴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朱梦杰
人民陪审员韩达明
人民陪审员朱全法
二○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褚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