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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柳江区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与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226民初1205号 原告:柳州市柳江区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柳州市柳江区。 经营者:***。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西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宜州区。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柳江区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鲁工”)与被告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西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鲁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鲁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145.2;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以工程款为基数按1.5倍LPR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2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税费47400元;4.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赔偿截断钢管造成的损失11684元;5.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对诉求1至3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系河池环江“和富·阳光城”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某甲公司承包该项目的劳务工程。2021年8月3日,被告某甲公司将“和富·阳光城”10#、11#、12#、13#、15#住宅楼工程中的架子工程分包给原告,签订《架子工分项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工期为18个月。中庭及地下室以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30元/㎡,正负零以上及建筑面积每平米为单位计价66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8层、16层、**层**个节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主体封顶验收80%;单栋下架全部完工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5%,余款在竣工验收30天内付至100%。工程款原告需提供税票(代开),税费被告某甲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并依约完成项目脚手架搭拆;2023年2月底全部拆架完成。经核算工程款5187545.2元,同时被告某甲公司损坏钢管导致损失11684元。应被告某甲公司要求开具劳务增值专用税票2620000元,税费47400元,合计应付款为5225429.2元;但被告某甲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截止2023年9月5日已付工程款3942400元,尚欠1283029.2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某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某乙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某鲁工为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架子工分项合同)》,旨在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将架子工程分包给原告,对承包内容、工价、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责任等进行约定; 2.和富·阳光城项目结算统计表、阳光城外架拆除施工通知书、地下室中庭面积签认、施工梯跑道安全棚收方(含观光、附楼通道)、11#、12#楼及副楼观光通道立杆斜杆割除数据及图片,旨在证明经核算,工程款总额为5187545.2元,钢管损失11684元; 3.广西增值税发票,旨在证明按约应承担对应税费47400元。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做的工程量没有那么多,提供的数据是原告列出来,不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72727.16㎡,应得工程款4444309.56元,扣除罚款及派工扣款372005元,实际应得的工程款4072304.56元,不是5187545.2元,已支付工程款4402900元,多付330595.44元,对多付的工程款保留相应追诉权。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架子工分项合同)》,旨在证明约定工程按照工程量计算价款,不是以建筑面积计付;安全棚施工由原告负责,并约定罚款扣款依据; 2.结算单及其证明材料,旨在证明结算工程款为4072304.56元,已支付工程款4402900元,已超额支付330595.44元; 3.付款证据,旨在证明已支付工程款4402900元; 4.劳务派工扣罚通知单,旨在证明对原告施工中的扣款罚款数额和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认可被告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2.将某乙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建设项目总承包人是某乙公司,不是适格被告;3.被告某乙公司未拖欠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综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富·阳光城)》,旨在证明将建设劳务工程的施工转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总面积为36566.58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460元×1.4倍计算,应付工程款25486853.84元; 2.付款清单,旨在证明已支付建设工程款50578944.15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被告某甲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施工面积及工程款以及损坏的数据有异议,统计表的数据不认可;对拆除施工通知书认可,对地下室中庭面积签认不认可,对施工梯跑道不认可,签字的***是项目管理人员(负责人),但是平方量计算错误,根据合同单价已经包含在内;安全棚是包含在总承包价内,11#、12#楼及副楼不认可,安全棚是包含在总承包价内。对图片的损失三性不认可,无法确认来源,不能证明是在哪个工地切割;对证据3税票及总额认可,税点再计算确认。(二)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原告对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应当以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签订的施工梯跑道、安全棚、观光通道、副楼通道不在合同内约定,属于合同外的新增工程量;证据2三性不认可,结算单没有统计施工建筑面积,序号1至5项仅计算实际完成面积,各栋对应3层至25层的实际完成面积,没有体现各栋号的1层、2层的建筑面积,合同应按建筑面积计算。中庭和副楼部分,地下室与中庭部分完成内外架搭设,建筑面积已经确定,地下室10285.93平方米及中庭7800平方米,由于地上部分楼层未完工,只计算部分面积。第6项也是错误的,应当以项目负责人***结算为准,少计算安全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原告计算为准。对在施工过程中的罚款、派工扣款,未通知原告,不认可。证据3对表格中第3项认可,其他不认可。证据4不认可。(二)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予以认可。 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原告对证据1并非案涉楼栋,系项目其他楼栋,原告施工的是10#、11#、12#、13#、15#栋,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证明有别的楼栋,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的总工程款70451693.76元;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施工楼栋付款项无法证明是否包含10#、11#、12#、13#、15#栋工程款,从两份合同推算,尚欠工程款约20000000元。(二)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对证据分析和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下列证据:(一)原告提供证据2《和富·阳光城项目结算统计表》中的内外架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该面积计算不符合约定,合同约定是按实际施工量为结算依据,不是以总建筑面积,不予采信;地下室、中庭、安全棚、观光通道、附楼通道、赔偿立杆、斜杆等有被告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原告施工队组***、***的签字确认,予以采信;钢管赔偿仅有图片佐证,而无项目负责人及施工班组负责人签字,不予采信;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系由税务机关出具,予以采信。(二)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阳光城10-15楼鲁工公司结算》、《某某租赁公司地下室及中庭实际施工工程量》单方制作,不予采信;付款凭证收款人为原告及***、***签字,予以认可;罚款、扣罚通知书,原告不认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信。(三)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支付给被告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西和富·阳光城由广西和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被告某乙公司为和富·阳光城项目建设总承包方。2021年8月5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富·阳光城)》,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和富·阳光城工程项目劳务工程以分包的方式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地点: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西毛南商业广场西南面,工程结构及规模为剪力墙结构8#、9#、16#住宅楼,地下一层,地上二十五层、中庭及一层商铺,总建筑面积约为39575.86㎡;其中±0.00以下面积约为3009.28㎡,±0.00以上面积约为36566.58㎡,中庭按单栋建筑面积比例分配施工,具体以工程结算数据为准,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结算时的最新版定额规则计算(或以交房测绘产权面积为准);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0.000以下按实际面积单价460元/㎡×1.4倍;高层±0.000以上按建筑面积460元/㎡(此单价为含税单价,乙方需在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前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开具总额税率不低于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乙方出票率达工程总额100%);合同以外计时工单价技工200元/工日,普工150元/工日,每工日至少工作9小时;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为经营建筑工程机械及设备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不具有外架工程施工资质。2021年8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架子工分项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和富·阳光城10#、11#、12#、13#、15#住宅楼,地下一层,地上25层,总建筑面积约为69821.18㎡,其中±0.000以下面积约为11252.38㎡,±0.000以上面积约为58568.8㎡,中庭按单栋建筑面积比例分配施工,具体工程结算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方式以图纸设计施工建筑面积计算,结算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承包单价为中庭及地下室以建筑面积平方米计算单价30元/㎡,±0.00以上建筑面积平方米计算单价66元/㎡(含农民工住宿、租赁费、交通费、防护费等所有费用的综合单价);约定单价为固定单价,完全包含乙方在施工期间可能发生的劳务、利润、安全、文明施工等风险因素,在履行过程中,承包单价双方不发生调整(除变更工程内容外);开工日期自2021年8月30日开始进场施工;工程款支付按三次节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①±0至第8层外架搭建完成支付一次,②第9层至16层外架搭建完成支付一次,③第17层至25层外架搭建完成支付一次),主体封顶验收完毕结80%,乙方单栋下架全部完工,甲方现场人员进行确认,确认乙方单栋下架全部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单栋已完成工程款的95%(农民工工资通过桂建通发放,除农民工工资外,其他工程款的支付乙方需提供税票,税费由甲方负责);工程竣工并经甲方、业主、建立、设计、住建局等部门验收合格30天内支付至100%工程款;处罚条例:1.不按项目部管理执行,不服从管理人员管理、安排的,不按承包内容要求施工,处以500元/次(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除外);2.外架拉结达不到规范要求,不及时整改的,处以100元/次;3.安全网挂贴不密实,甲方发出整改通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修复的处以每天100元/处;4.安全网上污渍不及时清理,甲方发出整改通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修复的处以每天100元/处;5.施工层脚手板铺设不严实,甲方发出整改通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修复的处以每天100元/处;6.不允许打架、斗殴、吸毒、赌博、嫖娼、偷窃等行为发生,否则按5000元/人次处罚,并勒令离场,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报公安机关处理;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人进场进行施工,由***、***负责管理工地;被告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工地施工员***。2022年1月20日,负责人***签名注明(鲁老板),负楼部分10285.93㎡、中庭部分7800㎡、楼房部分40069.63㎡。2022年3月13日,对11#、12#楼及副楼观光通道立杆斜杆割除数据,有***和***签字确认。2022年9月27日开始,被告某甲公司先后下达5份阳光城外架拆除通知书,通知书注明建筑面积(12356.34㎡、14319.19㎡、15090.83㎡、14056.98㎡、13649.71㎡)及实际完成建筑面积(11080.15㎡、12900.29㎡、13685.15㎡、12123.01㎡、12325.31㎡),外架施工现场负责人***在通知书签字确认。202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对施工梯跑道安全棚工程量进行核算,原告代表***、***、***及被告某甲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代付农民工工资共计4402900元。2023年6月30日,和富·阳光城10#、11#、12#、13#、15#号楼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住建部门备案。工程完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结算的依据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有争议,经多次协商无果;2023年9月1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恳请支持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认可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的答辩观点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架子工分项合同)》,因原告无外架工程施工资质而归于无效,但原告依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承包施工的楼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应予支持。”虽然合同无效,但可以依结算凭证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但是以建筑面积还是以实际完成的面积为结算依据存在争议,据合同明确约定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为结算依据,原告诉求结算按建筑面积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5份阳光城外架拆除通知书楼房实际完成建筑面积共计62113.91㎡(11080.15㎡+12900.29㎡+13685.15㎡+12123.01㎡+12325.31㎡),已经得到原告管理人***的签字确认;地下室(负楼部分)10285.93㎡、中庭7800㎡,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约定的价格:楼房66元/㎡,地下室(负楼部分)和中庭30元/㎡,工程款应为4642095.96元(62113.91㎡×66元/㎡+10285.93㎡×30元/㎡+7800㎡×30元/㎡),扣除已经支付工程款4402900元,尚欠工程款239195.96元(4642095.96元-44029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安全棚871㎡和观光通道+附楼通道共计328㎡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管理人***、***、***,被告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施工员***共同签字认可结算单,视为变更工程内容,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9746元(871㎡×46元/㎡+328㎡×60元/㎡)。请求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割除及截断钢管、立杆、斜杆的损失11684元,虽然有原告管理人***和被告某甲公司施工员***签字确认,但合同未约定赔偿损失,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核算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44029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管理人***、***、***签字的收据佐证,予以确认;现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298941.96元(4642095.96元+59746元-4402900元)。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应予扣罚工程款372005元,因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加重原告的责任,显失公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同意扣罚款,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税费47400元,双方约定税费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但提供的发票税费为45778.14元,支持税费45778.14元。原告请求被告某甲公司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1.5倍LPR标准自2023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100%工程款,该工程于2023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支付利息损失时间应从2023年7月31日起计算,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查询,2023年7月LPR为3.55%,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调整。 2.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和富·阳光城项目的总承包方,并非发包人;原告只是架子工程的施工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州市柳江区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工程款298941.9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298941.9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3.5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州市柳江区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税费45778.14元; 驳回原告柳州市柳江区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47元,减半收取81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73.5元,由原告柳州市柳江区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5212.5元,被告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961元。(原告柳州市柳江区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63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退16134.5元) 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