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桂1226执422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巨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住所河池市宜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西巨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桂1226民初20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巨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25)桂1226执422号,申请执行标的为976401.4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西巨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8日自行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即“一、达成本协议后两天内(2025年4月30日前)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支付给广西巨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余下的876401.4元工程款,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承诺自2025年5月起,每月至少支付50000元给广西巨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每月30日前支付),直至付清以上所欠款项时止。如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有违反,广西巨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立即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二、达成本协议后,广西巨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两天内申请终止本案的强制执行,解除对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及资产的查封冻结措施”。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本案暂不必继续强制执行,应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桂1226执42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五百一十八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