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兴鸿建工有限公司;广西圣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222民初353号 原告:广西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宜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天峨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84年10月28日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730xxxx********。 原告广西某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某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98135元给原告,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给原告。(以借款本金398135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22年7月20日暂计至2024年3月20日止,共20个月,利息为:398135元×0.015元/月×20个月=119440元);三、请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两被告因合作开发的项目建设需要,向案外人(天峨县某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赊购了一批混凝土,后因两被告资金周转困难,逾期尚欠天峨县某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398135元货款未能支付,后两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用于支付所欠以上货款,原告于2022年4月15日借给两被告398135元,其中347135元按《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天峨县某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另外原告现场还支付现金51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时承诺于2022年7月19日偿还以上借款给原告,逾期未还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所借原告的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毫无还款的表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两被告均以资金还没回笼为由拖延不还,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两被告违背了诚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此诉,望法院能及时依法裁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得398135元款项,被告承诺于2022年7月19日前归还借款给原告,逾期未还按每月2%支付利息;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2022年4月18日已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出借人的付款事实。 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代被告支付欠天峨县某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347135元货款是事实,但是51000元是作为347135元预付的利息,没有收到钱,只是写了借条。 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辩解,无证据提交。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三个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2年4月15日,原告(甲方)广西某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天峨县人民法院(2022)桂1222民初25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398135元,其中:347135元支付到天峨县华雄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现金51000元,由甲方于2022年4月20日前支付给天峨县雄混凝土有限公司。2.乙方于2022年7月19日前归还甲方以上借款398135元,逾期未还按月利息2%计算。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有效。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在落款的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本金为多少?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398135元,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其中的51000元并未收到,而是作为347135元的预付利息,但《借款协议》中载明“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现金51000元”,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收到该51000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98135元。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根据前述论述,本案借款本金为398135元,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81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息2%即年利率24%,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即14.8%的上限,故对超过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被告***在借款人(乙方)处签字按手印,应视为其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原、被告间对上述债务并未约定为连带债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西某建工有限公司借款398135元,并支付利息(以39813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付); 二、驳回广西某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488元(原告已预交4488元),由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