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2154号
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大后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影,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永康市劲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北路176号第6幢。
法定代表人:**成。
被告:**成,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男,194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劲成工贸有限公司、**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劲成工贸有限公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永康市劲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油漆货款人民币24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往来。2018年6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漆货款24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并签章确认。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劲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期间,货款多以被告**成、***、***个人账户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股东个人与公司人格、财产混同情形。被告**成、***仅是以永康市劲成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成、***才是实际经营者。现被告永康市劲成工贸有限公司因所欠货款巨大,资金链断裂,被告**成、***有利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躲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被告**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永康市劲成工贸有限公司、**成、***、***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劲成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9月6日,经对账,被告永康市劲成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油漆款240000元。该款被告永康市劲成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劲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永康市劲成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永康市劲成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劲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永康市劲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300元,由被告永康市劲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