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

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与浙江神鼎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4民初929号 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大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康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神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王山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被告员工。 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神鼎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神鼎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489元整人民币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3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0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3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截至2019年11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2489元整未付。原告销售发票明细表2份。被告收货单14张。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导致诉讼。综上所述,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诸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神鼎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尚欠货款的金额82039元,其中10769.5元需要退货,这部分货款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违约金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销售合同原件1份,证明双方对付款方式、价格、违约金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二、销售发票明细表打印件2份、暂收单原件14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出库单原件1份,证明2019年11月19日时被告联系原告退还30°全油23桶共391公斤,拉丝稀料3桶共510公斤,涉及金额为10769.5元; 2、被告经理**与原告的销售经理王加钱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二张,证明2019年时因原告提供的油漆质量存在问题,联系原告的销售经理王加钱处理; 3、被告的出纳***与原告的销售经理王加钱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份(当庭提交手机原件),证明被告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原告,但原告未处理; 4、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7份,与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里的处理费用打印件图片,共同证明被告因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截止目前给被告造成的修油漆的损失1592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认可;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如果是油漆的质量问题是需要进行检测的,不能证明油漆是存在质量问题;证据4是被告自己付的钱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微信聊天内容中确有被告方向原告方反映门的油漆存在问题,但是否是由于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并不能确认,且原告方也未认可,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证据4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82039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4日,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浙江神鼎门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及单价、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及运费承担、产品的验收标准、方法及其他要求、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产品的验收标准、方法及其他要求为:以甲方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中各项指标为验收标准,为保证双方利益,乙方在使用甲方产品前应进行检测和试验,若乙方对产品质量存在疑问,在收货后一个星期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相关人员核实确因货物有质量问题,则甲方负责收回有问题的货物,对于已经使用的油漆由甲方进行赔偿,乙方收到货物并经检验确认无质量问题,但在使用过程中因施工工艺等其他原因造成所喷涂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甲方不予赔偿。付款期限为90天。违约责任为:乙方逾期未支付货款,甲方则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并有权向乙方追索剩余货款,逾期数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039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神鼎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03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一过高,本院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发票问题,未开具发票并不能成为被告可以不支付货款的理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付款原告会开具发票,若未开具,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神鼎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货款820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3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预收1175元),由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浙江神鼎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