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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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4民初978号
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大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康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康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4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期间有业务来往。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等材料。经双方对账,截至2021年8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1452元未付。并由被告立有欠条一份为据。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1月份之间的货款61452元;如产生纠纷,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货款6145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代理费电子发票一份等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452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支付,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拒不支付,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依约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货款6145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61452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喜泽荣制漆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