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鸿雁科贸有限公司

泰安市鸿雁科贸有限公司与武汉江车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泰商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车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上诉人武汉江车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鸿雁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泰安市鸿雁科贸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江车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江车制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鸿雁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鸿雁科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2)泰山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车制冷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鸿雁科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