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0民终2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某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疗公司)、深圳市某某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3)豫1002民初4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医疗公司、某某医用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医疗公司、某某医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002民初4867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一审法院在同意上诉人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的情况下,在开庭后之第三日即作出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属程序违法,依法应将本案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于2017年8月2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但一审判决写为2017年8月23日付款200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0民终275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759号民事判决)认定“最后一次移交工程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但一审判决却将其曲解为“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将涉案工程全部移交。”。三、一审判决认定的“针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7008402.504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2017年7月29日《承诺函》所列事项不涉及工程施工范围或价款等内容的变更,承诺内容依附于案涉工程及其对应的《河南省许昌市**楼6-25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河南省许昌市**楼6-25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承诺函》从法律层面亦属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承诺函》具备协议的性质,其上有被上诉人签字、摁手印及盖章,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已按《承诺函》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向某甲公司支付450万元。但被上诉人不履行《承诺函》的义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依约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承诺函》独立于《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未履行承诺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008402.504元。(三)即便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案涉工程,且被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某甲公司出借资质,且未对其施工进度实施有效管理,均具有过错,应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向上诉人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即便本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承诺函》被认定无效,也不影响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四、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承诺函》的承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008402.504元。五、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款35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生效判决已确认二原告某乙公司、某某医用公司及案外人广东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4954188.38元及利息,所涉生效判决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本金时已将工程款3500000元计算在内;在二原告欠付工程款的背景下,***及参建工人主张未付工程款系行使合法权利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体现,二原告基于2017年7月29日《承诺函》、2018年1月22日《补充协议》限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并约定将参建工人主张薪资权利的法律后果约定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缺乏正当性,亦显失公平,故,对二原告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在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1044号案(以下简称1044号案)及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0民终2759号案(以下简称2759号案)中,上诉人并未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3500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的“所涉生效判决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本金时已将工程款3500000元计算在内”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上诉人从未限制农民工主张薪资的权利,被上诉人却违反《承诺函》《请款说明》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发生了上诉人被农民工上访、被追索等事件,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及严重的负面影响。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本案一审程序合法,已充分保障上诉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本案一审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共向***送达4次开庭传票,皆由于二上诉人各种各样的原因反复推延开庭时间。***作为一审被告,早在7月中旬已向法庭提交应诉证据材料,二上诉人未来法庭阅卷而是要求***在一审庭审当日通过微信上传全部证据,系二上诉人的主观选择。另,***提交的证据工程移交单5页、补充协议1份已在另案中出示过并由双方质过证,其余均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二上诉人就许昌市某甲医院项目工程申报债权的资料及其被案外人起诉追要工程款的案件卷宗材料,这些证据系出自二上诉人或已由二上诉人参与过。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二上诉人仅发表质证意见就记录了12页,足见一审已经充分保障了二上诉人的各种诉讼权利。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主合同无效的,从合同无效。承诺函及补充协议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均附属于主合同,所涉内容均是建立在主合同的基础之上。生效判决明确认定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故承诺函及补充协议亦属无效。结合河南省高院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建设工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究》相关规定,二上诉人依据无效合同及附属协议诉请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并非属于应当由***垫资完成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二上诉人从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过任一期工程款;截至2017年9月30日(此时许昌市某甲医院已经开业近一年),上诉人仅向***付款38523960元,远远低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应付金额。(三)在二上诉人拖延支付工程款、各标段及工序(包括但不限于消防、空调、智能化、水电工程)相互影响制约且二上诉人2017年底就提前撤场的背景下,是***垫资施工完成所承接标段全部工程并直接交付院方使用。二上诉人为逃避付款责任,罔顾事实,一再要求***向其支付违约金,违背公平原则且没有法律依据。(四)本诉所涉请款说明、承诺函、补充协议等,其内容法律层面无效、事实层面也不具有实际履行的可能。审计程序的启动、结论的出具,都不是***能够参与或决定的。承诺函所涉450万元远远不足以清偿前期欠付的工资及材料款,二上诉人长期拖欠工程款是造成整个工程各标段欠薪的根本原因,二上诉人违约却要求***承担所谓工人讨薪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逻辑支撑;(五)被上诉人一审已经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案涉承诺函作出距今已6年之久,在此前案件审理期间上诉人从未提及、从未出示、从未主张,仅从诉讼时效评价,上诉人的诉请也不能成立。三、二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构成重复起诉、拆分诉讼、恶意诉讼。二上诉人作为某丙公司,在前诉要求违约金被两审法院驳回的背景下,另行挑出一份承诺函再次向***诉请主张违约金,属于明显的重复起诉、拆分诉讼;自***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案件启动至今,围绕欠付工程款已历经“3案7审”;尤其在***诉请工程款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二上诉人一再查封执行款并反复基于无效合同提出违约金诉请企图吞并应付工程款,其行为明显属于恶意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医疗公司、某某医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008402.50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原告某某医疗公司、某某医用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南省许昌市**楼6-25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日签订《河南省许昌市**楼6-25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甲方应按照《河南省许昌市**楼6-25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相关施工进度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在许昌市相关审计部门或经医院方确认的合同价款基础上另行商定(暂按三层完工为一个付款节点),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暂定价的85%,审计结算完毕并经医院及政府审计部门确认盖章后支付合同审定结算价的95%予乙方,余款5%工程项目质保金在该工程项目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乙方。2017年7月29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某医疗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在收到工程进度款450万元起,承诺:1、在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本工程剩余工程并达到验收标准;2、在2017年9月30日前递交结算资料于甲方并有签收记录,承诺积极推进结算工作,保证11月底前完成结算审计报告:3、不发生农民工上访、讨薪事件,如发生任何导某丁公司被农民工上访、讨薪、追索、起诉的事件,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我司承担,均与贵司无关,我司将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如造成贵司及其关联公司损失的,我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4、在2017年11月30日前向贵司开具承包工程应缴纳工程税票。如有违反,自愿向贵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承诺函出具后,二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3日付款2000000元、2017年9月9日付款402580元、2017年9月12日付款2097420元,合计4500000元。2018年1月22日,原告某某医疗公司、某某医用公司案外人广东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河南省许昌市**楼6-25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乙方承诺收到本次甲方中任一主体支付的工程款后,乙方不再发生农民工上访、讨薪事件,如发生任何导致甲方被农民工上访、讨薪、追索、起诉的事件,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均与甲方无关,且将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如造成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损失的,乙方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在2018年3月20日前向甲方开具收到甲方全部工程款的税票;第四条约定:乙方承诺,此次工程款优先保证农民工工资足额及时发放,乙方负责人使用的农民工若未能及足额得到工资收入,造成农民工上访或直接向甲方或甲方索要的,乙方向甲方返还本次支付的工程款,并向甲方支付拾万元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付款1750000元、2018年2月7日付款1750000元,合计3500000元。另查明,涉案许昌市**楼于2016年12月24日开业投入使用;2018年2月7日以后,二原告未再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将涉案工程全部移交。2022年2月21日,***为追索案涉工程款以某某医疗公司、某某医用公司、广东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豫100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载明:“原告***借用第三人某甲公司资质,与被告某某医疗公司、某某医用公司签订《河南省许昌市**楼6-25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垫资、负责该项目施工直至完成移交。原告***借用第三人某甲公司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移交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三被告某某医疗公司、广东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某某医用公司累计已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42023960元……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医疗公司、某某医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4954188.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12105280.9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工程款12105280.9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工程款14954188.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广东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某某医疗公司、某某医用公司、广东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二审开庭审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豫10民终27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于2023年2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豫1002执687号。在***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期间,某某医疗公司、某某医用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将***、某甲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2023)豫1002财保24号民事裁定,载明:冻结***在(2023)豫1002执68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17339150.19元,期限三年,查封期限自2023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止。针对某某医疗公司、某某医用公司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3420000元及工程款税款481437.6元等诉请,本院于2023年5月7日作出(2023)豫100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某某医疗公司、某某医用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某某医疗公司、某某医用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2023)豫10民终14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医疗公司、某某医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3)豫1002民初4867号民事裁定,载明:将(2023)豫1002执68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再次冻结,冻结金额20608402.5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3年6月20日至2026年6月19日止。以上事实,有(2022)豫100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2022)豫10民终2759号民事判决书、(2023)豫1002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2023)豫100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书、(2023)豫10民终1436号民事判决书、(2023)豫1002民初4867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许昌市**楼6-25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两份、承诺函、请款说明、原告工程款付款明细表、记账凭证、电子回单、被告工程款汇总表、工程移交单、证人证言以及某某医疗公司、某某医用公司、广东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就许昌市某甲医院项目工程申报债权全部资料和(2021)豫1002民初2248号、(2022)豫1002民初954号、(2022)豫1002民初7175号民事案件电子版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二原告主张违约金17008402.504元及返还工程款35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一审法院受理的(2023)豫1002民初1452号案件诉请内容的性质及诉讼主体虽然相同,但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同,故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关于二原告提起本诉属于重复起诉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针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7008402.504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2017年7月29日《承诺函》所列事项不涉及工程施工范围或价款等内容的变更,承诺内容依附于案涉工程及其对应的《河南省许昌市**楼6-25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河南省许昌市**楼6-25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承诺函》从法律层面亦属无效;从工程实际看,依据在卷证据并结合证人证言内容,***所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进度受制于其他标段、其他工序工种制约的情况符合建设工程实际,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2017年9月30日前其他标段和工序均已完成,不能证明***未能在2017年9月30日前完工并递交结算资料系因其单方违约所致;承诺函中关于2017年11月底前完成结算审计报告以及不发生农民工上访及讨薪事件的内容明显超越二被告的合同职责和权利范围,有违公序良俗;关于被告在2017年11月30日前开具工程税票的承诺已被2018年1月22日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替代,且双方税票款问题作为二原告前诉的诉请之一,在(2023)豫1002民初1452号案件中已处理完毕。故,对二原告本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款35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生效判决已确认二原告某某医疗公司、某某医用公司及案外人广东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4954188.38元及利息,所涉生效判决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本金时已将工程款3500000元计算在内;在二原告欠付工程款的背景下,***及参建工人主张未付工程款系行使合法权利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体现,二原告基于2017年7月29日《承诺函》、2018年1月22日《补充协议》限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并约定将参建工人主张薪资权利的法律后果约定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缺乏正当性,亦显失公平,故,对二原告本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10304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医疗公司、某某医用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承诺函出具后,某某医疗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付款200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依据是2017年7月29日承诺函和2018年1月22日补充协议。首先,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承诺的对象是某某医疗公司,承诺的事项以收到某某医疗公司工程进度款为前提,即该承诺函是二被上诉人在履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向某某医疗公司作出的单方承诺。因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承诺函亦属无效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18年1月22日补充协议是双方为履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款支付和工程讨薪事宜作出的补充约定。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在承诺函作出后确实发生过工人聚众讨薪的情况,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就未来发生类似事件的相关后果作出的约定,应视为共同协商变更了原承诺函第三项约定。且由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承诺,此次工程款优先保证农民工工资足额及时发放,乙方负责人使用的农民工若未能及时足额得到工资收入,造成农民工上访或直接向甲方或甲方索要的,乙方向甲方返还本次支付的工程款,并向甲方支付拾万元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可知,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50万元工程款及10万元违约金均是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鉴于承诺函、补充协议中关于农民工不发生上访讨薪的内容有违公序良俗,故二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是否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并充分发表意见。二审中,上诉人亦就其上诉理由充分陈述,并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因此,本案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综上所述,某某医疗公司、某某医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42.02元,由深圳市某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