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隆华测控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省隆华测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奥耐尔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四商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隆华测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奥耐尔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 上诉人吉林省隆华测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奥耐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耐尔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2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奥耐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隆华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奥耐尔公司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2011年8月24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银行承兑汇票具体内容为:出票人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号码:00831873,金额2万元,收款人吉林省隆华测控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4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催字第159号除权判决,判决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00831873号票据无效。这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为隆华公司,隆华公司和奥耐尔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奥耐尔公司不是被背书人,票据上没有背书签章,票据的背书没有连续,奥耐尔公司非法取得票据复印件,通过票据复印件申请公示催告程序。请求判令:1、奥耐尔公司返还票据款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隆华公司为追索票据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由奥耐尔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奥耐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隆华公司未能提交票据原件,且奥耐尔公司是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公示催告,隆华公司未在有效期间内申报,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隆华公司要求奥耐尔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不成立。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4月15日,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为00831873,票面金额为2万元,收款人为吉林省隆华测控设备有限公司(账号:22**********,开户行:交通银行长春**支行),付款行为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5日。奥耐尔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持上述汇票复印件(正面)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1年8月24日原审法院依法发出公告。因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南民催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该汇票无效且奥耐尔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奥耐尔公司因此取得了该承兑汇票的票据款2万元。2012年8月6日,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将该汇票交付给了隆华公司,汇票收款人名称漏掉“制造”两个字,正确的收款人名称为“吉林省隆华测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3日,交通银行长春**支行出具资信证明书,证明吉林省隆华测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3日在该行开户,账号为22**********。一审中,隆华公司提交的汇票为该票据正面的复印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隆华公司是否为票据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在本案中,隆华公司提交的汇票正面复印件及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仅能证明隆华公司是涉案票据的收款人,并曾经取得该票据。隆华公司仅凭票据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故对隆华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吉林省隆华测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吉林省隆华测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隆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吉林省隆华测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为本案讼争汇票的合法权利人。上诉人作为票据上明确载明的收款人,可以依法提请承兑。理由如下:第一,本案讼争汇票上明确记载了收款人为吉林省隆华测控设备有限公司。第二,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将该汇票交付给了上诉人,说明上诉人为汇票持有人,享有汇票权利。第三,交通银行长春**支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书,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4月3日在该行开户,可见在此票据关系中,上诉人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2、结合本案证据及相关司法解释,可证明被上诉人非票据的合法权利持有人,被上诉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更无权获得票据上的利益。被上诉人需要证明其是票据的连续背书人。但该票据上既无被上诉人作为背书人的签章,也无上诉人背书给被上诉人的签章。因此,被上诉人作为非权利人通过汇票复印件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损害了票据收款人的合法财产权益。3、被上诉人申请公示催告程序证据明显不足,有利用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申请公示催告需有证明持有该票据来源与取得合法的证据。而被上诉人仅凭一张汇票复印件(正面)即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其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其对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一审法院仅凭汇票复印件即断定被上诉人合法持有,草率地做出除权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票据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票据款2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奥耐尔公司答辩称:银行汇票可流通,上诉人称其为持票人则应把票据原件拿出来。被上诉人是在票据到期日之前拿到原始汇票,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外地把原始票据丢失,被上诉人根据该工作人员发回的票据复印件申请了挂失。上诉人称票据是其持有,则上诉人为何在两年内不挂失,而在该票据出票四年后才来向被上诉人要票据款。被上诉人是通过法律程序,完全按照法律法规办理的手续,上诉人说被上诉人票据诈骗有何证据?上诉人根本拿不出证据证明自己是持票人。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隆华公司是否为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因此,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上诉人均未能出示涉案汇票,亦未能提交曾申请公示催告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汇票的复印件(正面)显示,该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为“吉林省隆华测控设备有限公司”而非“吉林省隆华测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即该涉案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非上诉人。因票据系文义性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内容而确定,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事项作为认定票据权利义务的依据。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亦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因此,票据上的收款人为法定且不可更改的记载事项。本案中,上诉人既未持有涉案票据,又不是涉案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为涉案汇票合法权利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基于其为涉案汇票合法权利人的认识而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隆华测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