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82-1号
原告吉林省宏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隆华测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城街16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宏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隆华测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解除被告银行存款213.75万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告吉林省隆华测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13.75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担保人***名下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芙蓉路(房权证字:长房权字第xxxxxxxx号,丘地号x--xx/xxxx—x--xxx,建筑面积152.70平方米)房屋的私有产权的查封。
三、解除担保人***名下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青林路485号风华新苑小区8号楼(房权证字:长房权字第xxxxxxx号,丘地号x--xx/xx—xxx,建筑面积147.64平方米)房屋私有产权的查封。
四、解除担保人***名下的吉AARxx1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的车籍查封。
五、解除担保人***名下的吉AARxx2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的车籍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