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鲁民申字第6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隆华测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金城街16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奥耐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1号邦达公寓12号楼3单元201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隆华测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奥耐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耐尔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商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被申请人仅持有汇票复印件正面,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是最后的合法持有人,被申请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及申请除权判决,一审受理其公示催告申请无法律依据。二、涉案汇票记载的收款人的开户行为交通银行长春净月支行,该行的资信证明书证明,该账号的开户人为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从未将该票据转让给任何人,因此,再审申请人为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理应享有该票据权利,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票据的收款人为“吉林省隆华测控设备公司”,收款人名称与隆华公司不符,少了“制造”二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的规定,汇票人的名称、金额和出票日期不能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票据的收款人为法定且不可更改的记载事项,因此,涉案汇票只能作废,隆华公司即使持该票据也不能到银行进行承兑,山东晨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重新给隆华公司签发正确的汇票。至于奥耐尔公司持此废票复印件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获得利益,与隆华公司无关。综上,隆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隆华测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