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闽民申38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闽侯县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闽侯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闽侯县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8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1983年10月至2020年7月***与闽侯县某某公司用工关系发生变化系因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错误。1.***之前是闽侯县某某厂工人,改制后成为原闽侯县供电局的职工,之后变为闽侯县某某公司职工,用工主体的变化不影响***的工作性质和内容,不管本案是否系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作为劳动者的身份均未改变。2.闽侯县某某厂与闽侯县某某公司对***的安置及退休的约定,应由闽侯县某某公司承继。3.认定政府主导下的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政府为人民服务的目的相悖。4.***的诉讼请求只涉及其与闽侯县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政府主导的改制不影响该争议的可诉性。(二)***自行补交1983年10月至1999年11月社会保险费175954.78元,1999年12月至2001年7月闽侯县某某公司未为某某社保费,闽侯县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才为***补交2001年8月至2004年10月的社保费,造成***退休金损失5万多元。由于闽侯县某某公司未及时为***补交社保费,造成***2020年退休金没有上涨,每月损失200多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社保费缴纳及相关损失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错误。(三)1999年12月至2001年7月***的工资发放记录、闽侯县某某厂的招工材料及工资发放记录、闽侯县某某厂与闽侯县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政府会议纪要等均属于法院应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法院未予调查取证,在***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在1983年至1999年在闽侯县某某厂工作、闽侯县某某公司实际接收闽侯县某某厂所有财产的情况下,闽侯县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不在某某厂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遗漏关键证据,未查明案件事实。(四)闽侯县某某公司更名或成立第三方公司的行为不影响其成为本案纠纷的主体。1.***与闽侯县某某公司、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原合同继续履行,***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仍服务于闽侯县某某公司。2.2012年《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显失公平,***在签订之时并不同意。某甲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人员构成、管理模式都与闽侯县某某公司一致,法院以闽侯县某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为由驳回起诉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起诉主张,其于1983年10月入职闽侯县某某厂,1999年12月闽侯县某某厂并入原闽侯县供电局(即闽侯县某某公司),***通过考核于2001年8月与闽侯县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与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原闽侯县供电局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某乙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直接与***签订劳动合同。上述过程体现了在政府主导下实施的农村电力体制改革过程中农电工管理模式的变化,因此引发的纠纷属于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纠纷,***主张工龄应自1983年其入职闽侯县某某厂起连续计算,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2012年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已变更为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诉请由变更前的用人单位闽侯县某某公司赔偿无法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而导致的退休金损失,缺乏依据。关于***主张赔偿因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一条的规定,此类纠纷法院应予受理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本案闽侯县某某公司已经为***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不存在不能补办的情形,一、二审裁定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正确。此外,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并未向法院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一、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依法进行裁定,处理亦无不当,***主张一、二审法院遗漏证据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