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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某某公司、某某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闽民申4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200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住福建省罗源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201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等五人)因与被申请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宁德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9民终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五人申请再审称,1.根据的沙某在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向余某提供电源、场地服务。2.余某是电线漏电而死,并非是电线插排掉进水里漏电而死。一、二审法院认定余某由于自身操作失误,忘记关掉私拉电线电源,使电线插排涉水,该认定缺乏常识。余某用完电,退回电线和插排时,是将插排拿在手上下船。线路收到一半左右,因为电线漏电,导致其电击身亡,并非是插排扔进水里导致触电,该事实可以从电线缠在身上这一情形得到证实。3.拆解点如果有安装漏电保护器,可以在漏电时起到保护作用。4.依据***陈述,岸上电源电箱是有上锁的,钥匙放在隐蔽处,不是管理人,或未经许可是无法使用电源的。一、二审法院认定余某私拉电线,不符合事实。某某油漆店店主陈某在陈述,余某事发前就询问油漆颜色价格等信息,后于第二天提出购买,店主专门派人在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将蓝色油漆送达事发地点,的沙某的证词也证明在下午时间段,有人送油漆,故不存在余某在事发地需要向***购买油漆的事实。6.余某支付200元,依据常理推断,是因为余某的船停放在***、***专用鱼排拆解点,占用他们场地设施而支付的场地费,属临时租金的范围。7.配电房钥匙是由***保管,后将钥匙交给***。***于2009年9月26日的笔录也确认,平常用电,都是经过户主允许的。8.余某取电线插排有前后两个动作,前面取得船上,没有触电,电线与海水接触少,因为海水水位低,或者无海水。后面归还电线插排时,是因为涨潮水位升高,电线接触到海水。9.一审推定3个小时用电电费约为20元。实际上,无论余某向***支付多少电费,都体现有偿性质。双方不但有场地租赁关系,还是形式临时用电关系。一审将责任认定与场地是否为营业性挂钩,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查明的***至少收取余某20元电费的事实相矛盾。10.***作为渔船拆解维修点的所有权人,对用电设施的安全性负有管护职责。11.一、二审认定***向余某收取20元电费,印证***在现场向余某收取电费的事实,***的代理人在一审时也书面确认该事实。12.即使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等五人的举证也足可支持其诉讼请求。13.***的电线属于营业网点布线,经过长期多次使用,及与地面不断摩擦,自然会导致电线表皮磨损漏电。14.一、二审认定案涉电线的产权人不清,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可体现,案涉临时配电房的合法产权人为***,***允许***四处乱拉电线,设立渔排拆解点,牟取暴利。作为合法产权人的***,是负有管理责任的。15.二审判决将非法设立的渔排拆解点理解为临时产权,表意含糊,忽视***及某某公司的法定管理责任。***及某某公司长时间均未对该用电现场进行任何管护,设置警示标识,履行日常管理职责,消除隐患。16.二审判决违反分配举证责任,***等五人主张漏电死亡的事实应当为消极事实,举证责任应当由对方承担用地设施质量合格,有履行检查管护义务的事实。17.渔排拆解点只顾收取服务费,未培训,安排合格人员对现场电源的开通、关闭,进行安全管理,导致危险发生。余某并非渔排拆解点工作人员,不知道电线存在安全隐患,二审判决让余某承担大部分责任,与事实不符。18.二审判决只确定***承担责任,未判决其他人承担责任,该判决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19.二审判决赔偿数额认定不符合司法解释。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宣判后,***等五人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后***等五人以“其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等五人只要求***执行和解协议及二审判决履行义务,不要求***承担其他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对***的再审请求,但要求本案的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某某电力宁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是案涉渔排拆解点场地的所有者,但该拆解点已闲置,没有证据证实余某系经过***同意在该场地修船且向余某收取费用。发生事故当天,***亦没有在场对相关事件的发生并不知情。根据上述事实,***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二审判决认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触电人身损害为非高压电,某某电力宁德公司作为供电方,对本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二审判决认定某某电力宁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等五人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诉请***承担赔偿责任,现又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一审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