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7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某某公司,营业场所南平市建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建阳区某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3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矛盾且错误。1.***一审提供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可知,该房屋位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系***父辈购买。房屋及房屋周边土地均归属麻沙镇江坝村,否则江坝村无法出具多份《证明》,邻居也可以证明该事实。一审将房屋“新装”电表属地认定为麻沙镇渡头村错误。2.一审已认定***房屋电表在农网改造时因业主在外务工未把该户入库,又认定是新装电表,事实认定矛盾。因为***十几年都在外务工导致电表遭违法消户,具体违法消户人已无法查实,经某某公司,只能采取“新装”电表方式恢复供电。但若据此将双方已存在的供电服务合同关系认定为新装电表的供电服务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何来履行。一审认定***新装电表安装距离房屋约2公里处,某某厂区内是正确履行合同,脱离生活实际,无法理解。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
建阳区某某公司辩称,1.***是新装电表用户,双方是首次签订供用电合同,建阳区某某公司根据***申请进行电表安装,一审认定正确。根据一审在案证据,***于2022年8月16日委托***办理新装电表业务,根据用电地址进行电表安装。***之前是否存在用电情况,建阳区某某公司不清楚。一审法院关于用电地址相关信息认定无误。2.案涉电表安装位置、供电方案都是经过***同意,建阳区某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首先,安装电表时,建阳区某某公司已明确告知***及其委托人***,房屋距离电源点较远,为保证电压的稳定性、安全性,只能选择一处最近的电源点进行电表安装,***表示认可。其次,建阳区某某公司不仅带***进行了现场勘察,还向其出具了供电方案和勘察意见,明确指出电表安装位置,***表示认可,并在客户意见栏签署同意。再者,电表安装完毕后,建阳区某某公司还再次电话告知***电表安装位置及电费缴纳方式,***认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案涉电表的安装、供电方案都是在***完全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完成的,***提出要求迁移电表位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建阳区某某公司提供的无人机现场勘察图片可以看出,***房屋到案涉最近电源点A01号杆附近有大量厂房、农户田地、高速路等障碍物,周边已不具备装设架空线路及杆塔的条件,客观上,现安装点已是最近的电源点,是最科学合理的安装点。目前安装处还有两台电表,周边用户电表也都集中该区域便于建阳区某某公司集中管理。据了解,案涉房屋已多年无人居住,周边也无其他居民,从各方面考虑,目前电表位置都是最经济的。4.案涉房产没有权属证明,属于违章建筑,根据建阳市潭整违综(2001)1号文件规定,***无权就案涉房屋申请用电,更无权要求迁移电表。文件规定,对于“未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的,坚决不予办理水、点、讯开户手续。”本案双方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建阳区某某公司也已为案涉房屋安装了电表,但实际该房屋用电申请违反了文件的强制性要求,***本质是无权申请用电的,更无权要求迁移电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建阳区某某公司正确履行供电合同义务即将***老宅电表安装于合理位置或被拆除前的原位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23日,南平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向麻沙供电所出具申请报告,载明兹有我村管辖地黄牛垅(原砖瓦厂),因2001年农网改造业主在外务工,未把该户入库,现向贵所申请开户。
2022年8月9日,南平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南平市建阳区麻沙镇人民政府出具《用电证明》一份,***在该证明作了用电承诺。
2022年8月16日,***委托***到建阳区某某公司代为办理业扩报装的相关事宜。
2022年8月16日,受托人***提交《单相居民用电申请表》,载明用电户名:***,用电编号:7719311508,用电地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委**村**,用电需求信息:新装。
2022年8月16日,受托人***与建阳区某某公司签订《智能交费居民供用电协议》(零散居民),协议约定用电地址:《居民用电申请表》中用户确认的用电地址。供用电双方以表箱内电能表后(间接式为互感器后)开关往负荷侧10厘米为产权分界点,开关由电网企业维护,分界点电源侧的电力设施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由用电人负荷运行维护管理并承担法律责任。用电人需要增加或减少用电容量、更名、过户、改变用电性质(如改为商业用途)、迁移用电地址、移动表位等,应先行结清所欠电费,再与供电人办理变更手续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建阳区某某公司根据受托人***签字确认的《业扩现场勘查工作单(低压)》进行电表安装作业,将电表安装至隶属配变编号为黄牛垅配变,进线杆号为#A01杆下户,距地1.8米处。安装完毕后,***向7719311508缴费户号内缴交了电费100元。后经实地查看电表安装位置,发现安装的电表距离房屋约2公里,***要求建阳区某某公司更改电表安装位置,无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委托***与建阳区某某公司签订的《智能交费居民供用电协议》(零散居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建阳区某某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安装电表的义务,依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阳区某某公司未正确履行供电合同义务,安装电表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主张建阳区某某公司将老宅电表安装于合理位置或被拆除前的原位置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认为一审认定用电地址不符,另认为用电协议条款不合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用电地址系结合***委托代理人的用电申请及建阳区某某公司现场勘查记录作出;用电协议条款系摘自双方签订的《智能交费居民供用电协议》,***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办理本案电表业扩报装等事宜。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建阳区某某公司根据***提交的用电申请地址,经过现场勘察,并经***确认,完成电表安装工作,已履行合同义务。***现要求变更合同履行地点,应由双方协商确定,***诉请变更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