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闽民申6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闽侯县某某五金铸造厂,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闽侯县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再审申请人闽侯县某某五金铸造厂(以下简称某某五金厂)因与被申请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闽侯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闽侯县某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五金厂再审申请称,一、原判决与类案不同判,程序违法。1、法院有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的义务,鉴定报告的计算方法不是法定计算方法,故《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原审在某某五金厂已提供本省生效案例予以参考的情况下,作出相反判决,属类案不同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是“某某五金厂于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应补退电量及应补缴电费进行鉴定”,在闽侯县某某公司尚未举证B相互感器烧毁时间的情况下,法院即在委托之时确定了期限。根据(2018)闽05民终3298号已生效案例,三相电流的每一相电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所消耗的电量并不一定相同,某某五金厂内不仅有工业用电还有生活用电,因此三相电中存在不同的用电量。根据《鉴定意见》第9页表述“根据原告提供的后台系统数据记录,发现被告电表从2016年10月15日开始B相几乎无电流输出”,与第2页中“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被告电表从2016年10月15日开始B相无电流”相矛盾,同时根据《鉴定意见》附件《用户2015年至2020年A、B、C相表采电流与交采电流对比表》第19页B相电流的数据“2016年10月16日,表计电流0.011”至第44页B相电流的数据“2019年4月15日,表计电流0.008”,说明在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B相有电流通过,并非为零。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采用误导性字眼,将有电流通过的时间段表述为“表采电流一直接近于零”,该鉴定结论不符合科学性原则。《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条规定:由于计费计量的互感器、电能表的误差及其连接线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或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3、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以用户正常月份的用电量为基准,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按抄表记录确定。退补期间,用户先按抄表电量如期交纳电费,误差确定后,再行退补。第八十一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保险熔断,倍率不符等原因,使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2、电压互感器保险熔断的,按规定计算方法计算值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无法计算的,以用户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按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补收时间按抄表记录或按失压自动记录仪记录确定。根据(2015)榕民初字第226号、(2014)泉民终字第3438号类案可以看出,即便是追补电量也必须按照《供电营业规则》计算,而本案《鉴定意见》却未按照法定计量方法。2、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情对《鉴定意见》作出认定与判断,不能以鉴代审。一审依据非法定计量装置的“交采数据”计算“少计电量”,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闽侯县某某公司应依据法定有效的计量数据提出诉讼请求。3、本案鉴定费与诉讼成本、效率均不相符。本案鉴定收费290000元,而讼争标的为561018.91元,鉴定成本明显过高,与双方的诉讼初衷相背离。4、二审遗漏某某五金厂的上诉请求,程序违法。二审庭审中,某某五金厂对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担提出异议,但二审判决未作回应,遗漏某某五金厂的上诉请求。二、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根据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电能表中互感器的维护由闽侯县某某公司负责,单相失压不影响使用,只影响计量,且互感器被铅封、加锁,某某五金厂无法查看。闽侯县某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现场检查,发出《违约用电通知书》,并对某某五金厂进行了处罚。此时,并未出现互感器烧毁的情况。而在相隔一个月后现场检查发现互感器烧毁。某某五金厂对互感器的烧毁没有责任,二审法院将互感器的维护义务强加给某某五金厂明显强人所难。2、《鉴定意见》明确“B相电流互感器有微量电流通过”,某某五金厂已缴纳的电费中包含了该部分电流,按照《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应按照“以用户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按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而根据某某五金厂2016年10月至2019年4月《历月电费明细》可以看出,2016年10月用电量88202至2019年4月用电量为56305,当中只有2017年2月用电量16199、2018年3月用电量28353、2019年3月用电量29765相对其他月份较少之外,每个月用电量均相差不大。因此,某某五金厂已依约准时缴纳电费。《鉴定意见》第7页的图3《某某五金厂用电信息采集信息接线图》可知,安装在某某五金厂的计量装置为三相四线电能表和计量用互感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电能计量装置为计费电能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及二次连接线导线,这是法定计量装置。其“采集的数据通过485线传到专变采集终端,再通过无线(4G网络)传至后台用电信息采集系统”,从而实现过程抄表,即表计数据;同时,还有一套专变采集终端,安装一套交采用互感器,此互感器为非法定计量装置,而是闽侯县某某公司设置的检测装置,亦通过(4G网络)传到后台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即交采数据。简单来说,表采数据是远程读取的法定计量装置的数据,交采数据是远程读取的检测装置的数据。交采数据不是法定计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定案的依据。《鉴定意见》所述“2016年8月27日左右出现故障”,是一个十分模糊的概念。“某某五金厂电表从2016年10月15日开始B相无电流”,是完全矛盾的说法,根据闽侯县某某公司提交的后台资料可证,B相始终有电流通过,只是互感器故障而导致计量不准;直到2019年4月16日闽侯县某某公司才发现互感器故障,说明在长达2年6个月的时间里,其工作人员未进行现场检查与抄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工作严重失职。闽侯县某某公司的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的远程系统本可以同时读取“表采数据”和单独安装的专变系统的“交采数据”,却迟迟未发现问题,说明其数据不可靠、系统不完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某某五金厂所举的(2018)闽05民终3298号、(2015)榕民初字第226号及(2014)泉民终字第3438号案件并非应当参照适用的指导性案例,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案的审查处理无须以上述案件的审查认定为依据,某某五金厂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北京)于2021年6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基于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以及前文的分析计算说明,2016年10月15日电表用B相电流互感器完全烧毁,在2019年4月16日更换电表用B相电流互感器后恢复正常。因此,电表用B相电流互感器异常期间(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6日),表采电量的值可以参照交采电量的值,推算出电能表少计电量,进而计算出闽侯县某某五金铸造厂应补缴的电费。意见如下:1.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某某五金厂少计的电量为1031279.2千瓦时。2.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某某五金厂应补缴电费为571827.8元。”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如何确定案涉B相电流互感器烧毁期间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6日及为何在B相电流互感器烧毁期间表采电量值可参照交采电量值推算少计电量进行了科学分析论证,鉴定人员在二审中亦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于某某五金厂提出的异议作出说明。故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某某五金厂应补缴电费的依据,并无不当。某某五金厂主张应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条的规定,按照“以用户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按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只有在**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按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本案中,根据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某某五金厂实际少计的电量可以通过参照交采电量值的方式进行推算,不存在某某五金厂所述的“以用户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按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的适用前提。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就某某五金厂少计电量及应补缴电费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闽侯县某某公司的申请,就上述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审法院对于该鉴定意见能否采信亦进行了审查认定,不存在以鉴代审的情形。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决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如有异议,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因此,二审法院不存在遗漏某某五金厂上诉请求的情形。五、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九条第(四)款及第(十三)款的约定,闽侯县某某公司和某某五金厂对于B相互感器均负有维护义务,故二审按照7:3的比例在闽侯县某某公司及某某五金厂之间确定本案鉴定费用的负担,已考虑案涉合同约定及双方在专业性、便利性等方面的因素,并无不妥。综上,某某五金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闽侯县某某五金铸造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