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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504民初107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泉港区。 第三人:***,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系第三人***儿子。 第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双方庭外达成调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