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03民初1359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与被告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置业公司立即向原告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6429660.47元和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429660.4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集团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对“温州永强北片区某地块房地产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置业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置业公司立即向原告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6236770.6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温州永强北片区某地块房地产建设工程”。2020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温州永强北片区某地块项目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202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温州永强北片区某地块项目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二)》;202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温州永强北片区某地块项目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三)》;三份协议将案涉工程合同内无争议部分(除动态调整、增加工程量联系单及索赔外)的工程造价确定为104747866.62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8日开工,于2023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3年9月1日交付小业主使用。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就合同内无争议部分(除动态调整、增加工程量联系单及索赔外)的工程造价被告予以支付剩余工程款。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4)浙03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诉请。2024年8月23日,原、被告就工程进行整体结算(含动态调整、增加工程量联系单及索赔),案涉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111177527.09元。现原告就除104747866.62元外的剩余6429660.47元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不予理会。
被告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但在庭后陈述,一、原告主张工程款未扣除不符合退还条件的3%的质保金。依据《补充协议一》第55页“34.2、质量保修金”的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款的3%,质保期尚未届满,且依据附件7保修协议第9页“1.4.发包人委托的物业公司未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前,发包人有权拒绝办理质保金退还事宜”,质保金退还前需取得物管公司对履行情况的确认,否则置业公司有权拒绝办理质保金退还事宜。二、原告在(2023)浙0303民初5319号案件中起诉过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且在贵院的(2024)浙0303执1077号执行案件中获得部分清偿。此外,原告另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将保险公司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工程款,案号(2024)浙0302民初16028号,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如集团公司的工程款在前述案件中得到支持,在本案中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予以扣除。三、依据补充协议一,第三十三条合同价款支付,33.1.2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本工程建筑业增值税发票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0%。实际上原告并未足额提供合规发票,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原告主张自2023年8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按照LPR计算利息高于其实际损失。如法院认定置业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恳请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以及地产行业遭受的现实不利困境,酌情减免置业公司的违约责任。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第二条,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案涉项目已售罄并完成交付,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基础,不得对抗小业主的超级优先权。
原告补充陈述:1.本案(2025)浙0303民初1359号案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扣除第一次诉讼主张的工程款,即未包含(2023)浙0303民初5319号、(2024)浙0303执1077号案件的款项,不属于重复起诉。且(2024)浙0302民初16028号原告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的是(2023)浙0303民初5319号、(2024)浙0303执1077号案件未执行到位的款项,在工程款保险额75059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和本案诉讼金额无关。2.本案诉讼原告主张的金额已经扣除3%的质保金,不涉及质保金退还条件问题。利息损失主张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同时,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施工并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给被告的主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工程款属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开具发票的合同附属义务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不对等;且(2024)浙0303执1077号案件被告仍有将近1000万元工程款未履行,用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应当视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不应再享有开具发票而付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3.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原告享有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折价的优先受偿权,和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而购买房屋的优先权不存在冲突,关于二者的位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若执行阶段产生优先权位阶冲突,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9日,原告集团公司向被告置业公司出具《投标函》,陈述:根据贵方招标的永强北片区某地块,我方愿意以110920169元价格,按上述合同条款、质量要求、技术规范、图纸、工程量清单的条件承包上述工程(供货、安装)的施工、竣工和保修。
2020年8月10日,原告集团公司和被告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XXX的《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全装修及市政景观等附属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50118001元。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第二部分:12.4.4(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14.2(1)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完成核算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12.1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今后除工程量清单修正、变更、人工材料动态管理、优质工程增加费、政策性调整、因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外均不再调整。12.4.2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10%,地下室结构全部完成后,付款至合同额的70%,每月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当月完成量70%的工程进度款(扣除甲供材),工程主体封顶发包方付至合同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经审计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至结算审计价的97%,3%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十个工作日退还,不计息)。
2020年9月18日,原告集团公司(乙方)和被告置业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第一部分:本补充合同作为对双方于前期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补充,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楼栋工程的土建工程、地下室工程、室内外水电安装工程,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装修工程、出户管工程及配电房配合、预埋等。五、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造价110920169元。第二部分:8.5.2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甲方及甲方委托咨询单位应在收到乙方竣工结算书及完备结算资料之日起120日审核完毕。8.6.5甲方审定价以甲方成本部出具的结算审定书为准,咨询单位的咨询报告仅作为正式结算的参考资料。第三部分:29.1范围的界定。29.1.1甲方指定门窗供货安装工程等17项分包方式为甲方专业分包。29.9.12对本工程涉及的所有乙供材料(钢筋、商品砼、PC、电缆、加气块等已约定调差的除外),在施工期间市场价格无论发生多大变化,结算时一律不予调整。29.10.5清标确认价为合同补充协议总价,作为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的依据。33.1.2进度款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当本工程为事前总价包干时,上述进度款支付比例提高5%,但任何情况下进度款整体支付比例不得超过85%。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本工程建筑业增值税发票至已完工工程价款的90%,在项目竣工备案前承包人提供本工程建筑业增值税发票至已完工工程价款的95%,承包人提前开票的,发包人可提前支付多开票部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多支付款项在后期工程结算款中扣回。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确认生效后7日内,承包人应将合同价款(包括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下同)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结算款支付: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90%(扣除所有应扣款项);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所有实际需支付款项均应为扣除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金、损失、借款、委托付款、代扣代缴费以及其他承包人应付款项。34.24.1工程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3%。4.2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办法:保修期开始计算之日起满2年后35天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70%,保修期开始计算之日起满8年后35天全部付清。质量保修期为8年,自合同工程集中交付小业主完成之日起计算。
2022年2月,原告集团公司和被告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一、1、施工图转固金额:(1)经甲乙双方根据“补充协议一”价款的确定原则,对原“补充协议一”价款(110920169元)进行清标核对,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并同意,清标后的固定总价为103848575元。(2)本协议的价格为固定总价,结算时不再对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调整。该协议对电缆调差进行了约定。
后,原告集团公司和被告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由集团公司承担本项目人防门采购及安装工程。采用总价闭口包干(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文明安全生产、包措施费及成品保护等)。原含税合同金额103848575元,本补充协议增加含税金额899291.62元。现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04747866.62元。付款方式及比例按原补充协议一执行,总价计取基数按本协议确认的总价执行。
2020年6月29日,被告置业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20年8月20日,被告置业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20年12月8日,被告置业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同日,原告集团公司签收。2021年8月至12月期间,涉案工程通过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和主体结构工程验收。2023年4月23日,涉案工程通过建筑电气、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建筑节能、建筑装饰装修、屋面等分部质量验收。2023年7月28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23年11月6日,原告集团公司起诉被告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3)浙0303民初5319号判决,认定原告集团公司已结算工程款104747866.62元,除质保金3%未达付款条件外,其余款项101605430.62元已符合付款条件,被告置业公司已经支付85205322.79元,尚欠16400107.83元未支付。据此判决:一、被告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集团公司7530587.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530587.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置业公司于原告集团公司向被告置业公司开具金额为12011956.01元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集团公司8869520.01元;三、原告集团公司对温州永强北片区某地块项目建安工程项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目所得的价款在16400107.8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置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日作出(2024)浙03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驳回置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8月23日,被告置业公司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盖章确认,载明温州永强北片区某地块项目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审定含税金额111177527.0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及《投标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通知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2023)浙0303民初5319号、(2024)浙03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集团公司承建被告置业公司开发的温州永强北片区某地块项目建安工程事实清楚,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原告集团公司有权请求被告置业公司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金额为111177527.09元,扣除本院已判决确认的工程款104747866.62元,剩余6429660.47元尚未处理。根据合同约定,除质保金3%未达付款条件外,其余款项6236770.66元已符合付款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236770.6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置业公司抗辩的预留质保金和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已经撤回相应诉讼请求,系原告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工程款在涉案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置业公司抗辩涉案房屋已经售罄并交付,建设工程优先权不得对抗业主优先权,本院认为原告集团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至于与其他优先权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集团公司另案诉讼案外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6236770.66元;
二、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温州永强北片区某地块项目建安工程项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目所得的价款在6236770.6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457元,由被告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