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304民初4729号
原告:湖北省麻城市某石业有限公司。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左某。
第三人:田某。
第三人:方某。
第三人:周某。
第三人:盛某。
原告湖北省麻城市某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原告湖北省麻城市某石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北省麻城市某石业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省麻城市某石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580元,减半收取计4290元,由原告湖北省麻城市某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