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3民初7130号
原告:吕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东阳江镇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永嘉县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何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歌山镇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照原告吕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何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628022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62802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4年9月30日已发生利息71895.4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吕某某与两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了《木工班组劳务公司作业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吕某某负责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某地块房地产建设工程2标段(除8#、9#楼及地下室车库B1区块外)以及11#、17#楼、B5、B6区块地下室车库等斜线范围内的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单、工程联系单等)所示的全部结构工程现浇和预制砼模板加工、模板支拆、支模架搭拆等(含二次结构)所有木工班组劳务作业。工程预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经双方确认最终结算款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双方于2021年7月16日确定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0980000元。两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计为10351978元,仍欠工程款628022元。两被告本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双方确认最终结算款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但在原告多次催告下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一、集团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木工班组劳务作业合同》,集团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更没有加盖集团公司公章,而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该印章上已注明仅供本工程技术资料专用,不得用于借款、担保、签订合同等,超越仅供使用范围一律无效,落款处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无法对集团公司产生任何效力。《分包班组结算表》上虽然记录集团公司为发包单位,原告为分包单位,但集团公司并不清楚此处为何这样列明。集团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但集团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结算也无任何合同基础,无法仅凭案涉合同及结算表将集团公司列为发包单位就认定集团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二、集团公司与原告也并不存在任何事实关系。原告只是可能承接了案涉项目的木工劳务作业,而集团公司已经将该项目的劳务整体合法分包给建设公司。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并非原告本人的,原告也未阐述银行流水所属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同时,原告提供的他人工资收款情况备注系建设公司向账户所有人发放的农民工工资。2020年5月1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之后,由集团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在此之前也并非集团公司代发。但即便集团公司代发了该项目2020年5月1日之后的工资,也是接受劳务分包单位的委托进行代发,百盛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综上,本案中集团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建设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建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未盖章确认。仅凭合同抬头将建设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依据。被告建设公司作为劳务公司,为项目工人发放工资属于当然。支付工资属实,支付并不代表建设公司对工人可能的雇主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不予认可。
第三人何某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设公司原名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集团公司在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为其全资股东,现股东为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20日,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约定: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将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某地块房地产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集团公司。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1月17日为竣工备案完成时间。合同总工承包范围:土建及安装工程总承包,不包括附属工程、室外管线、市政景观绿化工程。
被告建设公司和被告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约定被告集团公司将温州市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某地块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建设公司。
2018年2月8日,第三人何某某和被告集团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集团公司把中标承建的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某地块房地产建设工程通过内招的形式,以内部责任承包的形式发包给项目承包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次承包的形式为:风险承包,由项目承包人自负盈亏。项目承包人对所承包项目在承包期间的全部债务独立对外承担全部责任。集团公司聘用承包方何某某作为本承包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工程承包造价,按集团公司与建设单位最终确定的总造价经有关部门审计后的总价为准,扣除集团公司管理费1.5%,企业所得税0.5%,增值税按工程总造价11%预扣(具体根据当地税务部门的要求和政策由项目负责人自行缴纳),如当月进项抵扣完成则相应暂扣税金11%退还到项目部余额中,风险预扣金2%,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资金、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社保费等按国家税务政策有项目部负责,公司代扣代缴,在每次工程进度款中整体预扣15%,余款按集团公司财务制度规定专款专用,待竣工结算后一次结清。项目承包人完成本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劳务费)、材料款、分包工程款、机械费、赔偿费用等一切内外债务均由项目承包人自行负责。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工程款到公司账户三日前,项目部必须向集团公司工程管理部提交资金支付申请表,以及向集团劳务公司提交劳务人员工资发放审批表。建设方付款到集团公司账户后,集团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后余额按集团公司最终核定金额拨付给项目承包人,由项目承包人负责安排专款专用。项目承包人支领工程款或其他款项时,均必须由项目承包人亲自签字才能办理(或由项目承包人委托书可以代理)。其他条款:1、集团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控制在30%以内的工人工资划入国开建设公司集团劳务公司账户,收取劳务管理费0.6%,代扣代缴规定税金3.5%后,由国开建设公司按实发放工人工资,其余工程款除了管理费、税金之外全部按实际发生的材料款发票汇入对方账户。
2018年9月18日,第三人何某某和原告吕某某签订《木工班组劳务作业合同》,列明发包人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为吕某某(乙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某地块房地产建设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等。承包范围:本工程2标段(除8#、9#及地下室车库B1区块外)以及11#、17#楼、B5、B6区块地下室车库等斜线范围内的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结构工程现浇和预制硂模板加工、模板支拆、支模架搭拆等(含二次结构)所有木工班组劳务作业。原告在乙方处签字,第三人何某某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印章,印章内容为:某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某地块房地产建设工程基数资料专用章,不得用于借款、结算、签订合同等,仅供本工程技术资料专用,超越仅供使用范围一律无效,百盛联合集团谨刻。
2021年7月18日,第三人何某某在《分包班组结算表》签字并备注“同意此结算”,载明“项目名称: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某地块建设工程”;分包单位:吕某某;发包单位: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班组:木工班组(2标段)。结算程序:本工程2标段(除8#、9#及地下室车库B1区块外)以及11#、17#楼、B5、B6区块地下室车库按模板解除面结算,主楼地下室人防区65元/㎡;地下室车库45元/㎡;11#、12#、13#、15#、17#、18#、19#、21#主楼40元/㎡;22#主楼36元/㎡;商业楼、幼儿园、配电房45元/㎡;以上结算总计10980000元,预算员、总施工员、材料员、财务等人员在《分包班组结算表》签字,财务备注“2021年7月16日已支付10151978元”,原告吕某某签字并备注“同意结算”。
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1035197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浙江省建筑公示信息、原、被告企业信息、被告集团公司和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木工班组劳务作业合同》、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集团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集团公司接受劳务公司所托发放工资,银行流水对象与原告关系不清楚,与工程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的,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能证明建设公司支付过劳务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集团公司和建设公司曾经支付过工人劳务款的事实,至于能否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关系本院另做阐述。
本院认为,案外人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将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某地块房地产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集团公司,被告集团公司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建设公司,案涉工程2标段木工劳务由原告吕某某组织施工完成,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和被告集团公司、建设公司有无建立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第三人何某某代表建设公司签字,集团公司盖章确认,集团公司和建设公司联合发包给原告;被告集团公司和建设公司均认为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两被告均未盖章确认,何某某是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项目负责人;第三人何某某未作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集团公司、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集团公司、建设公司建立直接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关于集团公司和何某某的关系。根据集团公司和何某某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虽名为内部责任承包,但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由承包人自负盈亏,何某某和集团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集团公司仅是收取相关管理费用,双方之间不符合内部承包关系,本院认定被告集团公司和何某某之间为转包关系。其次,关于集团公司和吕某某的关系。如前所述,被告集团公司和何某某之间为转包关系。被告吕某某基于何某某是案涉项目负责人主张与集团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其和何某某签署的《木工班组劳务作业合同》名义相对方为建设公司,未出现被告集团公司名义。案涉《木工班组劳务作业合同》虽然加盖集团公司技术专用章,但该技术专用章已经明确备注“不得用于借款、结算、签订合同等,仅供本工程技术资料专用,超越仅供使用范围一律无效”,原告吕某某作为建设行业工作人员,明知技术资料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未要求何某某进一步提供授权材料或者加盖公章,无法据此证明与集团公司形成订立合同的合意。原告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于未与集团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明显存在过失,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最后,关于建设公司和吕某某的关系。第三人何某某以建设公司的名义和吕某某签订《木工班组劳务作业合同》,但建设公司未在该份合同上盖章确认,在事后亦未进行追认,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已获得被告建设公司授权,故原告吕某某主张和被告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集团公司、建设公司存在部分付款给工人工资的行为,但付款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单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建设公司认可和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故案涉《木工班组劳务作业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何某某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99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附:
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