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蒙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䌗京蒙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7民初2961号 原告:北京蒙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东街糕点八厂4号楼四层6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北京蒙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蒙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蒙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货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承接工程从原告处赊购仪器等,并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服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3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其中主要载明:“货物名称为无限随钻测斜仪,总金额35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万元作为预付款,2013年8月底甲方须向乙方支付10万元,其余10万元须在2013年年底付清,甲方在规定的付款期内应付清合同规定的款项,逾期未付部分应按每日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万元,剩余未付货款13万元。 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仪器款5万元整”。原告表示该款项系剩余13万元未付款打折后的结算金额。 庭审中,原告提交2022年1月30日榆林市万顺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万元的汇款单,原告表示该款项系被告委托支付的货款,剩余货款4万元未付。 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表示系按照合同约定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但因金额较高,故其自愿调整为2万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欠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剩余4万元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违约金一节,原告降低违约金数额属自身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蒙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蒙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