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7民初2960号
原告:北京蒙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东街糕点八厂4号楼四层6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原告北京蒙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蒙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蒙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配件款4.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以5000元为限);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为承接工程从原告处购买仪器,2018年1月3日,双方进行了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庭审中,原告表示与被告于2016年至2017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将仪器出售给被告,并提交四张销售单佐证,销售单右下角客户签收处有被告签字。
201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载明:“今欠蒙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配件款共计4.5万元整”。
庭审中,原告提交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合同款,表示因资金困难,故无法及时支付。
上述事实,有销售单、欠条、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欠条中的给付义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5万元。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主张该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蒙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限)。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蒙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