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7民初2962号
原告:北京蒙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东街糕点八厂4号楼四层6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
原告北京蒙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蒙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蒙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为承接工程从原告处购买仪器等,货款共计25万元,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5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其中主要载明:“货物名称为无限随钻测斜仪,总金额25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万元作为预付款,2015年底甲方须向乙方支付10万元,甲方在规定的付款期内应付清合同规定的款项,逾期未付部分应按每日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称被告付款15万元,剩余10万元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工作人员***(音)与被告2017年3月短信沟通记录1份,证明被告欠10万元款项,被告表示资金紧张未能支付。其中显示:“***短信中称被告欠款10万元,公司将采取措施催讨欠款,特此通知;被告(电话号码XXX)则称昨天其手机未带,今早刚看到信息,去年干的活未结款,这段时间就在要账,要的肯定给你先解决一部分,不好意思。”
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表示系按照合同约定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但因金额较高,故其自愿调整为2万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短信截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剩余10万元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违约金一节,原告降低违约金数额属自身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蒙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蒙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