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481民初1169号
原告:***,女,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下钟屋。身份证号码:
441425195903244861。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表叔。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所在地址: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53-3。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国中,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秀塘围电信局综合大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代理人丘国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保障通讯自由,维护人权恢复通讯。2、请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公分司兴宁市秀塘围营业部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第252条、第397条、第406条的法定责任。[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406条履行合同失职罪]。
事实与理由:其是被告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的客户,其固定电话为336****,安装地址为兴宁市福兴街道墨池村下钟屋。2017年5月17日起,其固定电信336×××3没有信号,既无法通话,也无法上网,去兴宁电信公司投诉,问题无法解决。请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恢复固定电话336****的通话功能、上网功能;赔偿因无法通话、上网造成成的亲情损失费、友情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社会联系损失费、健康损失费、经济损失费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至恢复通讯为止;赔偿青苗赔偿10000元。第二庭审中原告坚持其居住的住宅是在兴宁市人民政府无取得用地需按照国家征地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手续而违法征地人为截断原告住宅336****固话线路通讯,原告依据《国际人权法》《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保护原告通讯自由,维护人权。同时政府征地行为与电信公司履行合同的履责行为无任何关系,不属不可抗力。坚持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保障通讯自由,维护人权恢复通讯。2、请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公分司兴宁市秀塘围营业部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第252条、第397条、第406条的法定责任。[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406条履行合同失职罪]。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电信服务合同,梅州分公司与兴宁分公司是两个主体,没有隶属关系,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在地为拆迁范围,电信公司的电网也可能因拆迁有所线路不同,此行为为政府行为,为不可抗力,电信公司是无法恢复的,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到的亲情、友情损失费是不合理的。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的基本条款,建议法庭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辩称:政府的拆迁行为势必会造成通讯线路的重新规划变迁,是不可抗力。电信企业、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服从国家利益,拆迁政府是有发文的,企业要服从政府,其公司亦做了大量工作。其余意见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8日及2013年8月8日兴宁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兴市府(2013)12号、兴市府(2013)34号文,决定对福兴街道向阳村、墨池村、***、*****村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在对上述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拆迁过程中,造成原告***,号码为336****固定电话在电信服务期限内通讯中断。以上事实有兴市府(2013)12号、34号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两张显示计费周期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收款凭证予以证实,予以采信。
另查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为同属中国电信旗下的分公司,无隶属关系。为原告***提供电信服务的公司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电信设施中线杆在原告的田地上,其上电缆线已经被剪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适用不可抗力;三、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二被告是否适格。依上述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提供电信服务的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收取通信服务费则使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收款凭证。因此,二被告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作为被告适格。二被告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虽然未有具体量化,但其有具体诉讼请求,二被告据此提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法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适用不可抗力。原告***现持有号码为336×××3的固话号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为其提供服务事实清楚,双方即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建立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费凭证主张双方合同尚未解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在双方未解除服务合同的情况下,单方不再提供336×××3的固话号码的服务。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辩称,政府的拆迁行为势必会造成通讯线路的重新规划变迁,是不可抗力。电信企业、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服从国家利益,拆迁政府是有发文的,企业要服从政府,其公司亦做了大量工作。并向法提交了兴市府(2013)12号、34号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不可抗力包括了自然灾害、社会事件。本案中,原告***336×××3的固话安装在政府规划的拆迁范围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不再履行其合同义务是否即为不可抗力,因双方未能提供合同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对哪些社会事件约定为不可抗力,对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认定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二被告据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电信服务合同作为电信运营公司向电信用户提供语音和文字通讯、网络以及与上述业务相关的服务,用户向电信运营公司支付费用的双务有偿合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明确表示由于政府拆迁原因,其确实无法再为原告***提供固话信号,因此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非电信公司人为因素,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的电信服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以合同关系主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未能提供具体明确的损失依据及证据证明,也未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在合同纠纷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庭审中亦已明确告知。对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据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