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481民初1672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住所地:梅州市彬芳南路电信枢纽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748023296M。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国中、***,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住兴宁市,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梅州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梅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国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梅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62400元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的违约金为58679.84元,2018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实际拖欠租金62400元按每日0.1%的标准计);2、判令被告将坐落在兴宁市宁新镇迎宾大道***维护中心第5-10间房屋恢复楼梯原状并腾退;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传送网络运营中心(以下简称传送中心,与其同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传送中心提供坐落在兴宁市宁新镇迎宾大道***维护中心第5-10间部位的房屋给被告作为营业用途,合同期限为3年,即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租金为7800元/月,付款时间为每月10日前缴付下一结算周期的租金,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双方签订合同后,传送中心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3月间,由于机构调整,传送中心、被告与其签订了《关于梅州传送中心与***关于2013年兴宁市宁新镇迎宾大道***维护中心第5-10间的房屋租赁合同项目的补充协议》,约定传送中心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自2015年1月1日起转让给其行使。被告在合同初期尚能按期支付租金,但自2015年9月起未支付租金给其,至合同到期日止的2016年4月30日共计拖欠原告8个月的租金合计62400元。双方合同届满前的2015年12月,为处置与被告合同到期之后的房屋出租事宜,其通过广东中一拍卖公司拍租的方式将位于迎宾大道原长线中心附属楼的房屋整体(含本案争议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高,出租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起的十年(其中涉案房屋的出租时间为与被告租赁合同届满之后的2016年5月起)。2016年4月30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届满,但被告强行占有涉案房屋,其于2016年5月23日致函告知被告必须在2016年5月30日前搬离并付清租金,但被告置之不理。2016年5月起,案外人**高即按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租金标准向其支付租金,此后,案外人**高亦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依然不搬离,案外人在征得其同意后于2016年8月与被告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本案涉案房屋自2016年5月1日起转租给被告两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合同到期日的2016年4月30日已拖欠8个月租金合计624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5.3条的约定,被告应按日支付当月租金的0.1%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应支付房屋租金62400元、违约金58679.84元,合计121079.84元。此外,被告在租用房屋期间,将租赁房屋内的楼梯拆除并进行添加改建,按双方合同第4.3条的约定,被告有义务拆除并恢复原状。其多次致函给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将房屋腾退、拆除添加物,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传送网络运营中心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1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兴宁市宁新镇迎宾大道***维护中心第5-10间部位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营业用途使用,租赁期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1日起将房屋及配套设施交付乙方使用,至2016年4月30日收回;租金为7800元/月,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10日前缴付下一结算周期的租金给甲方;租赁期届满,且甲乙双方未另订合同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因使用需要,乙方可自费对房屋进行扩、加、改建(含改变间隔),室内装修或增加设备,乙方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等添附时,不得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租赁期届满或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负责自行拆除上述添附物,乙方未拆除部分,甲方不予任何补偿。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月租金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传送中心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
2015年3月2日,传送中心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电信梅州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1份《关于梅州传送中心与***关于2013年兴宁市宁新镇迎宾大道***维护中心第5-10间的房屋租赁合同项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因机构重组原因,需将原由甲方与乙方签署的尚在执行期间的相关合同项下甲方一方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至丙方名下。甲、乙、丙三方同意甲方将其在相关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各方同意,本协议所述的主体变更溯及2015年1月1日起生效,丙方自该日起取代甲方而成为相关合同的主体一方。
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5年8月,但自2015年9月起未支付租金,至合同到期日止的2016年4月30日共计拖欠原告8个月的租金合计62400元。
2015年12月,兴宁市迎宾大道原长线中心附属楼(包含上述租赁的6间房屋)由新太阳教育集团**高公开中标租赁,取得十年的承租使用权,其中上述租赁的6间房屋(门店)继续由***租赁至2016年4月。6间房屋的租赁期满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门店到期交接的函》,告知***从2016年5月1日起需与**高协商相关承租事宜,及需与原告做好门店租赁到期的交接手续。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租赁到期的交接手续。2018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拖欠的租金62400元,及发函要求被告限期于2018年5月31日前拆除合同内房屋主体的添附物,并在6月20日前恢复拆除的楼梯。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传送网络运营中心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机构重组原因,将出租人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至原告名下,转让双方与***签订了《补充协议》,故原告主体适格。出租人交付房屋后,一直由承租人***租赁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支付拖欠的8个月租金624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按当月租金的0.1%标准按日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计至2018年7月10日的违约金为57876元(1、2015年9月10日应付租金7800元产生的违约金为7800元×0.1%×1034日=8065.20元;2、2015年10月10日应付租金7800元产生的违约金为7800元×0.1%×1004日=7831.20元;3、2015年11月10日应付租金7800元产生的违约金为7800元×0.1%×973日=7589.40元;4、2015年12月10日应付租金7800元产生的违约金为7800元×0.1%×943日=7355.40元;5、2016年1月10日应付租金7800元产生的违约金为7800元×0.1%×912日=7113.60元;6、2016年2月10日应付租金7800元产生的违约金为7800元×0.1%×881日=6871.80元;7、2016年3月10日应付租金7800元产生的违约金为7800元×0.1%×852日=6645.60元;8、2016年4月10日应付租金7800元产生的违约金为7800元×0.1%×821日=6403.80元),原告请求计至2018年7月10日的违约金数额不符,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返还房屋,原告请求腾退房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使用需要,乙方可自费对房屋进行扩、加、改建(含改变间隔),室内装修或增加设备,乙方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等添附时,不得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租赁期届满或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负责自行拆除上述添附物,乙方未拆除部分,甲方不予任何补偿。”并未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请求恢复楼梯原状,依法不予支持。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地点,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支付房屋租金62400元和违约金(计至2018年7月10日的违约金为57876元,2018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租金62400元按每日0.1%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坐落在兴宁市宁新镇迎宾大道***维护中心第5-10间房屋腾退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