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03民初108号
原告:***,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法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市梅江区*****酒店对面体彩店。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梅县区新县城县政府侧(宪梓南路**第**)。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国中,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梅江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谐荣、**,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电信枢纽楼。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国中,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电信枢纽楼附楼。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市场部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梅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被告(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分公司)、被告(追加)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邮电人才**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及被告电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国中,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2693.1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上午,***驾驶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从205国道往白渡圩镇方向行驶,9时25分行驶至梅县********时,与在其右边与***推行的斗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斗车和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梅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4日,共住院6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77535.91元。因伤势严重,原告家属接受医院建议,在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当天即转至广东省三九脑科医院继续治疗,至2020年7月8日(目前仍在治疗中)。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80023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700元(100元/天×307天=30700元);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368250元,住院护理92100元(150元/天×307天×2人=92100元,出院护理273750元(150元/天×365天×5年=273750元);5、伤残赔偿金914242元(48118元/年×19年=914242元);6、伤残鉴定费8056元;7、交通费9210元(30元/天×307天=92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9、外地就医住宿费27000元(450元/天×30天×2人=27000元)。对原告损失,依法由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无意见。
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及被告电信**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驾驶电信**分公司的车辆为答辩人提供外维服务,但***是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履行其所属单位向答辩人承包的外维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即本案是***作为邮电人才**分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伤害的,答辩人并非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电信**分公司向邮电人才**分公司出借车辆并由邮电人才**分公司安排***驾驶并不导致答辩人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涉案车辆属于电信**分公司所有,但该车辆是电信**分公司基于履行与邮电人才**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出借给邮电人才**分公司使用的。而且涉案车辆保险齐全,驾驶人员也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即答辩人在出借车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选任过错,答辩人并不需要因为出借车辆而产生民事赔偿责任。
三、原告应依法返还答辩人垫付的全部款项或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相应金额直接返还给答辩人。如前所述,答辩人并不是本案原告受到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答辩人此前出于救人要紧的理念先行垫付了367753.91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的赔偿款问题应由原告向责任方主张,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赔偿款,相应地原告应返还答辩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或由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并支付给答辩人。
四、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医疗费中应剔除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不具备鉴定条件,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护理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身存在疾病,大量使用自费药,即非医保项目的自费药品,该费用应在医疗费中剔除。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需要他人护理,且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明细清单可看出,原告是特级护理状态,意味着24小时由医院护士进行监护,不存在需要家属进行护理的情况,原告现仍为住院状态,不存在需要出院护理费,不应当支持。
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不合理、不合法。1、医疗费,超过万元部分应剔除其个人自费用药10%部分,请求原告返还申请执行费。2、营养费已实际计入医疗费,无需额外补充营养。3、护理费,无证据佐证其诉请的150元/天的标准,也未明确具体护理人,未有护理人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后续护理时间过长。4、交通费无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证明显示为农村户口,不能佐证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失费应结合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答辩人认为20000元为宜。7、答辩人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及被告电信**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增加一点认为,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未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户口核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电信**分公司系粤M*****号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电信**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5月22日0时起至2020年5月21日24时止。同时在“特别约定”中注明:被保险人为电信梅县分公司,车辆行驶证所载车主为电信**分公司,被保险人与保险车辆的关系是使用/管理。
原告***与***(1969年3月11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曾用名:**),1985年10月27日出生;女儿沈焰,1989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电信**分公司与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2019年度**网络运营类业务外包技术服务]项目网络运营业务外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外包服务合同》),由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向被告电信**分公司提供有偿的安装维护业务,外包服务期限为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为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市劳动合同》。本案事故发生在《外包服务合同》及《**市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
2019年9月27日,被告***驾驶粤M*****号车从205国道往白渡圩镇方向行驶,9时25分左右行驶至梅县*********时,与在其右边由***推行的斗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斗车和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5日,**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第441************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2月4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脑室内积血、颜面部多发骨折、颈椎退行性病变、颈2/3-颈6/7椎间盘突出(中央型)、颈5/6双侧椎间孔狭窄、双肺挫伤、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双肺上叶肺大疱、右肾囊肿、右侧股骨中段骨折、电解质代谢紊乱、低蛋白血症、左上肢带状疱疹、右腘静脉至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并管腔闭塞”。建议:继续正规医院治疗。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及电信梅县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在**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全部医疗费277535.91元。原告出院后,随即于当天转院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颅内损伤伴有延长的昏迷;3、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4、颅骨骨折;5、肺部感染、胸腔积液;6、深静脉血栓(滤网置入术后);7、贫血;8、胸骨、左侧第4/5前肋骨骨折。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截止日2020年7月8日,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共发生医疗费522699.23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原、被告协商后,表示由本院摇珠指定鉴定机构。***,本院确定由广东中一***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将材料寄送广东中一***定中心决定是否受理。广东中一***定中心接到本院送鉴材料后,经审阅,函复本院同意受理。广东中一***定中心于2020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粤中一鉴[2020]临鉴字第0123号《***定意见书》,认定:1、***颅脑损伤后遗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与2019年9月27日交通事故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2、***目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总分值为0分,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报告送达原、被告后,原、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垫付鉴定费用8056元。
原告***于今年1月诉至本院,在《***定意见书》出具后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各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申请向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医疗费181522.13元。本院审查后,作出(2020)粤1403民初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81522.13元。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支付该费用后,尚支付2623元申请执行费。2020年5月20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68141.06元,本院作出(2020)粤1403民初1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68141.06元。2020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医疗费50676.04元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粤1403民初10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另查明,一、原告确认至本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仍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尚未出院。原告先行请求至2020年7月8日前产生的医疗费,2020年7月8日后发生的费用原告将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二、双方确认:1、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垫付674484.19元(含:①转账给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113782元,该款先由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由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②申请执行费2623元。③鉴定费8056元)。2、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垫付213971.91元。对于此款,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有50000元是先由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垫付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后,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又将该50000元退回给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对原告的异议,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不予认可。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此,原告向本院表示,该50000元是否返还由法院审核,如判决后原告找到证据,会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三、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及被告电信**分公司主张涉案车辆为出借关系,两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四、原告向本院提交:①都昌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从2012年搬迁到都昌县***乐业;②都昌县******委会《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开始随儿子***购房居住在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库门口***201室;③《户口本》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在2012年后在都昌县**住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表示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儿子在不同户籍,非共同居住,除了需要居住事实,还需有稳定的收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保单、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市劳动合同、外包服务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的事实,有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救治医院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侵权责任人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市劳动合同》,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承担。被告电信**分公司系车辆的所有人,对于肇事车辆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被告电信**分公司、电信梅县分公司是管理与使用的关系,被告电信**分公司与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合同》,为有偿服务合同,肇事车辆的外借关系不能属于无偿服务,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也确认是基于《外包服务合同》安排,将肇事车辆交由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使用,故被告电信**分公司作为所有人、管理人、运营利益人存在过错关系,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对于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为车辆管理人,其对肇事车辆存在管理方面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告电信**分公司、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过错责任应为按份责任,综合本案,本院认定,对原告损失,扣除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赔偿部分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承担70%责任,被告电信**分公司承担20%责任,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承担10%责任。
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请求截至2020年7月8日,本院予以确认,以后部分由原告另行主张。其中**市人民医院为277535.91元,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为522699.23元,合计800235.14元(277535.91元+522699.23元=800235.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对被告主张扣减10%非医保费用及治疗自身疾病用药部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800235.1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因原告确认尚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就医未出院,故原告请求出院护理(护理依赖)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原告出院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住院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截至2020年7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以后部分由原告另行主张。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7月30日,共307天,陪护2人计算,为92100元(150元/天×307天×2人=92100元),可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30700元(100元/天×307天=30700元);四、交通费,按30元/天计算,为9210元(30元/天×307天=921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外地就医住宿费,原告请求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为61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龄,其与子女一起生活居住符合情理,本院确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48118元/年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标准为42066元/年。广东中一***定中心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定机构,系在原、被告不能协商指定下经本院摇珠确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在审查后确定受理原告伤残鉴定后出具《***定意见书》,被告在本院送达《***定意见书》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行为,因此对于被告鉴定程序违法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99254元(42066元/年×19年×100%=79925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40000元;九、鉴定费8056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九项合计为1811555.14元(800235.14元+92100元+30700元+9210元+5000元+27000元+799254元+40000元+8056元=1811555.1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0元,扣减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671861.19元(674484.19元-2623元=671861.19元),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448138.81元(1120000元-671861.19元=448138.81元);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不足的部分为691555.14元(1811555.14元-1120000元=691555.14元),由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承担484088.6元(691555.14×70%=484088.6元);被告电信**分公司承担138311.03元(691555.14×20%=138311.03元);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承担69155.51元(691555.14×10%=69155.51元),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先行垫付213971.91元,超出承担部分144816.4元(213971.91元-69155.51元=144816.4元),由被告电信**分公司支付138311.03元,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支付6505.37元(144816.4元-138311.03元=6505.37元),扣减支付给电信梅县分公司的款项,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尚需向原告赔付477583.23元(484088.6元-6505.37元=477583.23元)。
诉讼费及申请执行费为原告就其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寻求法律救济而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予以承担。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48138.81元给原告***,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应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77583.23元给原告***,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应支付6505.37元给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应支付138311.03元给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3.48元,减半收取5806.74元,申请执行费2623元,由原告***负担1559.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624.69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申请执行费2623元),被告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1835.94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524.56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26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