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民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住所地:**市梅县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国中,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
负责人:**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市场部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9月23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市梅江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梅江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谐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梅县分公司”)、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邮电人才**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信**分公司、电信梅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国中,上诉人邮电人才**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电信**分公司、电信梅县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粤140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改判电信**分公司、电信梅县分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涉及电信**分公司、电信梅县分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电信**分公司、电信梅县分公司存在管理过错,从而判决电信**分公司、电信梅县分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不足部分赔偿被上诉人20%、1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案车辆所有人为电信**分公司车辆以电信梅县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然后根据电信**分公司与邮电人才**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安排给邮电人才**分公司使用是确定的事实。一审判决电信**分公司、电信梅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认为电信**分公司、电信梅县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有偿将车辆提供给邮电人才**分公司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有过错。其核心观点是认为电信**分公司、电信梅县分公司将车辆有偿提供给邮电人才**分公司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是一种过错的表现。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无论有偿、还是无偿,均不是认定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足于充分证实。该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出借或出租车辆(即一审所谓的有偿与无偿)的过错进行了一一列举,即过错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电信**分公司、电信梅县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没有任何安全缺陷的车辆提供给邮电人才公司并由其指定证照齐全的员工驾驶,显然并不属于上述列举中的情形,因此电信**分公司、电信梅县分公司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电信**分公司、电信梅县分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和金额的认定均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或证据不足的情形。(一)关于伤残赔偿按城镇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12月20日颁布的粤高法(2019)159号文明确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发生的人身损害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即“同命同价”只适用于2020年1月1日之后新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9月27日,因此本案依然应当按照“城乡有别”的原则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农村户口人员按城镇标准赔偿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二是要有固定收入。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子女共同居住的证明本身存在明显瑕疵,因此认定按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赔伤残赔偿金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住院护理费92100元缺乏依据。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规定,对住院护理费,医嘱证明是不可缺乏的证据。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医嘱证明需要2人护理;而且被上诉人***的伤情严重,实际上从其医疗费用单据可以明显体现其处于“特护状态”(即24小时由护士监护),根本不存在要由家属进行护理的情形;再者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属于疫情期间,众所周知医院也不允许多人陪护。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护理费请求依据不足。(三)一审判决支持外地就医住宿费27000元缺乏依据。所谓外地就医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产生的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产生的住宿费用。按粤高法(2018)39号文规定,该费用须按发票据实计算,原则上不超过30天,陪同人员不超过2人。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住宿费发票用于证明该费用的存在。因此,一审判决支持外地就医住宿费依据不足。
上诉人邮电人才**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40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组织的***定程序违法,对鉴定意见采信不当,从而导致主要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在对外委托***定过程中,所有的鉴定材料均未经过法庭质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因此本案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无论上诉人邮电人才**分公司在一审时是否要求重新鉴定,由于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均不应当采信该鉴定意见。而且本案被上诉人***在申请鉴定之时尚处于治疗期间,即尚未治疗终结,此时进行鉴定亦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第4.2.3条规定的对鉴定时机的要求。综上,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及的鉴定意见采信不当,相应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属于一级伤残及100%护理依赖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和金额的认定均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或证据不足的情形。(一)关于伤残赔偿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12月20日颁布的粤高法(2019)159号文明确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发生的人身损害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即“同命同价”只适用于2020年1月1日之后新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9月27日,因此依然应当按照“城乡有别”的原则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农村户口人员按城镇标准赔偿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二是要有固定收入。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子女共同居住的证明本身存在明显瑕疵,因此认定按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赔伤残赔偿金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住院护理费92100元缺乏证据支持。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规定,请求住院护理费,医嘱证明是不可缺乏的证据。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医嘱证明需要2人护理;而且被上诉人***的伤情严重,实际上从其医疗费用单据可以明显体现其处于“特护状态”(即24小时由护士监护),根本不存在要由家属进行护理的情形;再者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属于疫情期间,众所周知医院也不允许多人陪护。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护理费请求依据不足。(三)一审判决支持外地就医住宿费27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所谓外地就医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产生的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产生的住宿费用。按粤高法(2018)39号文规定,该费用须按发票据实计算,原则上不超过30天,陪同人员不超过2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住宿费发票用于证明该费用的存在。因此,一审判决支持外地就医住宿费依据不足。(四)一审未将上诉人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及自费用药在本案中剔除,导致被上诉人的总损失不当增加。
原审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上诉意见无需答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2693.1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电信**分公司系粤M*****号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电信**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5月22日0时起至2020年5月21日24时止。同时在“特别约定”中注明:被保险人为电信梅县分公司,车辆行驶证所载车主为电信**分公司,被保险人与保险车辆的关系是使用/管理。
原告***与***(1969年3月11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曾用名:**),1985年10月27日出生;女儿沈焰,1989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电信**分公司与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2019年度**网络运营类业务外包技术服务]项目网络运营业务外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外包服务合同》”),由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向被告电信**分公司提供有偿的安装维护业务,外包服务期限为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为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市劳动合同》。本案事故发生在《外包服务合同》及《**市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
2019年9月27日,被告***驾驶粤M*****号车从205国道往白渡圩镇方向行驶,9时25分左右行驶至梅县*********时,与在其右边由***推行的斗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斗车和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5日,**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第441************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2月4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脑室内积血、颜面部多发骨折、颈椎退行性病变、颈2/3-颈6/7椎间盘突出(中央型)、颈5/6双侧椎间孔狭窄、双肺挫伤、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双肺上叶肺大疱、右肾囊肿、右侧股骨中段骨折、电解质代谢紊乱、低蛋白血症、左上肢带状疱疹、右腘静脉至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并管腔闭塞”。建议:继续正规医院治疗。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及电信梅县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在**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全部医疗费277535.91元。原告出院后,随即于当天转院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颅内损伤伴有延长的昏迷;3、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4、颅骨骨折;5、肺部感染、胸腔积液;6、深静脉血栓(滤网置入术后);7、贫血;8、胸骨、左侧第4/5前肋骨骨折。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截止日2020年7月8日,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共发生医疗费522699.23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原、被告协商后,表示由一审法院摇珠指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确定由广东中一***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将材料寄送广东中一***定中心决定是否受理。广东中一***定中心接到一审法院送鉴材料后,经审阅,函复一审法院同意受理。广东中一***定中心于2020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粤中一鉴[2020]临鉴字第0123号《***定意见书》,认定:1、***颅脑损伤后遗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与2019年9月27日交通事故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2、***目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总分值为0分,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报告送达原、被告后,原、被告均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垫付鉴定费用8056元。原告***于今年1月诉至一审法院,在《***定意见书》出具后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申请向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医疗费181522.13元。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20)粤1403民初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81522.13元。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支付该费用后,尚支付2623元申请执行费。2020年5月20日,原告第二次向一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68141.06元,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1403民初1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68141.06元。2020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医疗费50676.04元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粤1403民初10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另查明,一、原告确认至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仍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尚未出院。原告先行请求至2020年7月8日前产生的医疗费,2020年7月8日后发生的费用原告将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二、双方确认:1、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垫付674484.19元(含:①转账给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113782元,该款先由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由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②申请执行费2623元。③鉴定费8056元)。2、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垫付213971.91元。对于此款,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有50000元是先由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垫付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后,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又将该50000元退回给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对原告的异议,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不予认可。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表示,该50000元是否返还由法院审核,如判决后原告找到证据,会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三、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及被告电信**分公司主张涉案车辆为出借关系,两被告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四、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①都昌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从2012年搬迁到都昌县***乐业;②都昌县******委会《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开始随儿子***购房居住在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库门口***201室;③《户口本》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在2012年后在都昌县**住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表示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儿子在不同户籍,非共同居住,除了需要居住事实,还需有稳定的收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保单、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市劳动合同、外包服务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的事实,有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救治医院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予以确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侵权责任人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市劳动合同》,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承担。被告电信**分公司系车辆的所有人,对于肇事车辆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被告电信**分公司、电信梅县分公司是管理与使用的关系,被告电信**分公司与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合同》,为有偿服务合同,肇事车辆的外借关系不能属于无偿服务,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也确认是基于《外包服务合同》安排,将肇事车辆交由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使用,故被告电信**分公司作为所有人、管理人、运营利益人存在过错关系,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对于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为车辆管理人,其对肇事车辆存在管理方面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告电信**分公司、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过错责任应为按份责任,综合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对原告损失,扣除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赔偿部分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承担70%责任,被告电信**分公司承担20%责任,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承担10%责任。
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请求截至2020年7月8日,予以确认,以后部分由原告另行主张。其中**市人民医院为277535.91元,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为522699.23元,合计800235.14元(277535.91元+522699.23元=800235.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对被告主张扣减10%非医保费用及治疗自身疾病用药部分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800235.14元,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因原告确认尚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就医未出院,故原告请求出院护理(护理依赖)不予支持,可待原告出院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住院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截至2020年7月30日,予以确认,以后部分由原告另行主张。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7月30日,共307天,陪护2人计算,为92100元(150元/天×307天×2人=92100元),可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30700元(100元/天×307天=30700元);四、交通费,按30元/天计算,为9210元(30元/天×307天=921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六、外地就医住宿费,原告请求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为61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龄,其与子女一起生活居住符合情理,一审法院确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48118元/年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标准为42066元/年。广东中一***定中心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定机构,系在原、被告不能协商指定下经一审法院摇珠确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在审查后确定受理原告伤残鉴定后出具《***定意见书》,被告在一审法院送达《***定意见书》后,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行为,因此对于被告鉴定程序违法的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99254元(42066元/年×19年×100%=79925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一审法院酌定40000元;九、鉴定费8056元,予以确认。上述九项合计为1811555.14元(800235.14元+92100元+30700元+9210元+5000元+27000元+799254元+40000元+8056元=1811555.1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0元,扣减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671861.19元(674484.19元-2623元=671861.19元),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448138.81元(1120000元-671861.19元=448138.81元);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不足的部分为691555.14元(1811555.14元-1120000元=691555.14元),由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承担484088.6元(691555.14×70%=484088.6元);被告电信**分公司承担138311.03元(691555.14×20%=138311.03元);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承担69155.51元(691555.14×10%=69155.51元),被告电信梅县分公司先行垫付213971.91元,超出承担部分144816.4元(213971.91元-69155.51元=144816.4元),由被告电信**分公司支付138311.03元,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支付6505.37元(144816.4元-138311.03元=6505.37元),扣减支付给电信梅县分公司的款项,被告邮电人才**分公司尚需向原告赔付477583.23元(484088.6元-6505.37元=477583.23元)。
诉讼费及申请执行费为原告就其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寻求法律救济而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予以承担。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48138.81元给原告***,限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应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77583.23元给原告***,限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应支付6505.37元给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限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应支付138311.03元给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限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3.48元,减半收取5806.74元,申请执行费2623元,由原告***负担1559.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624.69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申请执行费2623元),被告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1835.94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524.56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262.2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处理意见如下:
关于上诉人电信**分公司、电信梅县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电信**分公司是涉案机动车所有人,上诉人电信梅县分公司是涉案机动车的被保险人、管理人,但是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上诉人电信**分公司、电信梅县分公司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电信**分公司、电信梅县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应由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即上诉人邮电人才**分公司承担。
关于伤残鉴定问题。邮电人才**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对外委托***定过程中,所有的鉴定材料均未经过法庭质证,经查,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中一***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鉴定的材料,均是一审附卷的材料,该材料在一审开庭质证时邮电人才**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或者提交相反的证据。广东中一***定中心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鉴定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对***进行检查后,根据***的相关病历资料和法医活体检查情况作出《***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邮电人才**分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请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二审时,邮电人才**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不当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广东中一***定中心作出的涉案《***定意见书》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大沙乡,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广东省**市梅县区***,当时***在推行斗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结合***主要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相关赔偿适当。另,***属于一级伤残及100%护理依赖的伤情,一审法院对***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及外地就医住宿费的认定处理亦合适。
本案中,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811555.14元,由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0元,扣减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671861.19元(674484.19元-2623元=671861.19元),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尚应向***支付448138.81元;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涉案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即邮电人才**分公司承担691555.14元(1811555.14元-1120000元=691555.14元),电信梅县分公司先行垫付213971.91元,由邮电人才**分公司负责支付。邮电人才**分公司尚需向***赔付477583.23元(691555.14元-213971.91元=477583.23元)。
综上,上诉人电信**分公司、电信梅县分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邮电人才**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应支付213971.91元给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13.48元,减半收取5806.74元,申请执行费2623元,由***负担1559.2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624.69元(已扣减支付的申请执行费2623元),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262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3.48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共预交11613.48元,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预交11613.48元),由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可
书 记 员 ***